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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组、专案组和工作组的存在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

文章来源: 法治远见 于 2025-08-19 02:36:12 -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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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组、专案组和工作组的存在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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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永信案”是由当地公安局、民宗委和审计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的; 广西防城港“亮证逼迫让路”事件,也是由公安局牵头,联合有关方面组成“工作组”。调查组、专案组和工作组之类的联合调查机构,国人似不陌生。每遇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或者重大敏感事件,当地党政机关总会成立由多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案、事件进行联合调查,以视重视。这似乎成为官方对待热点或者重大敏感事件、回应社会关切的惯常做法。

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或者“工作组”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优势:一是可以充分体现和加强党的领导。调查组通常由党政和司法机关组成,对同级党委负责,便于党委统筹和协调,也便于党的领导。体现了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体制。二是便于各部门间沟通协调,齐向发力,通力合作。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案事件,通常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案事件具有内容综合性和问题交叉性,成立联合工作组,可以一次性解决问题,提高工作效率,且可避免各单位之间的相互掣肘和扯皮,从而形成工作合力。三是调查报告具有权威性。因为是多部门联合调查得出的结论,远胜单一部门的调查结果。因此,该报告的公权力更强,权威性更高。

依法治国的核心要义是领导干部应当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其基本要求是各项事务的处理均应纳入法治轨道,以法律作为行事的基本规范。由此审视,普遍存在且长期流行的各种名义的调查组、工作组和专案组,其主体合法性存疑,有违法治精神,可能背离法治轨道。

一是有违职能分工和管辖原则。法治的基本特点的职能高度专业化,职能分工越来越发达。然而,多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混淆了部门之间不同职责分工,没有了分工也就没有了彼此之间的监督制约。在涉黑涉恶案件办理中,不少地方成立了由当地公检法机关组成的“专案组”,由此导致“检察监督”和“审判中心”被虚置,有的仍然是“侦查中心主义”。案件办部已经沦为多部门“联合办案”,前一部门办案中的错误或者瑕疵,后一部门只能继续错下去,并为其“买单”。无数教训证明,“联合办案”是刑事司法出现冤错的体制原因。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二是对调查组或者工作组的调查结论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权利救济。调查组或者工作组在联合调查之后出具的调查报告,一般都会有“事实认定”和“定性分析”,有的还可能有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它们往往成为有关部门处理决定的依据。有关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不可能置联合调查报告于不顾。但这种调查究竟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性质并不明确。且多部门联合调查,既有行政部门,也有党的部门,甚至还有司法机关。因此,即使有关部门和人员对该报告不服,也不能对报告中的事实认定和定性分析提起诉讼,寻求权利救济,因为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调查组调查的案件是个案,调查报告可能直接成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但是它却规避了司法审查。即便存在错误,也难以得到纠正。

三是联合调查主体并非法定调查主体,所获材料的证据效力无法保障。如果是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法定主体应当是侦查人员。但是,在联合调查中,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以调查组或者工作组的名义获取的,主体包括了非法定的案件办理人员。若某事件经调查属于刑事案件,需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原少林寺住持释永信。该调查报告作为定案根据,证据性质和效力存疑,甚至会被质疑。调查报告既非鉴定意见,也非证人证言,更非书证,究竟性质是什么,法律上并不清楚。如果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其将以法律上何种名义出现,不无疑问。在联合调查组工作体制下,极有可能以“调查”代替“侦查”,非侦查人员行使了侦查办案之责,造成主体混淆,职能不清。

四是当事人的异议权和救济权无法实现。当事人即便对调查结论有异议,调查组人员也不可能出庭作证。因为,你根本不知道材料是由调查组中何人获取的。牵头单位人员的意见是否会取代其他单位人员的意见,也不得而知。无人会对辩护方的质疑和发问,进行解释和说明,异议方的发问权和质证权均落空。这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司法。

调查组或者工作组调查的案件,可能是行政案件,也可能是刑事案件。无论属于哪一类型,都应当以合法性作为基本前提。但是,在我国诉讼法和组织法上,我们均未看到这样的办案主体存在。存在的未必就是合理的。我们正在法治中国建设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中,传统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也应当适应社会转型和时代发展的需要,亟待进行观念更新和理念重塑。

在笔者看来,调查组、工作组和专案组的存在是对法治的背离,不利于法治中国建设,其主体合法性、职能分工性和权利救济性均面临困境。联合调查组大概是“文革”时代砸烂“公检法”的产物,当时有所谓的“出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肃清“文革”遗毒,应先从肃清各种名义的“联合调查组”做起。依法治国绝不是空洞的口号,需要落实在具体的行动中。各种名义的联合调查组当休矣!

