中国诉讼立法差异之细思
芮少麟
对司法认知的再认识
近三十多年,遍及城乡的房地产开发,曾为中国地方政府GDP增长和土地财政税收的支柱,其中的权力寻租,愈演愈烈,是不法官员灰色收入的重要渠道与贪腐温床,是人们关注房屋强拆悲剧居高不下之源。
中国的诸多圈地强拆事件,闻名全球。从早期江西的宜黄自焚,到浙江乐清的钱云会被碾压惨死,再到辽宁盘锦的王书杰、西部成都的唐福珍,以及陕西延安的王宽旺,一起起曾经见诸报端和被屏蔽未作报道的恶性强拆背后,都有着桩桩血淋淋的惨案,许多被强拆者,已到生无所恋、死尚无勇的境地,载入横征暴敛、民情激愤的史册。
那些从“潘多拉魔盒”内逸出,积重难返,覆水难收的毒性雾霾,已深入社会肌体,形成霉菌病毒无尽繁衍的利益链条,极难根治。须知,封建社会有“狗官面前告恶霸,无能为力”之说,然心中有杆称的百姓,是非明确,何况是在能够明辨真伪、独立思考及法律明确、网络信息发达的当下,只是实话难听罢了。
可以说,华夏大地继十年文革后,对土地政策设计的变化与相继发生借城乡圈地拆迁改造为名,行“夺地生金”之实,完成聚敛和社会财富再转移的房地产大革命,确有官官相护、层层庇护之嫌。惨痛史实,已深镌存储进当代人们的脑海硬盘,和洒满伤心之泪的大地,令人揪心,永存史册,是信息时代墙内掩盖及涂抹不掉的痕迹。
权势者公布的舆论话语,永远充满着“智慧”,更深谙文字游戏之道,但隐含传导的霸气,却经不起推敲。如,文革1966年“挤占”笔者合法房屋的,是“革命群众”安排的青岛市市房产局武装部部长、海军军官,抢房被称作对有产黑五类的“革命行动”;嗣后三十三年,1999年以政府公器拆迁名义,公开劫掠我祖屋房地产权益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竟是同体别墅楼房的权属共有人,是师级行政机关法人,为“夺地生金”,竟罔顾国法,摇身变成人民政府赐名的“拆迁人”,那劫掠百姓权益的霸道无耻,被公器称为“宿舍改造”、“拆迁是政府批准的合法行为”,而行政被告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时任主任,则是文革当年“挤占”我家房屋九年、被落实政策后“退房”而出的市房产局武装部长曲某,人民法院率先先予执行强拆毁证,更被自吹美化成替城市建设“保驾护航”、“拔钉子户”手段,成为一种司法业绩。这些淋漓尽致的时代演技,已成后文革时期房地产大革命的行政诉讼在案“典范”并“名垂青史”。
笔者被枉法先予执行强拆裁判诉案里,刻意隐匿涉案共有房屋法律凭证、无法避责的主审法官郭**、李**等公然触犯刑律,及法院未经庭审、违法先予执行强拆毁证等司法劣迹,清晰在案,却被以“罚不责众”为由庇护,未能依法追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该案再审,及以“信访终结,不予再审”与拒出再审复查裁判文书的口头告知,已将最高法院立案庭在册签署认定“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该(2012)行监字第646号案,事实上予以否定,违规束之高阁,该案由受害人曝光,举世瞩目。
尽管中国城乡房屋强拆案件,形形色色,层出不穷,络绎不绝,既有人民法院光天化日下未经庭审、率先实施的先予执行强拆,又有诉讼法院立案后,又由区政府出面、拆迁办与城管监督实施法院未经庭审前的房屋强拆,更有社会黑恶势力团伙以各种形式的黑白乡区强拆,但其共同点都是实施强拆的主体,皆为公权代表,或系受其操控,与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者,而被害者,则是与维护个人房地产权利人。都说中国城乡房屋拆迁是为百姓生活居住造福,是全民再三歌功颂德的执政者业绩,但试问那些不了解强拆案真相、未触及到自身利益的不关己者与获利者,当公器用违法行政许可和拆迁裁决,及法院以未审先裁和先予执行强拆公民房屋等恶劣手段,隐匿篡改原告房地产权属凭证,充当推行纯商业利益开发的“政策”保障时,对被强拆受害者来讲,是一种“你幸福吗?”的降临,还是弱势百姓无法躲避的天降人祸?
