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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子借父名签合同 违法贷款成无效

  “案情回放”

  1994年4月5日,被告王永明借用其父王树魁之名,向原告中国农行某支行(下称某农行)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0.98%,借款期限至1995年3月5日,王树魁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将产权证交给某农行。1995年3月2日,被告王永明又借用王树魁之名与某农行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996年2月5日,后王永明陆续还款1万元并交利息至1998年6月20日。经某农行多次催还无果,于2000年12月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

  另一个事实,王树魁从借款到诉讼前,均不知道自己向某农行借过款,也没有将房产证拿给其子王永明使用,逾期催款也没有找过王树魁。直到诉讼时才知道其子王永明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农行借了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

  “审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王永明以王树魁的名义与某农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和抵押借款契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农行提出王永明有其父王树魁的印章及房产证,说明王永明有代理权,可视为表见代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农行明知实际用款人是王永明,仍发放贷款,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树魁提出没有向农行借款,也没有委托王永明向农行借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所借款由王永明占有使用,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本金应由王永明负责偿还,并赔偿农行因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部分损失,王树魁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永明以其父名义与某农行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是王树魁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两份合同均无效。

  “法理评说”

  首先,要认定该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要看是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该案中的王树魁从来没有到某农行过,也没有和某农行协商借款事宜。因此当时签订该借款合同时,不是王树魁的个人意思表示。

  其次,是否存在委托或事后默认行为或表见代理呢?从该案介绍来看,委托不存在,某农行也无法举证证明王树魁有委托行为。默认行为是指事后知道某个行为与自己的利益有关,必须自己表明态度却不置可否,允许该行为存在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王树魁也不存在默认行为。表见代理是否存在呢?表见代理制度是作为正常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例外情形,其基本构成条件:其一,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授权;其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的表面特征,即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其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须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主观上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并非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懈怠造成的。根据表见代表的特征来分析,本案的借款人王永明与其父王树魁是父子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能够拿到房产权证书和其他手续应当是具有一定的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但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三个特征,也就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的相对人某地农行存在过失行为,农行明知实际用款人是王永明,仍发放贷款,有一定的过错;办理抵押借款契约,违反应当评估和抵押人应当本人到场签字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物权的特殊使用规定。因此,王永明的表见代理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王永明代其父名义与某地农行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是王树魁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两份合同均应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担保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由中国农业银行1998年2月25日发布。

  《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第10条规定:“借款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重点调查认定……(六)抵押物、质物清单所列抵押、质押物品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调查认定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的权属证明真实、有效,抵押物、质物确为抵押人、出质人所有。”

  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1997年9月30日发布。

  《农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以下财产不能作为贷款抵押物:(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以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已被抵押的财产。(五)依法被扣押、查封和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农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抵押物现值根据不同种类财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和变现程度,由农业银行与抵押人共同协商估价。对估价有争议的财产可以委托有资格评估机构估价。”

  《农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经农业银行审核同意后,农业银行应和借款人、抵押人按照农业银行统一合同文本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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