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订婚强奸案的评论里看到一些人“强势”发言,指责案件是仅凭“口供”定罪不符合法律原则,“口供”不能作为实际证据等等。
看了这些言论,我不得不承认那位著名脱口秀演员的“普信”评语是错的,有些人不是普通而自信,而是如此愚蠢却如此自信。
在大谈某案是仅凭“口供”定罪前,麻烦能不能先弄弄清楚“口供”到底是什么,好不好?
初级阶段,不用翻墙,百度一下,百度百科对口供的解释:“口头陈述的供词。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作的口头供述(包括对其他人的揭发检举)”。
看到没,这是刑事被告人,或者说犯罪嫌疑人对被指控行为的口头供述。中国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刑事案件,也是指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承认犯案的口供定罪。
不是所有口头表述都叫口供。像在大同订婚强奸案里,有些人说由于没在受害人下体里找到DNA证据,被告在行车记录仪录音里承认强奸,受害人指控强奸,被告在警方讯问时承认发生性关系,这些“口供”都不能作为切实证据。
拜托先搞搞清楚基本概念,虽然录音、受害人笔录、被告笔录都是“口述”,但只有最后一个是“口供”。
至于“口供”不能作为证据,说这种话前,也去查查《刑事诉讼法》,看看第五章对证据的定义:
第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便是“口供”。都列在《刑事诉讼法》证据类型里的,怎么可能存在“口供”不能作为实际证据呢?
关于“口供”在定罪时的限制,也去看看《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真实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它证据,才不能定罪。有这个规定是基于中国过去长期重口供,轻其它证据,通过各种手段拿口供成了很多执法者破案的“解题思路”,成了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奖励机制。
可是仅凭口供不能入罪,不代表所有口头陈述性质的证据都有此限制。
自己去对对八类证据,大同订婚强奸案里面,行车记录仪的录音应该属于第八类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害人指控属于第四条“受害人陈述”。它们根本就不是口供。
而大同订婚强奸案里到底有多少证据?光媒体报道里提及的,物证包括案发后受害人创伤应激下被烧的窗帘,床单上精斑(鉴定有双方DNA)。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前述提到行车记录仪里的录音,电梯监控拍下被告拉拽受害人。受害人陈述,这包括打110报警时的陈述,立案后的笔录。证人证言那有双方家人的描述。
只有“口供”?明明是远远不止口供。有些人说被告翻供了,不承认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就不该入罪,好好读读前面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别说翻供,就算从来都不认,凭着行车记录仪录音、床单痕迹,受害人陈述等,不够证据吗?
有些人非常莫名其妙地要把所有口述证据都列为不可靠,非要说不能确定双方发生过性关系。我们就依据媒体已经报道的内容,缕缕订婚强奸案里的口述证据。
案发后行车记录仪里,被告向受害人母亲承认了强奸,行车记录仪是被告自己车里的,打电话过来的受害人母亲根本不知道会被录音,被告当时也没有被任何人胁迫。
当天受害人打110,110接警员之后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和受害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
立案后,笔录里,受害人与被告都描述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区别只是被告认为是自愿的。而且立案后,警方尝试调解,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刑讯逼供或诱导被告承认强奸——其实也没有动机如此做。
至少在一审时,被告辩护的核心观点是双方自愿发生关系,也就是承认双方发生了关系。
而整个案件从一审到二审,话最多的被告母亲,发表大量观点,引发很多舆论。但是在如今宣扬“处女膜都没破,怎么可能发生过关系”前,被告母亲过去对媒体说的是双方自愿发生关系,还提出双方都同居了,怎么可能没发生过关系。
这些口述证据里,到底谁有前后矛盾?哪一种说法是连贯一致的?
这还要说被告没和受害人发生关系,那倒真是“唯口供论”了,只要被告说没发生,就认为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