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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位置: 文学城 » 新闻 » 生活百态 » “境外1年回国必须查艾滋”我们究竟该听谁的?

“境外1年回国必须查艾滋”我们究竟该听谁的?

文章来源: Chacotero 于 2007-12-04 12:00:07 -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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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日,我国《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入境时应当到检验检疫机构设立的口岸艾滋病监测点进行健康检查或者领取艾滋病检测申请单,1个月内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体检。(12月1日中国网)   我们看到,在这个《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有了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爱滋病防治条例》,其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从国务院的《爱滋病防治条例》中我们看到,中国公民检测艾滋病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自愿;二是免费。任何部门既不能强制,也不能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国务院颁布的这个《条例》,并没有对检测对象设定身份限制,显然,《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中国公民,其中也理所当然应该包括在境外居住的中国公民。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要求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进行艾滋病检测,尽管所使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强制"的字眼,但其效力或权威性是毋容置疑的。但我们知道,任何一个公民,在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在还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前,他就应该和其他所有公民一样,依法享受公民待遇,依法拥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同样也包括可以依照国家的《爱滋病防治条例》,享有自愿检测爱滋病的权利。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所针对的是"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这一特定对象,本身就容易引发歧义,令人怀疑其背后存在着"有罪推定"或歧视的成分;更何况,《办法》与国务院的《条例》直接发生冲突,与"艾检"应当"自愿"的国家原则大相径庭。那么,公众在爱滋病检测这个问题上,到底应该听谁的?是国务院的《条例》仍然有效,还是如《办法》所说,"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有关方面应该给公众一个合理的解释。   同时,国家《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按照字面上的理解,这条规定的含义应该是,即便是国家政府部门,在制定涉及爱滋病的管理办法或措施时,也应当"会同"国家卫生主管部门,不能单独行事。由此可见,由质检总局单方发布《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在程序上是否合适,似乎也还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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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1年回国必须查艾滋”我们究竟该听谁的?

Chacotero 2007-12-04 12:00:07

 12月1日,我国《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入境时应当到检验检疫机构设立的口岸艾滋病监测点进行健康检查或者领取艾滋病检测申请单,1个月内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体检。(12月1日中国网)   我们看到,在这个《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有了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爱滋病防治条例》,其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从国务院的《爱滋病防治条例》中我们看到,中国公民检测艾滋病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自愿;二是免费。任何部门既不能强制,也不能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国务院颁布的这个《条例》,并没有对检测对象设定身份限制,显然,《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中国公民,其中也理所当然应该包括在境外居住的中国公民。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要求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进行艾滋病检测,尽管所使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强制"的字眼,但其效力或权威性是毋容置疑的。但我们知道,任何一个公民,在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在还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前,他就应该和其他所有公民一样,依法享受公民待遇,依法拥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同样也包括可以依照国家的《爱滋病防治条例》,享有自愿检测爱滋病的权利。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所针对的是"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这一特定对象,本身就容易引发歧义,令人怀疑其背后存在着"有罪推定"或歧视的成分;更何况,《办法》与国务院的《条例》直接发生冲突,与"艾检"应当"自愿"的国家原则大相径庭。那么,公众在爱滋病检测这个问题上,到底应该听谁的?是国务院的《条例》仍然有效,还是如《办法》所说,"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有关方面应该给公众一个合理的解释。   同时,国家《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按照字面上的理解,这条规定的含义应该是,即便是国家政府部门,在制定涉及爱滋病的管理办法或措施时,也应当"会同"国家卫生主管部门,不能单独行事。由此可见,由质检总局单方发布《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在程序上是否合适,似乎也还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