中国的官商勾结,盘根错节,无处不在,铜臭熏天,一切向钱看的环境里,那些肩负行政诉讼裁判权却枉披法袍的败类,焉能独善其身?公权力以所谓执行法律、条例炫耀的“文明”方式,将公民房屋强拆,项下土地使用权随即收回,小民确实无可奈何,而有“法律”却不遵循规则的枉法行政,及随之公器对不顺从者实施的软硬暴力,让公民法定物权的法律保护,在拆迁行政诉讼中失去根本保障,行政诉讼流于形式,与“盘根错节”另一方面的“无法”开解及舆情封杀,那才是受害人“叫天天不应”的挠心,尽管与“广大群众”相比,被公权暴力先予实施强拆侵害的受难原告,毕竟还是少数。
笔者作为行政诉讼被枉法裁判的原告,公开质疑青岛市中级法院104号强拆行政案裁判,产生于对法治憧憬及希望尊重证据事实的维权年代。笔者从1998年一审判决胜诉、对行政被告次年超过法院判决限定重新作出裁决时限五个月后才作出的裁决,再次提起诉讼,行政被告与无良法官竟然合流,无任何理由地非法认可逾期裁决合法,使法院原判决成为一张废纸,原告的别墅祖屋被人民法院1999年7月未经开庭,裁定先予执行强拆毁证,二审枉判维持。原告只得申诉、再审申请、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2014年最高行政庭复查听证,至今国内舆情封杀下,最高法院仍拒出该案再审后的复查文书,以“信访终结,不予再审”答复敷衍,该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强拆行政案,至今已二十六年。
对照中国诸多司法个案裁判现实,与公示的法律准绳,差距清楚且枉判确凿有据,尤其笔者作为原告对最高法院(2012)行监字第646号案被诉裁判再审的质疑,最高法至今未有书面结论,网上封杀依旧,笔者作为行政诉讼外籍访民,得出中国法律虚设、有法不依之呐喊结论,当不为过。
中国诉讼法律明确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界定和理解司法认知的前提。原告案件档案里的《产权共有证》,权属性质清楚记载为房地产权属共有,而法院审判监督时,理应据此法律凭证,确认房屋的城市异产毗连共有属性,并应根据1992年青岛市人民政府的青政发【1992】186号政府令《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第九条“任何一方所有权人如需改变共有共用部分的外形结构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的羁束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四)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行政被告1996年未向原告共有人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依法取证,为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担责,还应确认1999年两级法院罔顾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二款“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在《拆迁许可证》已逾期三年、裁定及维系先予执行强拆行为显著违法,并承担追究法定责任。
然而,青岛市中级法院二审,对再审原告引述的前述法律法令,装聋作哑,恃权罔顾,舆情封杀,最高法院行政庭的再审法官,2014年对理应认知的诸多司法事项,不予置理,二审《行政判决书》刻意隐匿原告共有权属证据,以“经审查,本院认为,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拆迁”及判称两个“程序基本合法”,枉判维持。该中级法院对先予执行强拆的两个“程序基本合法”错误更属显明,使104号案终审判决,随时日演进,愈陷被动,行政被告及责任法院捉襟掣肘下,无法对枉判结论自圆其说,法院行政裁判公信力和颜面的尽失,毫无顾忌。
司法认知,是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职权行为。在“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理念支持下,笔者在网上陆续发表过《法保民权缘何难上难?》、《被屏蔽十年的行政审判败笔案》等数十篇以案说法文章,以法理和证据事实,剖析行政被告、源头法院、责任法院的个案裁判程序及实体判决错误,针砭枉法拆迁时弊。严谨的铁证实例,和法理有据的评论,让我的《既敢枉法,何惧质疑?》、《激流中的鱼儿永远不气馁》、《“画虎不成反类犬”难掩欲盖弥彰》等评论文章,惹恼了责任法院的枉法操控者,是笔者被青岛市中级法院提名列入2009年“两会”期间山东省高院布置“稳控”和截访名单之因 。
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当笔者将(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宣称“经审查,本院认为,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拆迁”作为人民法院“提高司法保障效率”的手段披露时,国人对该政策指导下的司法实践,认识顿清,它也成为后文革时期,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标签性词语。
有俗语说“事出必有因,无风不起浪”,笔者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案的(2012)行监字第646号案后,应该依法出具再审监督的书面审查结论,并对主责法官李建伟等刻意隐匿原告先母名下1955年在青岛的房地产《产权共有证》等法律事实,和对枉判维持先予执行强拆近三十年的法律行为追责,这也算是涉外行政诉讼受害原告对行政诉讼立法摒删“必须”以来的某种再认识吧。
中国三大诉讼立法难遮掩避讳的差异
笔者代理过数十起城市房屋强拆行政案,我印象深刻地记下研读中国行政诉讼法律时,一个人们似未觉察、却皆可检索查证到的中国行政诉讼立法事实——人民法院在民告官诉讼法律立法宗旨第五条的提法,为何与刑事、民事诉讼法总责里所述,存在着显著差异:
人所共知,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构成支撑中国全社会稳定的三大诉讼法律基础,但它们在叙述法律总则的条文里,国家从立法角度对审理各类案件关键措辞的要求,其字里行间表述出的法律辞语,却有着显著不同,值得国人关注回味。如: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里的总则部分,都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在所谓民告官案件审理适用的《行政诉讼法》总则里,却兀然变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种明显祛除“必须”两字的另番表述。若横向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三大诉讼法律总则立法条文的标准词义,显然 “必须”这个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严谨程度需要一丝不苟的强制性副词,与在行政诉讼中的审理责任、法定义务用词,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被当机立断地予以摒除,即使在2014年11月、2017年6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里,也依然有着同样显著的措辞设计,未予修改。法律文本上这种重要措辞,涵义深刻,失之一厘,差之千里,这种怪异现象的持续出现,尤应注意。显然,对顶尖法律专家云集的国家立法机构来说,这远非立法之疏。如此立法下,中国行政诉讼的违法、枉法裁判,势必使法官在行政诉讼裁判中的随意性,有增无减。
笔者疏于法学知识条文学习。众所周知,法律文本上的“不得”,有着法定的禁止性涵义,而法律文本上的“必须”,则更具有法定的强制性涵义,何况它还是在立法宗旨如此重要的关键部分里呈现。共和国上述三个诉讼立法文本上的用词,存在着如此明显的重大差异,其给国家的影响之重大,已不言而喻。
在这辆由中国利益集团操控的时代列车上,那些普通公民听信谎言制造者编造的童话,是被愚骗者,他们充其量只是驱动列车的燃料,却有人煞有介事地自称是列车的所谓主人。笔者只是普通小民,人微言轻,孤陋寡闻,中国的法律从业者、专业学习者大约不下近百万,关注各种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的民众,更不下数亿人,明眼的法律人都不难看到“必须”二字,绝非可有可无,它从司法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认知行为上被显著摒删掉的“指导性”意义,及可能造成并非一般的法律后果,绝非可被小觑,其内在玄机,足应对法理及动机推敲,至少,关系到各政府部门管理国计民生、衣食住行的行政诉讼立法,意义绝不会比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会更低吧?!
