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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不可抗力致损失 合同各方应自担

  “案情回放”

  陈刚及许军、王东、李春生经某镇人民政府许可,在陈刚及许军向该镇政府交纳了“海滩养殖租金”3 000元后,陈刚及许军、王东、李春生三人分别于2001年7月29日和2001年7月25日与黄大奎签订协议书。许军、王东、李春生与黄大奎的协议约定:甲方(许军等三人)将挖塘工程承包给乙方(黄大奎)施工,工程单价每亩3 000元计,乙方机械进场之时,甲方付定金5 000元,同时付调车费1 500元(调机费由甲方负责,不计在工程款内),甲方负责安排机手吃住,保障乙方施工所需油料,机手生活费及油料费待工程完工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遇施工难度大地段时,甲方必须遵守乙方机手意见,由甲方自备有关防止陷机辅助材料,确保机械安全,方可继续进行施工。陈刚也与黄大奎签了内容相同的另一份协议。同年8月初,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陷机地段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甲方不能强要求乙方继续施工,余下的乙方不能施工的工程量由甲方自行解决。在施工过程中,为防止陷机所采取措施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签订协议后,黄大奎于2001年7月27日开始为许军、王东、李春生三人施工挖鱼塘至8月19日停止施工。于2001年8月21日开始为陈刚施工挖鱼塘至8月26日停工。在施工过程中,黄大奎以施工场地陷机无法继续施工为由停止施工,并提出退场,致使双方发生纠纷。陈刚、许军、王东、李春生将黄大奎的一台挖掘机扣下。2001年8月28日至9月12日,该地区遭受某号台风袭击及连降大雨,洪水将黄大奎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全部冲毁。黄大奎从陈刚处领取了定金5 000元、调机费1 500元,陈刚为黄大奎垫付了机手生活费3 417元,燃油费2 093元,合计12 010元,黄大奎从许军、王东、李春生处领取定金5 000元、调机费1 500元、燃油费3 405.60元、工程预付款3 500元,合计13 405.60元。2001年11月26日,陈刚、许军、王东、李春生四人以黄大奎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2001年11月9日,黄大奎以陈刚、许军、王东、李春生违反合同,应承担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损失及扣留挖掘机造成的损失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大奎收取被告许军、王东、李春生定金5 000元、工程预付款3 500元、调机费1 500元、燃油费3 045.60元,共13 405.60元;收取陈刚工程预付款5 000元,调机费1 500元,陈刚垫付生活费3 423元,共12 016元。以上两部分共25 421.60元。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陈刚等四人将原告的一台挖掘机扣下,造成的损失为27 124元。2001年12月1日,当地的镇领导、镇司法办、某边防派出所等出面与被告方交涉,被告方才同意原告将挖掘机开走。原审法院以〔2001〕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刚、许军、王东、李春生应赔偿原告黄大奎的经济损失1 702.40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1.原告陈刚及原告许军、王东、李春生三人分别与被告黄大奎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2.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既无约定承揽施工面积和无施工期限,而是以实际完成量为验收标准结算。被告未能提供其陷机的充分证据,且该场地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发现过陷机现象,因而被告主张陷机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3.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施工停止,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双方协商之际,洪水来临致使被告已施工好的部分工程(未丈量)受洪水冲毁,所剩无几。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工程因洪水冲毁,其占总工程量的多少现已无法估算,故定金只能返还5 000元给原告。原告方虽为被告垫付了一定的生活费、燃油费,但已全部投入劳动,被告在主观上无明显的故意,加之洪水到来系不可抗力,故原告方的损失可酌情予以赔偿,被告方的损失由其自负。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调机费1 500元及返还工程预付款3 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各10 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第107条、第115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许军、王东、李春生三人和原告陈刚分别与被告黄大奎于2001年7月25日和2001年7月2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挖塘协议)。

  2.被告黄大奎应返还原告陈刚定金5 000元,赔偿损失1 500元,合计6 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3.被告黄大奎应返还原告许军、王东、李春生等三人定金5 000元,工程预付款3 500元及赔偿损失1 500元,合计10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4.驳回原告许军、王东、李春生和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480元由原告许军、王东、李春生负担320元,原告陈刚负担480元,被告黄大奎负担680元。

  黄大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大奎与被上诉人陈刚及被上诉人许军、王东、李春生四人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返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施工场地陷机无法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而发生纠纷,以致施工停止,双方在协商之际,由于台风及连降大雨,致使上诉人已施工好的部分工程被洪水冲毁,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估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台风及洪水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没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无事实根据,其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依法解除;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陈刚支付给上诉人的定金5 000元、调机费1 500元、燃油费2 093元应由上诉人返还给陈刚,上诉人从许军、王东、李春生处领取的定金5 000元、调机费1 500元、燃油费3 405.60元、工程预付款3 500元也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许军等三人。但本案一审判决前,以上诉人作为原告已以四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及扣挖掘机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01〕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黄大奎挖掘机被扣所造成的损失为27 124元,扣除四被上诉人预付的工程款、垫付的生活费、燃油费等共25 421.60元,四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损失1 702.4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判决对四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已予确认,并将应返还的款项抵偿上诉人的损失后进行了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即本案再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陈刚定金款、调机费、返还被上诉人许军等三人定金款、工程预付款、调机费显属重复支付。至于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因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举证,无法认定,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给付款项属重复支付有理,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初审人民法院〔2001〕对本案的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

  2.撤销初审人民法院〔2001〕对本案的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3.一、二审诉讼费各1 480元由被上诉人陈刚承担1 480元,被上诉人许军、王东、李春生共同承担1 480元。

  “法理评说”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有效。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双方所签的协议有违约条款约定,但从案件所查明的事实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施工场地陷机无法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而发生纠纷,以致施工停止,正在双方协商之际,由于台风等原因,致使上诉人已施工好的部分工程被洪水冲毁,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估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无事实根据,且此前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1〕民事判决书也已作出相应认定,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理,依法不予支持。

  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有关费用及已垫付的有关费用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在本案判决前,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1〕民事判决书已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上诉人机械被扣造成的损失作出认定,并将被上诉人已支付及垫付的有关费用扣抵后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本案再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支付及垫付相关费用,显然属于重复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忽视了生效的对本案民事判决,而导致同一款项两次判决,二审法院全面审核后进行改判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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