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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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组、专案组和工作组的存在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

法治远见 2025-08-19 02:36:12
调查组、专案组和工作组的存在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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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永信案”是由当地公安局、民宗委和审计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的; 广西防城港“亮证逼迫让路”事件,也是由公安局牵头,联合有关方面组成“工作组”。调查组、专案组和工作组之类的联合调查机构,国人似不陌生。每遇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或者重大敏感事件,当地党政机关总会成立由多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案、事件进行联合调查,以视重视。这似乎成为官方对待热点或者重大敏感事件、回应社会关切的惯常做法。

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或者“工作组”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优势:一是可以充分体现和加强党的领导。调查组通常由党政和司法机关组成,对同级党委负责,便于党委统筹和协调,也便于党的领导。体现了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体制。二是便于各部门间沟通协调,齐向发力,通力合作。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案事件,通常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案事件具有内容综合性和问题交叉性,成立联合工作组,可以一次性解决问题,提高工作效率,且可避免各单位之间的相互掣肘和扯皮,从而形成工作合力。三是调查报告具有权威性。因为是多部门联合调查得出的结论,远胜单一部门的调查结果。因此,该报告的公权力更强,权威性更高。

依法治国的核心要义是领导干部应当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其基本要求是各项事务的处理均应纳入法治轨道,以法律作为行事的基本规范。由此审视,普遍存在且长期流行的各种名义的调查组、工作组和专案组,其主体合法性存疑,有违法治精神,可能背离法治轨道。

一是有违职能分工和管辖原则。法治的基本特点的职能高度专业化,职能分工越来越发达。然而,多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混淆了部门之间不同职责分工,没有了分工也就没有了彼此之间的监督制约。在涉黑涉恶案件办理中,不少地方成立了由当地公检法机关组成的“专案组”,由此导致“检察监督”和“审判中心”被虚置,有的仍然是“侦查中心主义”。案件办部已经沦为多部门“联合办案”,前一部门办案中的错误或者瑕疵,后一部门只能继续错下去,并为其“买单”。无数教训证明,“联合办案”是刑事司法出现冤错的体制原因。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二是对调查组或者工作组的调查结论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权利救济。调查组或者工作组在联合调查之后出具的调查报告,一般都会有“事实认定”和“定性分析”,有的还可能有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它们往往成为有关部门处理决定的依据。有关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不可能置联合调查报告于不顾。但这种调查究竟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性质并不明确。且多部门联合调查,既有行政部门,也有党的部门,甚至还有司法机关。因此,即使有关部门和人员对该报告不服,也不能对报告中的事实认定和定性分析提起诉讼,寻求权利救济,因为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调查组调查的案件是个案,调查报告可能直接成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但是它却规避了司法审查。即便存在错误,也难以得到纠正。

三是联合调查主体并非法定调查主体,所获材料的证据效力无法保障。如果是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法定主体应当是侦查人员。但是,在联合调查中,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以调查组或者工作组的名义获取的,主体包括了非法定的案件办理人员。若某事件经调查属于刑事案件,需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原少林寺住持释永信。该调查报告作为定案根据,证据性质和效力存疑,甚至会被质疑。调查报告既非鉴定意见,也非证人证言,更非书证,究竟性质是什么,法律上并不清楚。如果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其将以法律上何种名义出现,不无疑问。在联合调查组工作体制下,极有可能以“调查”代替“侦查”,非侦查人员行使了侦查办案之责,造成主体混淆,职能不清。

四是当事人的异议权和救济权无法实现。当事人即便对调查结论有异议,调查组人员也不可能出庭作证。因为,你根本不知道材料是由调查组中何人获取的。牵头单位人员的意见是否会取代其他单位人员的意见,也不得而知。无人会对辩护方的质疑和发问,进行解释和说明,异议方的发问权和质证权均落空。这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司法。

调查组或者工作组调查的案件,可能是行政案件,也可能是刑事案件。无论属于哪一类型,都应当以合法性作为基本前提。但是,在我国诉讼法和组织法上,我们均未看到这样的办案主体存在。存在的未必就是合理的。我们正在法治中国建设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中,传统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也应当适应社会转型和时代发展的需要,亟待进行观念更新和理念重塑。

在笔者看来,调查组、工作组和专案组的存在是对法治的背离,不利于法治中国建设,其主体合法性、职能分工性和权利救济性均面临困境。联合调查组大概是“文革”时代砸烂“公检法”的产物,当时有所谓的“出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肃清“文革”遗毒,应先从肃清各种名义的“联合调查组”做起。依法治国绝不是空洞的口号,需要落实在具体的行动中。各种名义的联合调查组当休矣!

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