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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风险管理和保险规划

  本章基本内容框架

  本章重点内容概述

  一、学习目标

  通过对本节的学习,要求理财规划师掌握收集客户与风险管理规划相关的基本信息的方法,掌握保险的基础知识,掌握分析客户保险的基本原则,能够看懂保险合同的要点,了解人身保险产品,并能够结合目前市场上的保险产品进行比较,选出性价比较高的保险产品,掌握分析财产保险产品的基本内容。

  二、知识要求

  (一)收集客户信息

  理财规划师所面对的需要为自己制定风险管理与保险规划的客户,大多是小型商业保险购买者(以个人保险购买者为主)。这些客户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对保险产品的保障性需求大于投资性需求。

  2.对保险条款不太了解,或者说不太熟悉。在无充分保险的情况下,一旦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发生风险事故,将给客户的家庭和个人带来极为重大的经济损失。

  3.大多数客户的家庭经济状况较为良好,这使得他们把保险视为一种生活必备品,有较为迫切地购买保险产品的需要。

  (二)提供咨询服务

  第一单元 保险基础知识

  1.风险

  (1)风险的概念

  风险是指某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是风险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对于微观经济主体来说,只有可能影响到其经济利益的不确定性才是风险。特定的不确定事件并非对所有的微观经济主体都是风险,只有可能带来赢利或者损失的不确定性才是风险。

  从广义上讲,这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或者说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既包括赢利发生的不确定性,也包括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只要某个事件的发生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可能,抑或某种行动或决策可能导致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结果,都可以说这里面存在着风险。从狭义上讲,风险仅指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在保险的理论分析和实务研究中,通常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和界定风险。具体来说,就是保险标的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包括风险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何时发生的不确定性和产生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2)风险特征

  ①客观性。

  风险是一种状态,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得到,风险都是客观存在的。人们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改变某种风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但绝对不可能彻底消灭风险。

  同时,风险的客观性还表现在可以用客观尺度来测度,即可以根据概率论来度量风险发生概率的大小。

  ②普遍性。

  人类的历史就是与风险相伴的历史。

  ③不确定性。

  风险的不确定性通常包括:一是风险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二是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三是风险发生的地点是不确定的;四是风险所致的损失或收益的大小是不确定的;五是风险所致损失或收益的承担主体是不确定的。

  ④可测性。

  风险是一种损失的随机不确定性。然而,在有大量损失经历的情况下,人们往往可以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基础上,利用损失分布的方法来计算风险损失发生的概率、损失的大小及损失的波动性。

  ⑤发展性。

  首先,风险的性质是可以变化的;其次,风险发生的概率大小可以随着人们对风险认识的提高和管理措施的完善而发生变化;最后,风险的种类会发生变化。

  (3)风险的构成要素

  ①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促成某一特定风险事故发生,或增加其发生的可能性,或扩大损失程度的原因和条件。风险因素是风险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是造成损失的间接原因。根据风险因素的性质不同,通常可以将其分为有形风险因素和无形风险因素两种类型。在保险实务中,由实质风险因素所引起的损失风险大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②风险事故。

  风险事故又称为风险事件,是指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偶发事件,是造成损失直接或外在的原因,没有风险事故就不可能有损失的发生。因此,风险事故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媒介。

  ③风险损失。

  风险损失是指偶然发生的、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或灭失。风险损失通常是指可以用货币来计量的经济损失,它既包括风险事故发生时导致的直接损失,又包括由此引发的关联损失或称间接损失。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将损失分为两种形态,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风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本身损失和人身伤害,这类损失又可称为实质损失;间接损失则是指由直接损失而引起的其他损失,包括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和责任损失等。在有些情况下,间接损失的金额很大,甚至超过直接损失。在风险管理理论中,通常将损失分为四类,即实质损失、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和责任损失。

  ④风险载体。

  风险载体是指风险的直接承受体,即风险事故直接指向的对象。通常可以分为人身载体和财产载体。其中:人生载体是指人的身体、生命、健康、失业和老年人赡养等方面发生风险损失时的承载主体,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形和无形财产。还有两类特殊情况:一是责任事故,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个人或组织因为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二是信用风险,发生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其直接承受体是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风险各要素间的逻辑关系可以表述为:风险因素导致风险事故的发生,引起风险损失,并由风险载体承受风险损失。

