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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以他人名义借款 应由使用人归还

  “案情回放”

  常松于2000年8月25日以种香菇为由,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 000元,月利率为16.08%,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25日起至2001年3月20日止。2001年8月21日,被告常松又分别用同村人李宝、李海、张振、李观的名义,分别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借款6 000元、6 000元、6 000元、5 000元,月利率为12.81%,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2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讨,常松归还了1998年8月25日的部分借款3 500元和1999年8月21日的部分借款1 59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 910元及利息未还。2004年3月17日,在信用社的要求下常松立下保证书,承诺由其本人于2005年11月20日还清以本村村民名义借到的4笔款项。逾期后,经信用社追讨,常松仍未归还。信用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常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 910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后,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常松自愿向原告提出申请。

  2.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及以本村村民的名义共同领取了借款的事实。

  3.被告常松的还款保证书,拟证明被告立下保证书,承诺由其本人按计划归还以本村村民名义借到的款项。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经法院拒不到庭也未对信用社的主张提出异议和其他相关证据。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松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于被告常松以其本村村民的名义借到的款项,因被告是实际对借款的控制使用人,并承诺由被告本人归还该4笔借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被告常松为实际借款人,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84、107条判决被告常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 910元及利息(合同约定期内的利息),其中本金6 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6.08%,自200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01年3月20日止;本金21 41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81%自200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02年3月20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6 500元自2001年3月21日起,剩余本金21 410元自2002年3月21日起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 53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2 0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

  法院判决后,原、被告都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法理评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款合同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借款是广大农民朋友在经商理财过程中经常都要遇到的,因此由于借款而产生法律纠纷就在所难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间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也称借贷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贷款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期限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期限等向贷款人还款。

  借款合同的特征主要有:

  1.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作为特殊种类物的金钱,因此,原则上发生履行迟延,不发生履行不能。

  2.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当贷款人将借款即货币交给借款人后,货币的所有权移转给了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处分所得的货币。这是借款合同的目的决定的,也是货币这种特殊种类物作为其标的物的必然结果。

  3.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4.借款合同中,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余皆为诺成性合同(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5.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借款合同又可以分为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商业借贷合同以及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本案中的借贷合同就是属于商业借贷合同。

  对于借款合同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整。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我们是要根据《合同法》法判定信用社与常松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两份《借款协议》符合《合同法》第197条的规定。而且,本案中信用社是合法的商业银行,进行放贷是其业务范围,根据案情的介绍来看常松以及其他借款人也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独立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而且,在合同签订中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47、48、51、54、59条规定的合同效力代定,可变更、撤销的情况。且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贷款利息并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借款协议》有效。

  由于借款人常松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信用社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常松还款,《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常松应当向信用社归还欠款本金以及利息是常松的义务。但是,常松未按照约定向信用社还款,且信用社也多次向常松催讨,但常松只归还了1998年8月25日的部分借款3 500元和1999年8月21日的部分借款1 59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 910元及利息未还。这在法律上来说是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尚欠借款本金27 910元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时信用社依然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常松归还。

  按照《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件中第二份《借款协议》虽然不是常松与信用社签订的,但是,该借款实际上是由常松使用,而且常松于2004年3月17日在信用社的要求下立下保证书,承诺由其本人于2005年11月20日还清以本村村民借到的4笔款项。实际上是债务的转让,即在信用社的要求下由该4笔借款的真实借款人常松承担4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而不是由签订《借款协议》的其他4人,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松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于被告常松以其本村村民的名义借到的款项,因被告是实际对借款的控制使用人,并承诺由被告本人归还该4笔借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被告常松为实际借款人,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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