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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位置: 文学城 » 新闻 » 焦点新闻 » 法治理想国:怎么避免袭警罪变成下一个“口袋罪”?

法治理想国:怎么避免袭警罪变成下一个“口袋罪”?

文章来源: 风声OPINION 于 2025-01-27 18:15:16 -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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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后,袭警罪的适用一度呈泛化趋势,实践中出现多起将轻微肢体冲突、消极抵抗甚至言语辱骂等行为纳入袭警罪打击范畴的案例,模糊了一般警民冲突与严重袭警犯罪的边界,袭警罪逐渐向保护公务活动和维护执法权威的方向倾斜。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出现了“口袋化”的趋势。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1月18日起施行。《解释》整体上从限缩适用立场出发,以扭转袭警罪的泛化趋势,袭警罪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

01 新《解释》如何定义“暴力袭击”?

实行行为,是构成要件的核心概念。如何理解袭警罪的“暴力袭击”,是确定本罪入罪门槛的关键。试举几例:

情形一:警察执法过程中,张三殴打警察,造成警察轻微伤。

情形二:张三打砸警车(车内有警察),造成警车损坏,但未造成人身损害。

情形三:张三抢夺警察所持警械,与警察发生缠斗。

《刑法》中的“暴力”,大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为最广义的暴力,包括所有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

第二种为广义的暴力,包括对人暴力和(对人的身体产生影响的)对物暴力;

第三种为狭义的暴力,仅包括对人暴力;

第四种为最狭义的暴力,仅指对人暴力中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暴力。

袭警罪的“暴力”,首先排除最宽泛的第一种暴力和最狭窄的第四种暴力,但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暴力类型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二者的区别在于,对物实施暴力但可能间接对警察的身体产生物理影响时,是否符合袭警罪的“暴力袭击”?

在《解释》出台前,实践中通常参考2020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该《意见》第1条采取了第二种暴力类型,认为对人暴力和可能作用于警察人身的对物暴力都属于“暴力袭击”。按照这一立场,上述情形一、二、三均属于“暴力袭击”。

但是,该《意见》对暴力程度并未进行任何限制,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轻微肢体冲突、情绪过激后的应激行为、反抗抓捕时的肢体反射等都被纳入袭警罪的打击范围,袭警罪的天平倒向维护执法权威和警察公务保护,忽视了天平另一端的公民人权保障。

为防止袭警罪成为下一个“口袋罪”,法学界多数观点主张,“暴力袭击”应当仅限于狭义暴力,仅指直接针对警察人身的暴力;对物暴力无论是否可能间接伤害人身,都不构成袭警罪。上述情形中,仅有情形一属于对人暴力,情形二、三均属于对物暴力,不成立袭警罪。另外,有观点在狭义暴力的基础上,附加突然性特征的限制,进一步提高入罪门槛。

《解释》采取了相对折中的方案,将暴力定义为第二种类型即广义暴力,同时对暴力程度进行限制。《解释》第1条第1款将“暴力袭击”区分为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并以发生实害结果或具有具体危险对两种暴力类型加以限制。

具体而言,对警察人身实施的暴力,需要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结果犯);对警车、警械等物的暴力,需要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形成“对人暴力+轻微伤以上”“对物暴力+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两种入罪门槛。

按照最新司法解释,情形一中殴打警察属于对人暴力,并造成了轻微伤后果,达到了袭警罪的入罪门槛。但是,如果行为人对自己实施暴力,如躺倒在警车前,不让警车通过,因暴力仅作用于自身,不能认定为袭警罪。情形二、三中的打砸警车和抢夺警械属于对物暴力,如果可能间接对警察人身产生损害,并伴随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也可能构成袭警罪。如果打砸警车但车内无人,或者仅抢夺警械但完全不作用于警察人身,不能以袭警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警犬实施暴力,一脚将警犬踹倒在地,致警犬受伤,按照最新司法解释很难认定为袭警罪,但仍存在妨害公务罪的成立空间。

另外,针对以往饱受诟病的轻微暴力入罪现象,《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将三类情形排除在袭警罪的打击范围之外,包括轻微肢体冲突、一般性抗拒行为和言语攻击行为。例如张三准备自杀,在被警察解救的过程中肢体反抗,为挣脱束缚将警察撞伤,不应认定为袭警罪。再如张三前往派出所寻求帮助无果,被警察带离时情绪激动将警察咬伤,该行为系本能抵抗和情绪激动后的应激反应,也不应被认定为袭警罪。以上三种情形不构成袭警罪本应是当然结论,此处明确规定以做提示和强调。