  (4)风险的种类

  ①投机风险与纯粹风险。

  根据风险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风险可划分为投机风险和纯粹风险。

  投机风险是指既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状态。这种风险所导致的结果有三种情况:损失、无变化、获利。

  纯粹风险是指只会产生损失而不会导致收益的不确定性状态。这种风险只存在受损的可能性,而没有获利的机会。例如,人们通常概念中的风险,如地震、洪水、交通事故以及疾病等自然灾害以及意外事故,都属于纯粹风险。

  ②自然风险与社会风险。

  自然风险是指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风险,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且人力难以抗衡的风险。

  社会风险是指由于人为原因引起的风险,这种风险的特性与人类自身(包括自然个人、法人乃至国家、社区等)行为密切相关,行为失常或出现不可预料的行为后果等均可以归入社会风险。值得强调的是,经济风险、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是值得高度重视的社会风险。

  ③基本风险与特殊风险。

  基本风险是指特定的社会个体所不能控制或者预防的风险,它是由非个人的,或是个人不能阻挡的因素所引起的风险,涉及范围通常较大。此类风险形成通常需要较长的过程,一旦形成,任何特定的个体都很难在短时间内遏制其蔓延,必须有阶段的预防才能克服。

  特定风险是指与特定的社会个体有因果关系的风险,它通常由特定的因素引起,是由个人或家庭、企业来承担的损失风险。

  ④人身风险、财产风险、责任风险与信用风险。

  人身风险通常分为生命风险和健康风险。其中,生命风险是与人的生存与否有关的风险,而健康风险主要影响人们身体健康的程度。二者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财产风险是指个人和家庭或企业对其所有的、使用的和保管的财产发生财产贬值、损毁或者灭失的风险。

  责任风险是产生在法律基础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由于人们的过失或侵权行为导致他人的财产毁损或人身伤亡,在合同、道义、法律上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它又可以分为对人的赔偿风险和对物的赔偿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人们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犯罪而导致对方经济损失的风险。

  (5)风险对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一,在风险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为保证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正常延续与进行,人们必须有足够的资金应付损失发生对其财务所带来的巨大打击。

  第二,风险所带来的物质损失会使人们消费水平降低。

  第三,损失还导致相应支出的增加。

  (6)风险与保险的关系

  保险是应用范围更加广泛的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手段,但与组合投资等风险管理手段不同的是,传统的保障意义上的保险并不针对投机风险和收益风险,而是针对如何规避和抵御纯粹风险。风险与保险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①风险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前提。

  首先,风险无处不在,时时威胁生命和财产安全,从而构成了保险关系的基础;其次,风险的发展是保险发展的客观依据。

  ②保险对风险管理也有着实质的影响。

  保险是风险管理中传统有效的财务转移机制,人们通过保险将自行承担的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以小额固定的保费支出来换取对未来不确定的、巨大风险损失的经济保障,使风险的损害后果得以减轻或消化。同时,保险人作为与各种风险打交道的专业机构,不仅具有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而且通过积极参与社会防灾防损以及督促保险客户加强防灾防损,直接有效地化解着某些风险,从而成为社会化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对风险管理的影响,还在于它是最能够适应风险的不确定性与不平衡性发生规律的合理机制。一方面,保险是通过平时的积累应付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补偿之需;另一方面,保险能将在时间与空间上不平衡发生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分散,这是其他任何机制都无法实现或者说无法完全实现的。

  ③风险与保险存在着互制互促的关系。

  一方面,保险经营效益受到风险管理技术的制约。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险经营属于商业交易行为,其经营过程同样存在着风险,需要风险管理技术来控制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二是对于保险所承保风险的识别、估测、评价和处理,受到风险管理技术的制约。

  另一方面,保险的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发展又相互促进。

  2.保险

  (1)保险的定义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约定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或由此而引起的经济需要进行补偿或给付的行为。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保险也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现在各国学者大都从经济与法律两个角度对保险进行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是这样定义的:“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要素