现实是:对人民法院管理国家诉讼行为的立法同类用词的这种并非细微差异,国家级立法权威机构,从未有人出面,对亿万国民关注的该立法差异,作有丝毫诠释,甚至连细微的澄清,也未见有过点滴的探讨性报道。
无数事实表明,所谓开发房地产,只是取自于民,却未必都用之于民。既然立法者清楚知道:失之一厘,差之千里,何况立法用词更极为严谨,是共和国法律专家的特长。笔者在两次《行政诉讼法》修正前公开征求意见时,皆以特快专递挂号信向立法机关提到该显著的差异点,望请顶层权威专家,能予关注该三大诉讼法律对关键词立法上的显著区别,或指点迷津,公之于众,消除国民误解,但它始终石沉大海。
坊间有言,该立法决策出自最高法院参与该立法讨论时力主坚持“若加入‘必须’两字”,势将影响法官的自主裁量权”的意见,因为最高法院对中国行政机关的工作成效,及行政诉讼内情,清楚知晓,疑有捉襟见肘之嫌。最高人民法院若能将这几次《行政诉讼法》在制定及修改时有关会议上的代表性意见公示于众,对该立法上“必须”一词的摒弃和行政诉讼中多年呈现的许多问题,或经过诠释,得以谅解。由于立法机构和最高法院,对此皆未有任何回应,其因何故,难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三个关系国家及社会安定的程序大法,还有孰轻孰重之别?!国人概莫能解,不知在各类专家众多的当下,能否找到更合理的解释?
试想,诸如共和国司法裁判史上有影响的内蒙呼格吉勒图案、河南聂树斌等案,尚且都是在“必须”之下形成的刑事冤杀醒目错案,那么,在无须“必须”的行政诉讼民告官案件审理中,它使人民法院对涉及民生民权保障的房屋拆迁类行政案审理,则更可对行政被告超越和滥用职权的随意性行政,网开一面,放行了事,或在接受某种“上级指令”时,对侵害原告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更便于“法内施仁、网开一面”了,哪怕这些案件被告及当值法官,在有法不依或公然触犯法律规定。
严肃的行政诉讼立法总则,几十年来,都是如此设计的,行政诉讼的法治方向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真正实现,对长达数十年涉及中国不同阶层者利益的房地产开发,当然更有着“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精心设计内涵,及各阶层民众经受到的不同现实结果。读者阅见本文后,对这摒弃“必须”一词的立法作为,又将以为如何?
