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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心脏手术,6天后死亡,家属起诉这家顶级医院

文章来源: 新药说 于 2025-08-07 18:43:58 -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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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备受关注的医疗事故纠纷做出了最终判决。

该案始于2022年1月8日,患者王某2因活动后胸闷、憋气等症状入住某医院。入院诊断包括二尖瓣关闭不全、房间隔缺损、心房颤动、三尖瓣关闭不全等。医院于1月14日对王某2进行了心脏手术,但不幸的是,患者于1月20日死亡。这一突如其来的噩耗给家属朱某(王某2的妻子)和王某1(王某2的女儿)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她们形容“一夜白头,整日以泪洗面”,认为手术前后是“生与死的差别”,难以接受。

患者家属朱某和王某1认为,某医院作为“心脏内科的医疗界天花板”和“中国顶级医院”,在此次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她们提出了多项质疑和主张,包括:病历中存在错误记载;医院在手术前未充分告知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及手术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医院未准备应急预案;术后王某2被切开喉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肺部感染,两次转回ICU,但家属对治疗过程和真实病情并不清楚;家属最后见到王某2时其尸体已经膨大、肿胀变形、面目全非,质疑医院未妥善保管尸体,且在家属情绪失控时催促处理尸体,导致未能进行尸检,影响了后期司法鉴定;此外,家属还提到医院在术前检查不全面、不完善、不充分,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以及术后对肺部感染重视不足,大量使用大剂量的盐酸多巴胺注射液,认为这些都导致患者丧失了生存机会。因此,朱某和王某1主张医院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涉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17487.9元。

某医院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家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指出,家属曾被告知可以进行尸检但未进行。医院承认病历书写存在不规范之处,但这与伪造篡改病历不同,并且鉴定意见已将此纳入考量范围。医院还强调,司法鉴定明确指出患者有外科手术指征,且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为了促成调解结果而作出的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此案的关键在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朱某、王某1申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最终认定:某医院在为王某2实施诊疗行为时存在一定过错,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建议医方诊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应为次要原因。鉴定书详细列举了医院的过错,包括:病历书写不够准确、规范、完整;术前检查不全面、不完善,术前准备不充分,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术前对高危因素(如年龄大于40岁、肺动脉高压、心房纤颤)书面告知不全面、不充分;以及第二次拔除气管插管前制定的方案欠完善、未请相关科室会诊,拔管欠谨慎,对术后病情变化重视程度不够。鉴定还分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术后肺部感染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

一审法院采信了这份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但原因力为次要。综合考虑患者原发疾病、医方医疗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某医院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朱某、王某1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一审中,法院支持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分,但未支持朱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认为朱某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在二审中,朱某、王某1继续坚持上诉,除了对责任比例仍有异议,重点再次主张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了朱某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以证明其身体状况需要扶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医院承担30%责任比例的认定,认为鉴定意见的采信无误,且家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

然而,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争议,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已年满69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尽管她每月享受935.37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这与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月4000余元)差距较大,甚至与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有差距,因此其经济来源不足以支撑基本生活需求,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基于此,二审法院支持了朱某、王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从计算出的金额中扣减了朱某已有的养老保险待遇,最终计算为199136.84元。医院需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中59741.05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

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某医院于七日内赔偿朱某、王某1医疗费18747.53元、护理费336元、交通费1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32071.05元(此金额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丧葬费21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判决驳回了朱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进行了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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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心脏手术,6天后死亡,家属起诉这家顶级医院

新药说 2025-08-07 18:43:58

最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备受关注的医疗事故纠纷做出了最终判决。

该案始于2022年1月8日,患者王某2因活动后胸闷、憋气等症状入住某医院。入院诊断包括二尖瓣关闭不全、房间隔缺损、心房颤动、三尖瓣关闭不全等。医院于1月14日对王某2进行了心脏手术,但不幸的是,患者于1月20日死亡。这一突如其来的噩耗给家属朱某(王某2的妻子)和王某1(王某2的女儿)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她们形容“一夜白头,整日以泪洗面”,认为手术前后是“生与死的差别”,难以接受。

患者家属朱某和王某1认为,某医院作为“心脏内科的医疗界天花板”和“中国顶级医院”,在此次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她们提出了多项质疑和主张,包括:病历中存在错误记载;医院在手术前未充分告知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及手术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医院未准备应急预案;术后王某2被切开喉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肺部感染,两次转回ICU,但家属对治疗过程和真实病情并不清楚;家属最后见到王某2时其尸体已经膨大、肿胀变形、面目全非,质疑医院未妥善保管尸体,且在家属情绪失控时催促处理尸体,导致未能进行尸检,影响了后期司法鉴定;此外,家属还提到医院在术前检查不全面、不完善、不充分,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以及术后对肺部感染重视不足,大量使用大剂量的盐酸多巴胺注射液,认为这些都导致患者丧失了生存机会。因此,朱某和王某1主张医院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涉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17487.9元。

某医院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家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指出,家属曾被告知可以进行尸检但未进行。医院承认病历书写存在不规范之处,但这与伪造篡改病历不同,并且鉴定意见已将此纳入考量范围。医院还强调,司法鉴定明确指出患者有外科手术指征,且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为了促成调解结果而作出的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此案的关键在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朱某、王某1申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最终认定:某医院在为王某2实施诊疗行为时存在一定过错,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建议医方诊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应为次要原因。鉴定书详细列举了医院的过错,包括:病历书写不够准确、规范、完整;术前检查不全面、不完善,术前准备不充分,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术前对高危因素(如年龄大于40岁、肺动脉高压、心房纤颤)书面告知不全面、不充分;以及第二次拔除气管插管前制定的方案欠完善、未请相关科室会诊,拔管欠谨慎,对术后病情变化重视程度不够。鉴定还分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术后肺部感染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

一审法院采信了这份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但原因力为次要。综合考虑患者原发疾病、医方医疗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某医院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朱某、王某1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一审中,法院支持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分,但未支持朱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认为朱某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在二审中,朱某、王某1继续坚持上诉,除了对责任比例仍有异议,重点再次主张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了朱某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以证明其身体状况需要扶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医院承担30%责任比例的认定,认为鉴定意见的采信无误,且家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

然而,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争议,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已年满69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尽管她每月享受935.37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这与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月4000余元)差距较大,甚至与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有差距,因此其经济来源不足以支撑基本生活需求,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基于此,二审法院支持了朱某、王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从计算出的金额中扣减了朱某已有的养老保险待遇,最终计算为199136.84元。医院需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中59741.05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

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某医院于七日内赔偿朱某、王某1医疗费18747.53元、护理费336元、交通费1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32071.05元(此金额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丧葬费21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判决驳回了朱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进行了重新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