  ①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

  危险存在是保险成立的前提。保险与危险同在,无危险则无保险可言。因此,特定的危险事故是保险成立的前提,是首要要素。

  人类社会可能遭遇的危险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大类,即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和法律责任的危险。所谓危险事故,是指上述人类三大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它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事件发生与否很难确定。即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两种可能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第二,事件何时发生很难确定。即一些偶然事件虽然可以判断,但究竟何时发生,很难预料。例如,人的生老病死,这是自然规律,但人何时生病、何时死亡,谁都无法预知。所以,人们死亡、伤残和疾病均属可保事件。发生时间不可预知的事件,当然是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事件。过去或现在已发生的事件,不属偶然事件。

  第三,事件发生的原因与结果很难确定。即事件的发生是意外的,排除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的必然现象。事件发生若系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如谋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自杀、纵火等,或保险标的的自然灭失、消耗等,都不属偶然事件。由于偶然事件是“将来的事件”,因而,不仅发生与否无法预料,而且一旦发生将造成多大损失也很难预知。如房屋等财产都有遭受火灾等灾害破坏的可能,但这种潜在性的灾害发生时将造成多大的损失,灾前是任何人都无法准确知道的。

  ②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

  众人协力是保险成立的基础,它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其中,众人协力即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这种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其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直接关系;二是间接关系。相互保险组织中的众人协力所体现的互助共济关系,就是一种直接的互助共济关系。因为这种保险组织的成员都是考虑有同一危险的多数人所组成。他们中的每一成员,既是被保险者也是共保人之一。除其成员之外,它所体现的互助共济关系则是一种间接的互助共济关系。因为组成这种互助关系的千万个保险合同并非在投保者之间订立,而是投保者分别与保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

  ③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偿。

  损失赔付是保险成立的功能。保险的功能并非消灭危险。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从严格意义上说,保险本身也不可能消灭危险。

  事实上,投保人支付一笔代价(保险费)后,他所买到的只是一个机会,即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获得补偿的机会,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全。由此可见,保险的直接功能就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所受的经济损失。

  (3)保险的特性

  ①经济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它从萌芽开始到现在对人们的生活影响越来越大。从保险的供给来看,从早期的基特尔制度到现代化的商业保险,其经营的基本理念是不变的,都是保险人通过集合大量的同质风险,运用大数法则和概率论等相关技术进行合理定价,设计出将不确定的风险损失转化为确定的小额费用支出的保险产品。于是在保险经营中,投保人通过缴纳保费,购买保险产品,将自身所面临的风险损失转嫁给了保险人;保险人收取保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于未来的赔付。

  ②互助性。

  这是从众多的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保险。保险的运行机制是大家共同出资,通过保险人建立保险基金,当有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就可以从共同的保险基金中提取资金对其进行损失补偿。这就意味着一个人的损失由大家共同来承担,体现了“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的精神。

  ③契约性。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合同的履行以及变更等都要受到相关法律的制约。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通过履行保险合同而体现,双方意愿的改变通过合同的变更而实现。保险的契约性是保险的一个重要性质。

  ④科学性。

  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人运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工具,通过将大量的面临相同风险的个体集中起来,对整体风险发生的概率进行测算,计算出保险产品的价格,从而建立起科学的保险基金,保证保险业的稳健发展。

  (4)可保风险应具备的理想条件

  ①必须是纯粹风险。

  纯粹风险的结果只有损失而没有获利,这种性质有助于对损失的预测。同时,该风险的一大特征表现为个人受损时社会也受损。因此可容许有相当多的人参加保险,这时可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配置作用,将个别人的损失转化成由多数人分担。

  ②风险所致的损失可以预测。

  要预测损失,就需要有大量的损失数据。如果没有足够多的损失数据,就会增加预测的困难,至少是影响预测的准确性。

  ③损失的程度不要偏大或偏小。

  风险的损失偏大,超过保险公司财务上所能承受的范围,自然不理想。过于微小的损失则会加大保险经营的成本,因而也不理想。

  ④存在大量同质风险单位。

  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不同质,那么风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就不同,集中处理这些风险将会十分困难。只有存在大量同质的风险单位且只有其中少数风险单位受损时,才能体现大数法则所揭示的规律,正确计算损失概率。

  ⑤损失的发生纯属意外。

  损失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若非意外损失,则有悖保险的宗旨。

  (5)保险的分类

  ①按保险性质分类。

  以保险的性质为标准分类,保险可以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商业保险体现的是保险经济领域中的商品性保险关系,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则体现的是保险经济领域中的非商品性保险关系。