《解释》的出台,终结了部分关于“暴力袭击”的争议;但也伴随着另一种担忧。

针对对人的暴力,轻微伤的标准固然直观、简单,有助于明确入罪门槛,统一裁判尺度。但单一结果标准是否可能导致“一刀切”式的司法适用,进而出现唯结果论的定罪倾向,即只要存在对警察人身的暴力行为,同时又产生了轻微伤后果,就一律以袭警罪加以打击。

针对对物的暴力,如何判断是否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例如行为人抢夺警察手中的警械,在何种情形下对警械的暴力可能作用于警察人身,这可能需要结合行为手段、暴力程度、警械与人身的关联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司法实践是动态鲜活的,上述问题不可能设定确定、唯一答案,只能留待司法实践以警察人身保护和公民人权保障的平衡为尺度,灵活应对不同案例的不同情形。

02 执法过错是否影响袭警罪成立?

袭警案件中出现的一类情形是,行为人认为警察执法不正当或执法活动存在过错而拒绝配合,因而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或对警察实施暴力。这一情形的背后,是公民配合义务和执法程序正当何者在先的问题,实质层面更是维护执法权威和要求执法正当的价值优先性问题。

如果认为公民配合义务在先,更强调维护执法权威,那就会认为,即使警察执法活动不具有正当性,公民也应当优先配合警察执法,以暴力袭击方式拒绝配合的,可以动用袭警罪予以打击。如果认为执法程序正当在先,只有程序正当时才能要求公民配合,那么当公民以暴力方式反抗不正当的执法活动,不符合袭警罪所要求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袭警罪。

《解释》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正面回应,整体采取的仍然是区分立场和折中立场,但也体现了强调执法程序正当价值的精神内涵。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当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和较大过错时,执法程序正当价值优先于维护执法权威价值。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存在较大过错的,若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是,对上述两种情形保留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无论执法活动是否存在严重过错或较大过错,仍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应当依法从宽处理。这也是为什么《解释》在论及不作为犯罪处理时,采取的是“一般”和“可以”,而非“应当”的表述。当执法活动存在一般过错和较小过错时,维护执法权威价值优先于执法程序正当价值。如果执法活动仅存在一般过错或程序瑕疵,不阻却袭警罪的成立,公民应先履行配合义务,不能以暴力袭警的方式反抗执法。

存在疑问的是,如何认定过错程度,“严重过错”“较大过错”“一般过错”应当如何区分?例如,警察无证搜查张三住处,张三阻止警察进屋而致警察轻微伤。无证搜查无疑属于执法过错,但系严重过错、较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过错程度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袭警罪的成立是否被阻却。

另外,过错的判断应当采取何种标准?“主观说”采取警察个人的主观判断,侧重于对执法权威的维护;“客观说”认为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判断,强调执法正当性价值;“折中说”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理解来判断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以一般人立场在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平衡。

03 当袭警罪和其他罪名发生竞合时怎么办?

值得注意的是,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可能发生竞合。

首先,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可能出现法条竞合,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法条。当行为同时符合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以袭警罪处罚即可。若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妨害公务罪,可以妨害公务罪兜底,避免处罚漏洞。

《解释》明确了两种以妨害公务罪兜底的情形:一是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二是暴力袭击辅警,不构成袭警罪,但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可见,《解释》虽然将辅警排除在“人民警察”的范围之外,但对辅警的人身安全和职务活动并非不予保护,辅警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其次,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可能出现想象竞合,一行为若同时构成袭警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从一重罪处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很多袭警都发生于醉酒之后。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解释》延续了《意见》的规定:“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即行为人本来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例如张三喝醉酒后,误把警察当老虎,对其实施攻击行为,即使实施攻击行为时存在认识错误,但醉酒状态是行为人在自由状态下自己导致的,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袭警罪的设立初衷,本是为保护警务人员的人身权和执法权,为警察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秩序提供法律保障。但是,如过度扩大袭警罪的打击范围,轻易动用刑法手段介入警民冲突,不仅与预期目标背道而驰,反而可能加剧警民冲突,激化社会矛盾。

袭警罪打击范围的大小,始终是秩序和自由两种价值的选择和平衡。维护执法权威和保护公务活动固然重要,但也不能以牺牲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为代价。执法权威得到尊重的前提,是将执法活动限制在法治的框架之内,遵循正当程序,符合程序正义。

“刑罚如两刃之剑”,公权机关对于刑罚权的发动,应当时刻保持克制。和谐警民关系的构建,绝不取决于刑法手段,而是取决于警民双方对于法治的共同尊重和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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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理想国:怎么避免袭警罪变成下一个“口袋罪”?