当将立法宗旨里“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置性“必须”两字剔除时,中国行政诉讼的司法怪象,势必丛生,笔者作为受害人,曾写有《民告官,缘何二审后民败犹诉?——对三十一起私房拆迁案裁判的法律思考》、《依法申诉是对,还是错?》、《对民告官个案裁判公正性的理性质疑》等行政诉讼调研材料上报过,后导致青岛市中院以《情况报告》公开打击报复,即为显著例证。难怪无数被强拆涉诉案访民,对法院有法不依,和司法不作为,乃至所谓的裁判公正,渐失信心,而另择上访之途,这或许是逼使访民拥向信访机构的内部操作之需,难道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判生效后,对原告当事人的申诉及再审申请请求,可以“一推六二五”,不再实施审判监督了?“百姓心中有杆称”,正是这个道理,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随着带有强制性“必须”两字在行政诉讼中的公开摒弃,法官的司法裁量自由度大增,随着“有法必依”的口惠而实不至,涌现出诸多带有所谓“瑕疵”的众多司法裁判乱象,自然可被“维持判决”了。
这个立法上的“必须”一词,被立法者抑或是“司法”者主导性摒弃,让法官对民告官案的裁判,可毫无原则和节制地滥用“自由裁量权”,“认知”裁判案情,随意解释,使违法行政被所谓“瑕疵”掩饰,而无须由严格法律规定遏制。无怪乎青岛市中院可将“经审查,本院认为,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拆迁”,作为人民法院“提高司法保障效率”的样板手段,尽管它被顶层法院拒纠至今,成为“依法有据”,毫无足怪了。
法官审案偏离法律规定,象任由恃权者青岛市中院《情况报告》显现的那样,删除“必须”的关键点,内部随意解释、扭曲事实真相,原告的房屋合法权利在“失之一厘,差之千里”下,被全然摒弃,瞬时被屋化形消,强拆结案。我的104号案终审判决,以行政被告程序“基本合法”、“一审程序基本合法”这类“模棱两可”的行政判决用词,赤裸裸地将违法、枉法先予执行强拆毁证行为,“打包”掩饰庇护,而触及法官刻意隐匿原告权属证据等在案基本事实不清的严重违法、枉法,在判决程序所谓“基本合法”名义下,审判监督,竟可规避质疑,对行政被告的违法拆迁许可,护航备至,系显明例证。
行政诉讼原告对认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有悖法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起诉、上诉、申诉、再审申请,是体现百姓诉权的依法运用,这对法治进步与社会安定有益。但司法实务中,诸多法官的审判监督意识淡漠,有的主责法官碍于百姓告申,有拂部门利益而驳回,久而久之,形成巨量前无古人的访民赴京潮涌。笔者从2005年始,曾向立法主管机关,屡屡写信反映立法上“必须”一词存在的必要性,但《行政诉讼法》修改过数次,有关方面对这种立法,不作丝毫铨释,笔者只得以本文,在文学城网站上,立字存照了。
我想,笔者本人的104号案《行政判决书》和被扭曲案情事实、用于打击报复的《情况报告》,正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祛除“必须”的负面“效果”映现。共和国宣示的三大诉讼程序法律,在立法规范原则上,必须力求严谨,并相互一致为好。若没有对“必须”两字,由立法主管部门作出明确合理解释,中国行政诉讼的依法审理,岂不更难规范?毕竟在显示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律的制定上,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得呈现偏差,它对国家大局治理及人民大众并非有益,难道立法者、为政者却至今仍不以为然,或者继续在“假作真时真亦假”?!
民告官的原告,是普通百姓,绝大多数人并非法律科班出身,陈述难得严谨到位。哲人有言:“知必败而必作,乃是要显示一种精神的力量,要显示一种人格的光荣,要使那些只知较利害、计成败的人物显得渺小;乃是要在绝望之处留一丝希望给后人以安慰,是要在最黑暗之所薪传光明给后世以信心”。通向法治之路,荆棘丛生,中国诉讼错案的纠正,远非易事,公器强拆与枉裁滥判,让追求公正的维权者,斗志备坚,即使屡败,也必屡战,它也被潮涌般赴京访民上访的持久韧性验证。
世界向法治文明进化,是必然趋势。无论对内对外,言出必行,以法为据。立下及公示的承诺规则,言而无信,不遵守者必因失信而自食其果。当有法不依,说作不一,公权不受制约,民权难获保障时,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欲活维艰,欲死不忍,但他们绝不会轻言放弃维权博弈,不会忘却蛰伏心中隐忍不言的伤痛,及悲运中的阴影重重,与殷殷期待。
细思极恐之点滴
从中国三大诉讼立法总则中出现巨大差异的如此不严谨,到刻意如此,联想到始皇寻觅长生不老药的坚持不懈,到文革中万寿无疆和永远健康的倾朝倾国狂喊,再到当今现实里诸多位尊要人和友人,为保命移植拓源及来中国寻求延年益寿良方的各类现代技术与觅寻法律制定上的“创新”举措,已日渐公开,众目睽睽。中国的立法是否严谨,尤应定位清晰,倘若再象这三大诉讼立法差异那般,不严谨要求,强化审核,百姓与后代在生命健康的基本保障上,岂不更要细思极恐。