  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在于使劳动者因为年老、患病、生育、伤残、失业、死亡等原因而暂时中断劳动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本人和供养的家属失去生活来源时,能够从社会(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低水平、广覆盖的特点,主要险种有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三种。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政策保险。政策保险是政府为了一定政策的目的,运用一般保险的技术而开办的一种保险。政策保险的种类包括社会政策保险和经济政策保险两大类。

  具体项目有:一是为实现国民生活安定的政策目的而举办的国民生活保险,如劳动者财产损失保险、汽车赔偿责任保险、地震保险、住宅融资保险等;二是为实现农业增产增收政策目的而举办的农业保险,如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等;三是为实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目的而举办的信用保险,如无担保保险、能源对策保险、预防公害保险、特别小额保险等;四是为实现促进国际贸易目的而开办的输出保险,如出口信用保险、外汇变动保险、出口票据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存款保险等。

  ②按保险标的分类。

  以保险标的作为标准分类,保险可以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

  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财产保险是指人身保险之外的一切保险业务的统称;狭义的财产保险也可称为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有形的财产物资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此处的财产保险是指狭义的财产保险,通常根据保险标的来划分,按照属性相同或相近归属成火灾保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每一业务种类又由若干具体的保险险种构成。

  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根据保障范围的不同,人身保险可以区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当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传统的人寿保险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险;创新型人寿保险包括变额人寿保险、万能人寿保险和变额万能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对象,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企业、团体、家庭和个人在各种生产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对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可以通过投保有关责任保险转移给保险人。

  信用保证保险。信用与保证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其保险标的是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约定的经济信用,以义务人的信用危险为保险事故,对义务人(被保证人)的信用危险致使权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能履约偿付的情况下负责提供损失补偿,属于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按照投保人的不同,信用保证保险又可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类。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对债权人在信用借贷或商业赊销中因债务人不如约履行债务而使债权人蒙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它的投保人是权利人,以义务人为被保险人;信用保险的主要险别包括一般商业信用保险、投资保险(也称政治风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是被保证人(债务人)根据权利人(债权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保证保险的保险人代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犯罪行为,致使权利人收到经济损失,由其负赔偿责任;保证保险主要包括合同保证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忠诚保证保险。保证保险一般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但有些国家规定必须是政府批准的具有可靠偿付能力的专门保险公司经营。

  ③按风险转移层次分类。

  按风险转移层次分,保险可以分为原保险、共同保险、重复保险和再保险。

  原保险。原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直接签订合同,确立保险关系,投保人将危险损失转移给保险人。这里的投保人不包括保险公司,仅指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单位和个人。再保险,也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业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分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承保。

  共同保险。共同保险也称共保。具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之间就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风险在同一保险期间内缔结保险合同,而且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发生赔偿责任时,赔偿金依照各保险人承保的金额在各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摊。另一种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分担保险责任,这实际上是指投保人的投保金额小于标的物价值的情况,不足额被视同由被保险人承担,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共同保险的风险转移形式是横向的。

  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它与共同保险不同的地方在于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应用在财产保险中,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不存在重复投保这一说法。

  再保险。再保险,也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业务的一部分或全部,分给另一个或者几个保险人承担。再保险的投保人本身就是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又称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业务中接受投保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人,又称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这种危险转移是纵向的,再保险人面对的是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并不直接与最初的投保人打交道。再保险的意义在于扩大原保险人的业务经营能力,提高其财务稳定性。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我国《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这就会使保险公司由于其资本金的局限而限制其所能承保的业务量。通过再保险,虽然不能增加保险公司的自留保费,但是可以增加保险公司承保的业务量,因为保险公司可以把超过自留额部分的保费转移给再保险。这就可以帮助保险公司占领市场份额,并提高其财务的稳定性。

  ④按照实施方式分类。

  按照实施方式分类,保险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两种形式。

  自愿保险。自愿保险也称为合同保险或任意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或是需要保险保障的人自愿组合、实施的一种保险。如商业保险、营利性保险等就是保险双方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实施的。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成立的合同关系。投保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等,也可以选择所需保障的类型、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障期限等。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以怎样的费率承保以及以怎样的方式承保等。