风声OPINION 2025-01-27 18:15:16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后,袭警罪的适用一度呈泛化趋势,实践中出现多起将轻微肢体冲突、消极抵抗甚至言语辱骂等行为纳入袭警罪打击范畴的案例,模糊了一般警民冲突与严重袭警犯罪的边界,袭警罪逐渐向保护公务活动和维护执法权威的方向倾斜。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出现了“口袋化”的趋势。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1月18日起施行。《解释》整体上从限缩适用立场出发,以扭转袭警罪的泛化趋势,袭警罪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

01 新《解释》如何定义“暴力袭击”?

实行行为,是构成要件的核心概念。如何理解袭警罪的“暴力袭击”,是确定本罪入罪门槛的关键。试举几例:

情形一:警察执法过程中,张三殴打警察,造成警察轻微伤。

情形二:张三打砸警车(车内有警察),造成警车损坏,但未造成人身损害。

情形三:张三抢夺警察所持警械,与警察发生缠斗。

《刑法》中的“暴力”,大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为最广义的暴力,包括所有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

第二种为广义的暴力,包括对人暴力和(对人的身体产生影响的)对物暴力;

第三种为狭义的暴力,仅包括对人暴力;

第四种为最狭义的暴力,仅指对人暴力中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暴力。

袭警罪的“暴力”,首先排除最宽泛的第一种暴力和最狭窄的第四种暴力,但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暴力类型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二者的区别在于,对物实施暴力但可能间接对警察的身体产生物理影响时,是否符合袭警罪的“暴力袭击”?

在《解释》出台前,实践中通常参考2020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该《意见》第1条采取了第二种暴力类型,认为对人暴力和可能作用于警察人身的对物暴力都属于“暴力袭击”。按照这一立场,上述情形一、二、三均属于“暴力袭击”。

但是,该《意见》对暴力程度并未进行任何限制,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轻微肢体冲突、情绪过激后的应激行为、反抗抓捕时的肢体反射等都被纳入袭警罪的打击范围,袭警罪的天平倒向维护执法权威和警察公务保护,忽视了天平另一端的公民人权保障。

为防止袭警罪成为下一个“口袋罪”,法学界多数观点主张,“暴力袭击”应当仅限于狭义暴力,仅指直接针对警察人身的暴力;对物暴力无论是否可能间接伤害人身,都不构成袭警罪。上述情形中,仅有情形一属于对人暴力,情形二、三均属于对物暴力,不成立袭警罪。另外,有观点在狭义暴力的基础上,附加突然性特征的限制,进一步提高入罪门槛。

《解释》采取了相对折中的方案,将暴力定义为第二种类型即广义暴力,同时对暴力程度进行限制。《解释》第1条第1款将“暴力袭击”区分为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并以发生实害结果或具有具体危险对两种暴力类型加以限制。

具体而言,对警察人身实施的暴力,需要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结果犯);对警车、警械等物的暴力,需要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形成“对人暴力+轻微伤以上”“对物暴力+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两种入罪门槛。

按照最新司法解释,情形一中殴打警察属于对人暴力,并造成了轻微伤后果,达到了袭警罪的入罪门槛。但是,如果行为人对自己实施暴力,如躺倒在警车前,不让警车通过,因暴力仅作用于自身,不能认定为袭警罪。情形二、三中的打砸警车和抢夺警械属于对物暴力,如果可能间接对警察人身产生损害,并伴随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也可能构成袭警罪。如果打砸警车但车内无人,或者仅抢夺警械但完全不作用于警察人身,不能以袭警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警犬实施暴力,一脚将警犬踹倒在地,致警犬受伤,按照最新司法解释很难认定为袭警罪,但仍存在妨害公务罪的成立空间。

另外,针对以往饱受诟病的轻微暴力入罪现象,《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将三类情形排除在袭警罪的打击范围之外,包括轻微肢体冲突、一般性抗拒行为和言语攻击行为。例如张三准备自杀,在被警察解救的过程中肢体反抗,为挣脱束缚将警察撞伤,不应认定为袭警罪。再如张三前往派出所寻求帮助无果,被警察带离时情绪激动将警察咬伤,该行为系本能抵抗和情绪激动后的应激反应,也不应被认定为袭警罪。以上三种情形不构成袭警罪本应是当然结论,此处明确规定以做提示和强调。