笔者是一位行政诉讼错案的信访“老顽童”,认为共和国实现法治文明之梦,依然十分遥远,但路要走,人要活,锲而不舍的无畏者,会理直气壮,智力奋斗,以维护中国宪法法律尊严为己任,为中华民族实现依法治国的明天,豪情满怀,年复一年,苦渡难关。“老顽童”借文学城这个世人尽知的网站平台,从法理及案件事实角度,坚持向中国司法者给个案及该三大诉讼立法上的差异,讨要一个符合普世法理的说法,并不为过。
当然,以遵守诚信务实为本的带路人,严格按有法必依、依法治国,不忘初心,才是关键。倘若舍此于不顾,依然哗众取宠,错案依旧,立法上的“必须”,确也就无所谓了。当立法者、司法者酒足饭饱之余,对民众关注中国三大诉讼立法差异中前述司法脸谱及败笔奇葩,总应向世人作出中国行政诉讼法律总则里该关键词语被剔除的真实缘由,以正视听吧。
中国诉讼立法差异之细思
青岛苍龙岭 (2025-09-30 19:15:35) 评论 (0) 中国诉讼立法差异之细思
芮少麟
对司法认知的再认识
近三十多年,遍及城乡的房地产开发,曾为中国地方政府GDP增长和土地财政税收的支柱,其中的权力寻租,愈演愈烈,是不法官员灰色收入的重要渠道与贪腐温床,是人们关注房屋强拆悲剧居高不下之源。
中国的诸多圈地强拆事件,闻名全球。从早期江西的宜黄自焚,到浙江乐清的钱云会被碾压惨死,再到辽宁盘锦的王书杰、西部成都的唐福珍,以及陕西延安的王宽旺,一起起曾经见诸报端和被屏蔽未作报道的恶性强拆背后,都有着桩桩血淋淋的惨案,许多被强拆者,已到生无所恋、死尚无勇的境地,载入横征暴敛、民情激愤的史册。
那些从“潘多拉魔盒”内逸出,积重难返,覆水难收的毒性雾霾,已深入社会肌体,形成霉菌病毒无尽繁衍的利益链条,极难根治。须知,封建社会有“狗官面前告恶霸,无能为力”之说,然心中有杆称的百姓,是非明确,何况是在能够明辨真伪、独立思考及法律明确、网络信息发达的当下,只是实话难听罢了。
可以说,华夏大地继十年文革后,对土地政策设计的变化与相继发生借城乡圈地拆迁改造为名,行“夺地生金”之实,完成聚敛和社会财富再转移的房地产大革命,确有官官相护、层层庇护之嫌。惨痛史实,已深镌存储进当代人们的脑海硬盘,和洒满伤心之泪的大地,令人揪心,永存史册,是信息时代墙内掩盖及涂抹不掉的痕迹。
权势者公布的舆论话语,永远充满着“智慧”,更深谙文字游戏之道,但隐含传导的霸气,却经不起推敲。如,文革1966年“挤占”笔者合法房屋的,是“革命群众”安排的青岛市市房产局武装部部长、海军军官,抢房被称作对有产黑五类的“革命行动”;嗣后三十三年,1999年以政府公器拆迁名义,公开劫掠我祖屋房地产权益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竟是同体别墅楼房的权属共有人,是师级行政机关法人,为“夺地生金”,竟罔顾国法,摇身变成人民政府赐名的“拆迁人”,那劫掠百姓权益的霸道无耻,被公器称为“宿舍改造”、“拆迁是政府批准的合法行为”,而行政被告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时任主任,则是文革当年“挤占”我家房屋九年、被落实政策后“退房”而出的市房产局武装部长曲某,人民法院率先先予执行强拆毁证,更被自吹美化成替城市建设“保驾护航”、“拔钉子户”手段,成为一种司法业绩。这些淋漓尽致的时代演技,已成后文革时期房地产大革命的行政诉讼在案“典范”并“名垂青史”。
笔者被枉法先予执行强拆裁判诉案里,刻意隐匿涉案共有房屋法律凭证、无法避责的主审法官郭**、李**等公然触犯刑律,及法院未经庭审、违法先予执行强拆毁证等司法劣迹,清晰在案,却被以“罚不责众”为由庇护,未能依法追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该案再审,及以“信访终结,不予再审”与拒出再审复查裁判文书的口头告知,已将最高法院立案庭在册签署认定“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该(2012)行监字第646号案,事实上予以否定,违规束之高阁,该案由受害人曝光,举世瞩目。
尽管中国城乡房屋强拆案件,形形色色,层出不穷,络绎不绝,既有人民法院光天化日下未经庭审、率先实施的先予执行强拆,又有诉讼法院立案后,又由区政府出面、拆迁办与城管监督实施法院未经庭审前的房屋强拆,更有社会黑恶势力团伙以各种形式的黑白乡区强拆,但其共同点都是实施强拆的主体,皆为公权代表,或系受其操控,与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者,而被害者,则是与维护个人房地产权利人。都说中国城乡房屋拆迁是为百姓生活居住造福,是全民再三歌功颂德的执政者业绩,但试问那些不了解强拆案真相、未触及到自身利益的不关己者与获利者,当公器用违法行政许可和拆迁裁决,及法院以未审先裁和先予执行强拆公民房屋等恶劣手段,隐匿篡改原告房地产权属凭证,充当推行纯商业利益开发的“政策”保障时,对被强拆受害者来讲,是一种“你幸福吗?”的降临,还是弱势百姓无法躲避的天降人祸?