  强制保险。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法令或条例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法定保险的保险关系不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是产生于国家或政府的法律效力。法定保险的范围可以是全国性的,也可以是地方性的。法定保险的实施方式有两种选择,或是保险对象与保险人均由法律限定;或是保险对象由法律限定,但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不论何种形式的法定保险大都具有下列特征:一是全面性。法定保险的实施以国家法律形式为依据,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对象,不论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该保险。二是统一性。法定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不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决定的,而是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

  (6)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①保险职能。

  第一,保险的基本职能。

  分散风险职能。从本质上来说,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机制。这种分散风险的机制建立在灾害事故的偶然性和必然性这种矛盾对立统一的基础上。对个别投保人和单位来说,灾害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和不确定的,但对所有投保单位和个人来说,灾害事故的发生却是必然的和确定的。保险将某一单位或个人因偶然的灾害事故或人生伤害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收取保费的方式平均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实现分散风险的职能。保险只有均摊损失的功能,而没有减少损失的功能。

  补偿损失职能。保险通过将参加保险的全体成员所缴保费建立起的保险基金用于对少数成员因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从而有助于人们抵抗灾害、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帮助人们在受难时获取经济援助。这一功能是保险最为本质的功能,也是保险的最终目的。

  保险的两个基本职能是相辅相成的,分散风险是达到补偿损失的一种手段,而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最终目的。没有风险分散就没法进行损失补偿,两者相互依存,体现保险机制运行中手段与目的的统一。

  第二,保险的派生职能。

  融通资金职能。保险资金融通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保险公司通过开展承保业务,将社会中的闲散资金汇集起来,形成规模庞大的保险基金,即将各个经济主体和个人的可支配收入中的一部分以保费的形式汇集起来,能够起到分流部分社会储蓄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通过投资将积累的保险资金运用出去,以满足未来偿付和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需要。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稳定、期限较长、规模庞大,通过持股或者相互参股的形式,成为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和资金供应方,是金融市场中最活跃的成员之一,同时由于其要考虑到未来对被保险人的偿付,因此投机程度不强,也是资本市场上重要的稳定力量。

  防灾防损职能。保险的这一职能是指保险人参与了防灾防损活动,提高了社会的防灾防损能力。保险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也参与到防灾防损活动中是有其客观必然性的。首先,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愿意主动参与防灾防损工作——防灾防损做得好,危险事故就发生得少,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就会减少,其利润就会增加。其次,从自身条件来看,保险公司有能力参与防灾防损工作。另外,保险将提高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意识,如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人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会重视自身检查,消除不安全因素,以避免出现不符合规定而最终得不到保险金赔偿的情况,这也是一种防灾防损的表现。

  社会管理职能。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在提供商业保险产品的过程中,能够在客观上起到对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提供必要保障的作用,从而解除社会生产者后顾之忧,缓解国家财政支出、企业生产成本增长、社会矛盾激化等压力,从而对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作用。从现阶段来说,保险社会管理功能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社会保障管理、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

  分配职能。分配职能是指保险实际上参与了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保险通过向多数投保人收取保费建立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少数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就像财政中的转移支付一样,这一部分资金实现了再分配。

  ②保险的作用。

  主要表现在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两方面。

  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是指保险作为经济单位或个人风险管理的财务处理手段所产生的经济效应。从一般意义上说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有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经营;二是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三是有助于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四是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五是能够提高企业和个人信用;六是有利于均衡个人财务收支;七是有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

  保险在宏观经济中的作用。是保险对全社会和整个国民经济总体所产生的影响和效果。其作用为:一是有利于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二是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三是有利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四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五是有利于推动社会经济交往;六是有利于增加外汇收入,增强国际支付能力。

  (7)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①保险的目的和主体不同。

  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执行的主体是政府;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易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人各方对保险的需求,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②保险的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目的在于保障他们在老弱病残和失业时的基本生活;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被保险对象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③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特别是基本保险一定要通过国家或地方立法来强制推行,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不能强制,是约定保险。

  ④保险金的构成不同。

  社会保险的参保人按照统一的规定缴纳保险费,而且大部分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并按统一标准享受待遇,同样的条件,收费相同,享受的待遇也相同,不存在差别,较好地体现了社会公平性。社会保险虽然也要考虑效率,但首先要考虑公平,特别是基本保险,主要是体现公平。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有钱投保,无钱则不投保;钱多可以投高额保险,钱少保障就低。

