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工伤认定纠纷案件。
2021年3月,李成光(化名)入职某置业公司。入职一个多月后,合作方某建设公司为促进双方合作、强化团队凝聚力,举办销售活动,并设置了拔河比赛活动环节。置业公司作为参与方,表示“这属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便在公司内部工作群通知员工参加,李成光与刘明(化名)被指派参加拔河比赛。未曾料到,当天下午拔河比赛结束后,李成光突然脸色煞白,感到一阵剧烈的不适,被紧急送往医院。虽经医院全力抢救,李成光还是在送医当天因右室心肌病引发心跳骤停离世。
2022年1月,李成光的母亲曾芸(化名)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3日又补正了相关申请材料。5月25日,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对刘明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刘明回忆说,李成光是其下属业务员,工作内容为学习房地产知识、了解楼盘销售信息,工作时间固定为9时至12时、14时至18时30分。事故当天下午,他带着李成光在活动现场熟悉楼盘情况,之后一同参加拔河比赛,赛后休息时李成光突发疾病。
2022年7月,人社局经过细致调查,认定李成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他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认定为视同工伤(亡),并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然而,置业公司却不认可这份《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即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一场因生命骤然逝去引发的“责任归属”拉锯战,在悲伤与争议中展开。
法院:
拔河比赛构成工作内容延伸,视同工伤(亡)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因用人单位指派参加拔河比赛时发生伤亡,属于自甘风险还是履行职务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亡)?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拔河比赛由合作方建设公司牵头举办,其目的是增进合作关系、强化团队凝聚力,具有明确的业务关联属性。置业公司作为参与方,不仅将该活动定性为“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还通过内部工作群通知并指派李成光、刘明等员工参赛,上述行为表明置业公司对该活动的认可与主导,且活动与企业的团队建设、业务合作推进存在直接关联,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意志的直接体现。
法官认为,从时间与场所维度上看,事发当日下午,李成光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先跟随上级在售楼部开展本职工作,后服从上级指令参与在售楼部现场举办的拔河比赛,活动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辐射范围,时间未脱离工作时段,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客观要件。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相关活动,是劳动关系中常见的场景,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体现。
法官认为,本案中,李成光在参与公司指派的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从发病至死亡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而自甘风险的构成需满足“行为系个人自愿、与职务无关、用人单位未参与或指令”等要素,而李成光在上班期间服从上级的安排参与单位认可的集体活动,属于服从劳动关系中“指挥与服从”原则的职务行为延伸,并非劳动者个人自发参与的、与工作无关的文体消遣,故不构成自甘风险。
法官认为,置业公司主张李成光的死亡属于自甘风险、不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既与“活动由公司指派、与业务关联”的案件事实相悖,亦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保障义务,置业公司作为案涉比赛的参与方和实际受益方(通过活动增进合作、凝聚团队),理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保障责任。因此,置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港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