中国的官商勾结,盘根错节,无处不在,铜臭熏天,一切向钱看的环境里,那些肩负行政诉讼裁判权却枉披法袍的败类,焉能独善其身?公权力以所谓执行法律、条例炫耀的“文明”方式,将公民房屋强拆,项下土地使用权随即收回,小民确实无可奈何,而有“法律”却不遵循规则的枉法行政,及随之公器对不顺从者实施的软硬暴力,让公民法定物权的法律保护,在拆迁行政诉讼中失去根本保障,行政诉讼流于形式,与“盘根错节”另一方面的“无法”开解及舆情封杀,那才是受害人“叫天天不应”的挠心,尽管与“广大群众”相比,被公权暴力先予实施强拆侵害的受难原告,毕竟还是少数。
笔者作为行政诉讼被枉法裁判的原告,公开质疑青岛市中级法院104号强拆行政案裁判,产生于对法治憧憬及希望尊重证据事实的维权年代。笔者从1998年一审判决胜诉、对行政被告次年超过法院判决限定重新作出裁决时限五个月后才作出的裁决,再次提起诉讼,行政被告与无良法官竟然合流,无任何理由地非法认可逾期裁决合法,使法院原判决成为一张废纸,原告的别墅祖屋被人民法院1999年7月未经开庭,裁定先予执行强拆毁证,二审枉判维持。原告只得申诉、再审申请、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2014年最高行政庭复查听证,至今国内舆情封杀下,最高法院仍拒出该案再审后的复查文书,以“信访终结,不予再审”答复敷衍,该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强拆行政案,至今已二十六年。
对照中国诸多司法个案裁判现实,与公示的法律准绳,差距清楚且枉判确凿有据,尤其笔者作为原告对最高法院(2012)行监字第646号案被诉裁判再审的质疑,最高法至今未有书面结论,网上封杀依旧,笔者作为行政诉讼外籍访民,得出中国法律虚设、有法不依之呐喊结论,当不为过。
中国诉讼法律明确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界定和理解司法认知的前提。原告案件档案里的《产权共有证》,权属性质清楚记载为房地产权属共有,而法院审判监督时,理应据此法律凭证,确认房屋的城市异产毗连共有属性,并应根据1992年青岛市人民政府的青政发【1992】186号政府令《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第九条“任何一方所有权人如需改变共有共用部分的外形结构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的羁束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四)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行政被告1996年未向原告共有人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依法取证,为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担责,还应确认1999年两级法院罔顾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二款“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在《拆迁许可证》已逾期三年、裁定及维系先予执行强拆行为显著违法,并承担追究法定责任。
然而,青岛市中级法院二审,对再审原告引述的前述法律法令,装聋作哑,恃权罔顾,舆情封杀,最高法院行政庭的再审法官,2014年对理应认知的诸多司法事项,不予置理,二审《行政判决书》刻意隐匿原告共有权属证据,以“经审查,本院认为,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拆迁”及判称两个“程序基本合法”,枉判维持。该中级法院对先予执行强拆的两个“程序基本合法”错误更属显明,使104号案终审判决,随时日演进,愈陷被动,行政被告及责任法院捉襟掣肘下,无法对枉判结论自圆其说,法院行政裁判公信力和颜面的尽失,毫无顾忌。
司法认知,是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职权行为。在“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理念支持下,笔者在网上陆续发表过《法保民权缘何难上难?》、《被屏蔽十年的行政审判败笔案》等数十篇以案说法文章,以法理和证据事实,剖析行政被告、源头法院、责任法院的个案裁判程序及实体判决错误,针砭枉法拆迁时弊。严谨的铁证实例,和法理有据的评论,让我的《既敢枉法,何惧质疑?》、《激流中的鱼儿永远不气馁》、《“画虎不成反类犬”难掩欲盖弥彰》等评论文章,惹恼了责任法院的枉法操控者,是笔者被青岛市中级法院提名列入2009年“两会”期间山东省高院布置“稳控”和截访名单之因 。
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当笔者将(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宣称“经审查,本院认为,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拆迁”作为人民法院“提高司法保障效率”的手段披露时,国人对该政策指导下的司法实践,认识顿清,它也成为后文革时期,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标签性词语。
有俗语说“事出必有因,无风不起浪”,笔者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案的(2012)行监字第646号案后,应该依法出具再审监督的书面审查结论,并对主责法官李建伟等刻意隐匿原告先母名下1955年在青岛的房地产《产权共有证》等法律事实,和对枉判维持先予执行强拆近三十年的法律行为追责,这也算是涉外行政诉讼受害原告对行政诉讼立法摒删“必须”以来的某种再认识吧。
中国三大诉讼立法难遮掩避讳的差异
笔者代理过数十起城市房屋强拆行政案,我印象深刻地记下研读中国行政诉讼法律时,一个人们似未觉察、却皆可检索查证到的中国行政诉讼立法事实——人民法院在民告官诉讼法律立法宗旨第五条的提法,为何与刑事、民事诉讼法总责里所述,存在着显著差异:
人所共知,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构成支撑中国全社会稳定的三大诉讼法律基础,但它们在叙述法律总则的条文里,国家从立法角度对审理各类案件关键措辞的要求,其字里行间表述出的法律辞语,却有着显著不同,值得国人关注回味。如: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里的总则部分,都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在所谓民告官案件审理适用的《行政诉讼法》总则里,却兀然变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种明显祛除“必须”两字的另番表述。若横向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三大诉讼法律总则立法条文的标准词义,显然 “必须”这个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严谨程度需要一丝不苟的强制性副词,与在行政诉讼中的审理责任、法定义务用词,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被当机立断地予以摒除,即使在2014年11月、2017年6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里,也依然有着同样显著的措辞设计,未予修改。法律文本上这种重要措辞,涵义深刻,失之一厘,差之千里,这种怪异现象的持续出现,尤应注意。显然,对顶尖法律专家云集的国家立法机构来说,这远非立法之疏。如此立法下,中国行政诉讼的违法、枉法裁判,势必使法官在行政诉讼裁判中的随意性,有增无减。
笔者疏于法学知识条文学习。众所周知,法律文本上的“不得”,有着法定的禁止性涵义,而法律文本上的“必须”,则更具有法定的强制性涵义,何况它还是在立法宗旨如此重要的关键部分里呈现。共和国上述三个诉讼立法文本上的用词,存在着如此明显的重大差异,其给国家的影响之重大,已不言而喻。
在这辆由中国利益集团操控的时代列车上,那些普通公民听信谎言制造者编造的童话,是被愚骗者,他们充其量只是驱动列车的燃料,却有人煞有介事地自称是列车的所谓主人。笔者只是普通小民,人微言轻,孤陋寡闻,中国的法律从业者、专业学习者大约不下近百万,关注各种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的民众,更不下数亿人,明眼的法律人都不难看到“必须”二字,绝非可有可无,它从司法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认知行为上被显著摒删掉的“指导性”意义,及可能造成并非一般的法律后果,绝非可被小觑,其内在玄机,足应对法理及动机推敲,至少,关系到各政府部门管理国计民生、衣食住行的行政诉讼立法,意义绝不会比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会更低吧?!