《解释》的出台,终结了部分关于“暴力袭击”的争议;但也伴随着另一种担忧。

针对对人的暴力,轻微伤的标准固然直观、简单,有助于明确入罪门槛,统一裁判尺度。但单一结果标准是否可能导致“一刀切”式的司法适用,进而出现唯结果论的定罪倾向,即只要存在对警察人身的暴力行为,同时又产生了轻微伤后果,就一律以袭警罪加以打击。

针对对物的暴力,如何判断是否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例如行为人抢夺警察手中的警械,在何种情形下对警械的暴力可能作用于警察人身,这可能需要结合行为手段、暴力程度、警械与人身的关联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司法实践是动态鲜活的,上述问题不可能设定确定、唯一答案,只能留待司法实践以警察人身保护和公民人权保障的平衡为尺度,灵活应对不同案例的不同情形。

02 执法过错是否影响袭警罪成立?

袭警案件中出现的一类情形是,行为人认为警察执法不正当或执法活动存在过错而拒绝配合,因而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或对警察实施暴力。这一情形的背后,是公民配合义务和执法程序正当何者在先的问题,实质层面更是维护执法权威和要求执法正当的价值优先性问题。

如果认为公民配合义务在先,更强调维护执法权威,那就会认为,即使警察执法活动不具有正当性,公民也应当优先配合警察执法,以暴力袭击方式拒绝配合的,可以动用袭警罪予以打击。如果认为执法程序正当在先,只有程序正当时才能要求公民配合,那么当公民以暴力方式反抗不正当的执法活动,不符合袭警罪所要求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袭警罪。

《解释》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正面回应,整体采取的仍然是区分立场和折中立场,但也体现了强调执法程序正当价值的精神内涵。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当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和较大过错时,执法程序正当价值优先于维护执法权威价值。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存在较大过错的,若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是,对上述两种情形保留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无论执法活动是否存在严重过错或较大过错,仍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应当依法从宽处理。这也是为什么《解释》在论及不作为犯罪处理时,采取的是“一般”和“可以”,而非“应当”的表述。当执法活动存在一般过错和较小过错时,维护执法权威价值优先于执法程序正当价值。如果执法活动仅存在一般过错或程序瑕疵,不阻却袭警罪的成立,公民应先履行配合义务,不能以暴力袭警的方式反抗执法。

存在疑问的是,如何认定过错程度,“严重过错”“较大过错”“一般过错”应当如何区分?例如,警察无证搜查张三住处,张三阻止警察进屋而致警察轻微伤。无证搜查无疑属于执法过错,但系严重过错、较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过错程度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袭警罪的成立是否被阻却。

另外,过错的判断应当采取何种标准?“主观说”采取警察个人的主观判断,侧重于对执法权威的维护;“客观说”认为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判断,强调执法正当性价值;“折中说”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理解来判断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以一般人立场在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平衡。

03 当袭警罪和其他罪名发生竞合时怎么办?

值得注意的是,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可能发生竞合。

首先,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可能出现法条竞合,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法条。当行为同时符合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以袭警罪处罚即可。若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妨害公务罪,可以妨害公务罪兜底,避免处罚漏洞。

《解释》明确了两种以妨害公务罪兜底的情形:一是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二是暴力袭击辅警,不构成袭警罪,但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可见,《解释》虽然将辅警排除在“人民警察”的范围之外,但对辅警的人身安全和职务活动并非不予保护,辅警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其次,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可能出现想象竞合,一行为若同时构成袭警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从一重罪处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很多袭警都发生于醉酒之后。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解释》延续了《意见》的规定:“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即行为人本来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例如张三喝醉酒后,误把警察当老虎,对其实施攻击行为,即使实施攻击行为时存在认识错误,但醉酒状态是行为人在自由状态下自己导致的,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袭警罪的设立初衷,本是为保护警务人员的人身权和执法权,为警察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秩序提供法律保障。但是,如过度扩大袭警罪的打击范围,轻易动用刑法手段介入警民冲突,不仅与预期目标背道而驰,反而可能加剧警民冲突,激化社会矛盾。

袭警罪打击范围的大小,始终是秩序和自由两种价值的选择和平衡。维护执法权威和保护公务活动固然重要,但也不能以牺牲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为代价。执法权威得到尊重的前提,是将执法活动限制在法治的框架之内,遵循正当程序,符合程序正义。

“刑罚如两刃之剑”,公权机关对于刑罚权的发动,应当时刻保持克制。和谐警民关系的构建,绝不取决于刑法手段,而是取决于警民双方对于法治的共同尊重和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