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AA制不适用于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关于《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的讨论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原文: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释(以买房为例):
情况1婚前全款买房: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也就是说婚前钱都付清了,另一方因为没有参与投资,也就失去了婚后房产增值部分的补偿。
情况2 婚前贷款买房: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头款),大部分的购房款实际是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如离婚时有争执,将房产认定为贷款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 则在离婚后根据其参与还贷获得一定房产增值补偿,失去房产。在此基础上,由贷款方继续还贷。
看了相关条款和文章,感觉基本调调是AA制和谁投资,谁受益。基于现在中国的基本情况,这是为城市富有男性服务的法律;没有对婚姻中的弱势群体(没有收入的家庭主妇和农村妇女)的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利益进行保护:
在婚前全款买房情况1中,没有收入的主妇和农妇所付出的家务劳动的奉献价值没有被考虑和衡量,以至不拥有任何房产及其增值部分。一旦婚变,净身出户,流落街头。
在婚前贷款买房情况2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是很难量化界定的。货币方式还贷的比例去计算相应的增值部分,不利于无收入的主妇和农妇。在条款中没有对无收入的主妇和农妇对家庭的贡献的物质化的规定。从而导致协议失败。而且如果贷款方出示证据显示用婚前财产还贷,房产也会判给贷款方。此时如将房产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忽略家庭劳动的价值,另一方在离婚后几乎还是被迫净身出户。
AA制,适用于象家庭主妇和农村妇女这样的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吗?这个法律文件也提示了国内的姐妹们:妇女能顶半边天----想回家做太太,三思。
房产AA制不适用于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御树林枫 (2011-08-13 20:45:56) 评论 (17)
房产AA制不适用于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关于《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的讨论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原文: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释(以买房为例):
情况1婚前全款买房: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也就是说婚前钱都付清了,另一方因为没有参与投资,也就失去了婚后房产增值部分的补偿。
情况2 婚前贷款买房: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头款),大部分的购房款实际是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如离婚时有争执,将房产认定为贷款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 则在离婚后根据其参与还贷获得一定房产增值补偿,失去房产。在此基础上,由贷款方继续还贷。
看了相关条款和文章,感觉基本调调是AA制和谁投资,谁受益。基于现在中国的基本情况,这是为城市富有男性服务的法律;没有对婚姻中的弱势群体(没有收入的家庭主妇和农村妇女)的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利益进行保护:
在婚前全款买房情况1中,没有收入的主妇和农妇所付出的家务劳动的奉献价值没有被考虑和衡量,以至不拥有任何房产及其增值部分。一旦婚变,净身出户,流落街头。
在婚前贷款买房情况2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是很难量化界定的。货币方式还贷的比例去计算相应的增值部分,不利于无收入的主妇和农妇。在条款中没有对无收入的主妇和农妇对家庭的贡献的物质化的规定。从而导致协议失败。而且如果贷款方出示证据显示用婚前财产还贷,房产也会判给贷款方。此时如将房产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忽略家庭劳动的价值,另一方在离婚后几乎还是被迫净身出户。
AA制,适用于象家庭主妇和农村妇女这样的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吗?这个法律文件也提示了国内的姐妹们:妇女能顶半边天----想回家做太太,三思。
关于《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的讨论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原文: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释(以买房为例):
情况1婚前全款买房: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也就是说婚前钱都付清了,另一方因为没有参与投资,也就失去了婚后房产增值部分的补偿。
情况2 婚前贷款买房: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头款),大部分的购房款实际是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如离婚时有争执,将房产认定为贷款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 则在离婚后根据其参与还贷获得一定房产增值补偿,失去房产。在此基础上,由贷款方继续还贷。
看了相关条款和文章,感觉基本调调是AA制和谁投资,谁受益。基于现在中国的基本情况,这是为城市富有男性服务的法律;没有对婚姻中的弱势群体(没有收入的家庭主妇和农村妇女)的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利益进行保护:
在婚前全款买房情况1中,没有收入的主妇和农妇所付出的家务劳动的奉献价值没有被考虑和衡量,以至不拥有任何房产及其增值部分。一旦婚变,净身出户,流落街头。
在婚前贷款买房情况2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是很难量化界定的。货币方式还贷的比例去计算相应的增值部分,不利于无收入的主妇和农妇。在条款中没有对无收入的主妇和农妇对家庭的贡献的物质化的规定。从而导致协议失败。而且如果贷款方出示证据显示用婚前财产还贷,房产也会判给贷款方。此时如将房产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忽略家庭劳动的价值,另一方在离婚后几乎还是被迫净身出户。
AA制,适用于象家庭主妇和农村妇女这样的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吗?这个法律文件也提示了国内的姐妹们:妇女能顶半边天----想回家做太太,三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