现实是:对人民法院管理国家诉讼行为的立法同类用词的这种并非细微差异,国家级立法权威机构,从未有人出面,对亿万国民关注的该立法差异,作有丝毫诠释,甚至连细微的澄清,也未见有过点滴的探讨性报道。
无数事实表明,所谓开发房地产,只是取自于民,却未必都用之于民。既然立法者清楚知道:失之一厘,差之千里,何况立法用词更极为严谨,是共和国法律专家的特长。笔者在两次《行政诉讼法》修正前公开征求意见时,皆以特快专递挂号信向立法机关提到该显著的差异点,望请顶层权威专家,能予关注该三大诉讼法律对关键词立法上的显著区别,或指点迷津,公之于众,消除国民误解,但它始终石沉大海。
坊间有言,该立法决策出自最高法院参与该立法讨论时力主坚持“若加入‘必须’两字”,势将影响法官的自主裁量权”的意见,因为最高法院对中国行政机关的工作成效,及行政诉讼内情,清楚知晓,疑有捉襟见肘之嫌。最高人民法院若能将这几次《行政诉讼法》在制定及修改时有关会议上的代表性意见公示于众,对该立法上“必须”一词的摒弃和行政诉讼中多年呈现的许多问题,或经过诠释,得以谅解。由于立法机构和最高法院,对此皆未有任何回应,其因何故,难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三个关系国家及社会安定的程序大法,还有孰轻孰重之别?!国人概莫能解,不知在各类专家众多的当下,能否找到更合理的解释?
试想,诸如共和国司法裁判史上有影响的内蒙呼格吉勒图案、河南聂树斌等案,尚且都是在“必须”之下形成的刑事冤杀醒目错案,那么,在无须“必须”的行政诉讼民告官案件审理中,它使人民法院对涉及民生民权保障的房屋拆迁类行政案审理,则更可对行政被告超越和滥用职权的随意性行政,网开一面,放行了事,或在接受某种“上级指令”时,对侵害原告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更便于“法内施仁、网开一面”了,哪怕这些案件被告及当值法官,在有法不依或公然触犯法律规定。
严肃的行政诉讼立法总则,几十年来,都是如此设计的,行政诉讼的法治方向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真正实现,对长达数十年涉及中国不同阶层者利益的房地产开发,当然更有着“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精心设计内涵,及各阶层民众经受到的不同现实结果。读者阅见本文后,对这摒弃“必须”一词的立法作为,又将以为如何?
