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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时候构建我们自己的公众人物原则了"

文章来源: 徐潜川 于 2024-06-14 19:56:10 -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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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近看了两篇报道,人物杂志《一次罕见的胜利》,水瓶纪元《蓬蒿剧场创始人王翔败诉:当公众人物被指控性骚扰》,对王翔名誉权案有了具体的了解,受到触动,有感而发。



这类案件中,被告(发声者)从司法程序开始,就被迫面对三项难题:

一是取证难。性骚扰事件多发生在私密空间,缺乏直接客观证据。

二是举证责任高。在名誉权案件中,我国过往司法实践,多将关于事实陈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要求被告证明所述属实,否则推定为不实陈述,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三是原告往往享有更多社会资源。在原告是公众人物的案件中,相比被告而言,原告所掌握的各项社会资源,往往高于被告。民事诉讼两造,固然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但事实上原被告往往不平等,尤其是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权力关系,或原告为公众人物时。

面对这三项难题,一旦司法程序启动,被告预先就被置于艰难境地。从前述报道中我看到,因为众多当事人的勇敢,因为赵子涵、郭睿和郭彬律师的努力,因为法官的担当,王翔一二审均被驳回诉请。本案的胜诉如此难得,蕴含着巨大的司法价值,值得更多的公众讨论。

当事人们的证据意识和权利意识,律师在取证中的努力,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据前述报道,二审法院认为:

性骚扰行为发生时难以留下物证和证人证言,认定性骚扰事实应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更重要的是,一二审法院都确认了公共人物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案件并非受害人诉加害人行为构成性骚扰的诉讼,而是被诉言论是否有一定事实依据,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侵犯之诉,故应从公众角度理解所诉事实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王翔的行为是一种不合乎需要、不适当的,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冒犯,且损害他人尊严的行为,符合大众对性骚扰行为的理解。王翔作为公众人物,对于他人的批评指责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法院的这段认定,让我久违地看到了公众人物原则在名誉权案判决中的适用,仿佛对于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判决时隔二十年的回响:

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事业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我也曾在很多案件中主张过公众人物原则。例如在邹思聪何谦案中,原告在起诉状自称公众人物,作为被告代理人,我们也认可原告是公众人物,但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对此未置一词。

据我所知,在许多案件中,尽管原告是无可争议的公众人物,但法院往往选择性忽视,不予回应。

是时候构建属于我们自己的公众人物原则了。

我理想中的公众人物原则,是在现行制度框架下调整特定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规则,以保护公共利益和表达自由。

具体而言,如果原告是公众人物(含公职人员),或者当事人之间具有直接权力关系(如上下级关系或师生关系),对这两个类型的名誉权案件,应当要求原告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也负有更高的举证义务,由其举证被告陈述不实且存在过错,否则法院不支持原告基于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这样,在被指加害人是公众人物的案件中,在直接权力关系下形成的侵害案件中,当事人的表达自由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为受害者提供了最后的救济渠道,也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原告非公众人物,当事人之间也无直接权力关系,名誉权诉讼中仍可要求被告对事实陈述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这就足以对普通民事主体提供有力的人格权益保护。

这是对我们已有案例的总结和升华,而且这一规则,也完全符合现行《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998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从行为人和受害人(即原被告)的身份,可以界定出公众官员、公众人物。

也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规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按照举证规则,侵权案件,包括名誉权侵权案件,侵权四要件(行为、后果、过错和因果)原则上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从未规定过在名誉权案件中要倒置举证责任。

因此,我非常希望,最高法院可以将王翔系列案件遴选为指导性案例。把这个来之不易的案例,升华为司法规则,让司法能保护更多的人,告诉每个人:诚实勇敢,参与公共讨论,监督公众人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要保护勇敢发声的人们,我们需要改变的,不是法律,而只是某种司法惯例而已。

请自选王翔案为指导性案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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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时候构建我们自己的公众人物原则了"

徐潜川 2024-06-14 19:56:10

我最近看了两篇报道,人物杂志《一次罕见的胜利》,水瓶纪元《蓬蒿剧场创始人王翔败诉:当公众人物被指控性骚扰》,对王翔名誉权案有了具体的了解,受到触动,有感而发。



这类案件中,被告(发声者)从司法程序开始,就被迫面对三项难题:

一是取证难。性骚扰事件多发生在私密空间,缺乏直接客观证据。

二是举证责任高。在名誉权案件中,我国过往司法实践,多将关于事实陈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要求被告证明所述属实,否则推定为不实陈述,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三是原告往往享有更多社会资源。在原告是公众人物的案件中,相比被告而言,原告所掌握的各项社会资源,往往高于被告。民事诉讼两造,固然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但事实上原被告往往不平等,尤其是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权力关系,或原告为公众人物时。

面对这三项难题,一旦司法程序启动,被告预先就被置于艰难境地。从前述报道中我看到,因为众多当事人的勇敢,因为赵子涵、郭睿和郭彬律师的努力,因为法官的担当,王翔一二审均被驳回诉请。本案的胜诉如此难得,蕴含着巨大的司法价值,值得更多的公众讨论。

当事人们的证据意识和权利意识,律师在取证中的努力,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据前述报道,二审法院认为:

性骚扰行为发生时难以留下物证和证人证言,认定性骚扰事实应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更重要的是,一二审法院都确认了公共人物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案件并非受害人诉加害人行为构成性骚扰的诉讼,而是被诉言论是否有一定事实依据,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侵犯之诉,故应从公众角度理解所诉事实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王翔的行为是一种不合乎需要、不适当的,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冒犯,且损害他人尊严的行为,符合大众对性骚扰行为的理解。王翔作为公众人物,对于他人的批评指责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法院的这段认定,让我久违地看到了公众人物原则在名誉权案判决中的适用,仿佛对于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判决时隔二十年的回响:

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事业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我也曾在很多案件中主张过公众人物原则。例如在邹思聪何谦案中,原告在起诉状自称公众人物,作为被告代理人,我们也认可原告是公众人物,但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对此未置一词。

据我所知,在许多案件中,尽管原告是无可争议的公众人物,但法院往往选择性忽视,不予回应。

是时候构建属于我们自己的公众人物原则了。

我理想中的公众人物原则,是在现行制度框架下调整特定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规则,以保护公共利益和表达自由。

具体而言,如果原告是公众人物(含公职人员),或者当事人之间具有直接权力关系(如上下级关系或师生关系),对这两个类型的名誉权案件,应当要求原告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也负有更高的举证义务,由其举证被告陈述不实且存在过错,否则法院不支持原告基于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这样,在被指加害人是公众人物的案件中,在直接权力关系下形成的侵害案件中,当事人的表达自由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为受害者提供了最后的救济渠道,也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原告非公众人物,当事人之间也无直接权力关系,名誉权诉讼中仍可要求被告对事实陈述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这就足以对普通民事主体提供有力的人格权益保护。

这是对我们已有案例的总结和升华,而且这一规则,也完全符合现行《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998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从行为人和受害人(即原被告)的身份,可以界定出公众官员、公众人物。

也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规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按照举证规则,侵权案件,包括名誉权侵权案件,侵权四要件(行为、后果、过错和因果)原则上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从未规定过在名誉权案件中要倒置举证责任。

因此,我非常希望,最高法院可以将王翔系列案件遴选为指导性案例。把这个来之不易的案例,升华为司法规则,让司法能保护更多的人,告诉每个人:诚实勇敢,参与公共讨论,监督公众人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要保护勇敢发声的人们,我们需要改变的,不是法律,而只是某种司法惯例而已。

请自选王翔案为指导性案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