当将立法宗旨里“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置性“必须”两字剔除时,中国行政诉讼的司法怪象,势必丛生,笔者作为受害人,曾写有《民告官,缘何二审后民败犹诉?——对三十一起私房拆迁案裁判的法律思考》、《依法申诉是对,还是错?》、《对民告官个案裁判公正性的理性质疑》等行政诉讼调研材料上报过,后导致青岛市中院以《情况报告》公开打击报复,即为显著例证。难怪无数被强拆涉诉案访民,对法院有法不依,和司法不作为,乃至所谓的裁判公正,渐失信心,而另择上访之途,这或许是逼使访民拥向信访机构的内部操作之需,难道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判生效后,对原告当事人的申诉及再审申请请求,可以“一推六二五”,不再实施审判监督了?“百姓心中有杆称”,正是这个道理,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随着带有强制性“必须”两字在行政诉讼中的公开摒弃,法官的司法裁量自由度大增,随着“有法必依”的口惠而实不至,涌现出诸多带有所谓“瑕疵”的众多司法裁判乱象,自然可被“维持判决”了。
这个立法上的“必须”一词,被立法者抑或是“司法”者主导性摒弃,让法官对民告官案的裁判,可毫无原则和节制地滥用“自由裁量权”,“认知”裁判案情,随意解释,使违法行政被所谓“瑕疵”掩饰,而无须由严格法律规定遏制。无怪乎青岛市中院可将“经审查,本院认为,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拆迁”,作为人民法院“提高司法保障效率”的样板手段,尽管它被顶层法院拒纠至今,成为“依法有据”,毫无足怪了。
法官审案偏离法律规定,象任由恃权者青岛市中院《情况报告》显现的那样,删除“必须”的关键点,内部随意解释、扭曲事实真相,原告的房屋合法权利在“失之一厘,差之千里”下,被全然摒弃,瞬时被屋化形消,强拆结案。我的104号案终审判决,以行政被告程序“基本合法”、“一审程序基本合法”这类“模棱两可”的行政判决用词,赤裸裸地将违法、枉法先予执行强拆毁证行为,“打包”掩饰庇护,而触及法官刻意隐匿原告权属证据等在案基本事实不清的严重违法、枉法,在判决程序所谓“基本合法”名义下,审判监督,竟可规避质疑,对行政被告的违法拆迁许可,护航备至,系显明例证。
行政诉讼原告对认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有悖法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起诉、上诉、申诉、再审申请,是体现百姓诉权的依法运用,这对法治进步与社会安定有益。但司法实务中,诸多法官的审判监督意识淡漠,有的主责法官碍于百姓告申,有拂部门利益而驳回,久而久之,形成巨量前无古人的访民赴京潮涌。笔者从2005年始,曾向立法主管机关,屡屡写信反映立法上“必须”一词存在的必要性,但《行政诉讼法》修改过数次,有关方面对这种立法,不作丝毫铨释,笔者只得以本文,在文学城网站上,立字存照了。
我想,笔者本人的104号案《行政判决书》和被扭曲案情事实、用于打击报复的《情况报告》,正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祛除“必须”的负面“效果”映现。共和国宣示的三大诉讼程序法律,在立法规范原则上,必须力求严谨,并相互一致为好。若没有对“必须”两字,由立法主管部门作出明确合理解释,中国行政诉讼的依法审理,岂不更难规范?毕竟在显示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律的制定上,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得呈现偏差,它对国家大局治理及人民大众并非有益,难道立法者、为政者却至今仍不以为然,或者继续在“假作真时真亦假”?!
民告官的原告,是普通百姓,绝大多数人并非法律科班出身,陈述难得严谨到位。哲人有言:“知必败而必作,乃是要显示一种精神的力量,要显示一种人格的光荣,要使那些只知较利害、计成败的人物显得渺小;乃是要在绝望之处留一丝希望给后人以安慰,是要在最黑暗之所薪传光明给后世以信心”。通向法治之路,荆棘丛生,中国诉讼错案的纠正,远非易事,公器强拆与枉裁滥判,让追求公正的维权者,斗志备坚,即使屡败,也必屡战,它也被潮涌般赴京访民上访的持久韧性验证。
世界向法治文明进化,是必然趋势。无论对内对外,言出必行,以法为据。立下及公示的承诺规则,言而无信,不遵守者必因失信而自食其果。当有法不依,说作不一,公权不受制约,民权难获保障时,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欲活维艰,欲死不忍,但他们绝不会轻言放弃维权博弈,不会忘却蛰伏心中隐忍不言的伤痛,及悲运中的阴影重重,与殷殷期待。
细思极恐之点滴
从中国三大诉讼立法总则中出现巨大差异的如此不严谨,到刻意如此,联想到始皇寻觅长生不老药的坚持不懈,到文革中万寿无疆和永远健康的倾朝倾国狂喊,再到当今现实里诸多位尊要人和友人,为保命移植拓源及来中国寻求延年益寿良方的各类现代技术与觅寻法律制定上的“创新”举措,已日渐公开,众目睽睽。中国的立法是否严谨,尤应定位清晰,倘若再象这三大诉讼立法差异那般,不严谨要求,强化审核,百姓与后代在生命健康的基本保障上,岂不更要细思极恐。
笔者是一位行政诉讼错案的信访“老顽童”,认为共和国实现法治文明之梦,依然十分遥远,但路要走,人要活,锲而不舍的无畏者,会理直气壮,智力奋斗,以维护中国宪法法律尊严为己任,为中华民族实现依法治国的明天,豪情满怀,年复一年,苦渡难关。“老顽童”借文学城这个世人尽知的网站平台,从法理及案件事实角度,坚持向中国司法者给个案及该三大诉讼立法上的差异,讨要一个符合普世法理的说法,并不为过。
当然,以遵守诚信务实为本的带路人,严格按有法必依、依法治国,不忘初心,才是关键。倘若舍此于不顾,依然哗众取宠,错案依旧,立法上的“必须”,确也就无所谓了。当立法者、司法者酒足饭饱之余,对民众关注中国三大诉讼立法差异中前述司法脸谱及败笔奇葩,总应向世人作出中国行政诉讼法律总则里该关键词语被剔除的真实缘由,以正视听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