  (8)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①实施方式不同。

  银行储蓄是一种自助的个别行为;而保险则是依靠多数人实施互助共济,实际上是一种互助合作的行为。

  ②给付与反给付不同。

  储蓄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金额为限;保险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即可。

  ③目的不同。

  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一般是可以预测得到的,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况下才采用;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一般是不可以预测得到。

  (9)保险与保证的区别

  一般的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当保证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保险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保险人一般无代位求偿权,除非财产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10)改革开放后中国保险业的发展状况

  第一,保险业务发展迅速,规模不断壮大。

  第二,保险经营主体有了较大的发展。

  第三,保险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第四,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度不断加大。

  第二单元 保险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诚信即坦诚、守信用。具体来说,就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做到诚实;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做到守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早期的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的告知与保证是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约束,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的告知与保证则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

  ①告知。

  告知的定义。

  从理论上讲,告知分为广义告知和狭义告知两种。广义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方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等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以及合同订立后,将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者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人。而狭义的告知仅指投保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所称的告知,一般是指狭义的告知。关于保险合同订立后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告知,一般称为通知。

  重要事实。

  我国《保险法》对重要事实的定义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即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接受投保单、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进而达成保险合同,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自己认为它是否重要,不是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通常也不是以某一个特定保险人的看法为标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这种标准也叫做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它较为重视客观,以大多数保险人的立场来衡量一个事实的重要性。

  告知的内容。

  告知是保险双方的义务。对投保人来说,通常称为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来说,则称为说明义务。投保方必须告知的内容有五类:一是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做如实回答;二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三是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四是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五是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变更合同后继续承保。

  投保方无须告知的重要事实包括:众人皆知的法律常识,如海洛因是禁止贩卖和服用的毒品;保险人理应知道的常识;如珠宝比木材更吸引小偷的目光;保险标的风险减少的事实;保单明示保证条款规定的内容;保险人能够从投保人提供的情况中发现的事实;保险人表示不需要知道的事实。

  告知的方式。

  A。投保人的告知方式。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一般分为两种,即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如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所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相关重要事实如实全部告知给保险人。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我国目前正是采用的询问回答告知方式。

  B。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也可以分为两种,即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

  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当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指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示在保险合同中,还需要对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并加以适当、正确地解释。通常在国际上只要求保险人做到明确列明保险的主要内容,而我国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要求保险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的内容。

  ②保证。

  保证的含义。

  保险中的保证是指那些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被保险人承诺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或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的保险合同条款。

  保证的构成。

  保险保证必须是书面的,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可以记载于保单中的任何部分,因为保险保证必须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除了海上保险合同中存在着默示保证即法定保证外,其他保险合同中均不存在默示保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全部保证均应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之中或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其他文件之中。在没有法律规定特别限制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同意投保书中所申明的事实或承诺均被视为保证。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书中申明事实的错误或所做承诺的不履行,均会产生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保证的种类。划分依据不同,保证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A。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存在,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又称为事实保证,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它是要求对过去或投保当时的事实做出如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作保证。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某种状况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而且将持续存在于整个保险期间;或者保证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

  B。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明示保证是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指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默示保证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它在海上保险中运用比较多。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③弃权与禁止反言。

  A。弃权。

  弃权的含义。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抗辩权。

  弃权的条件。

  构成保险人的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享有的抗辩权或解约权。

  B。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的含义。

  禁止反言也称为禁止抗辩或禁止反悔,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解释,一个人对他所做的陈述已被他人合理地相信,允许推翻过去所做的陈述将会是不公正的。

  在保险实践中,禁止反言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是指保险人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所作的错误陈述为其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不受该陈述的约束将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职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反悔权利的情况。

  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

  构成保险人禁止反言需要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保险人一方,包括保险代理人,对一项重要事实的错误陈述。

  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项陈述的合理依赖。

  第三,如果该项陈述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将会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危害或损害。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除斥期间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以被保险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解除合同的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该权利,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可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它要求保险人为其自身的行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①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A。投保方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或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未将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即构成违反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告知的表现主要有漏报、误告、隐瞒和欺诈。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保险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保险合同无效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两种。

  我国的《保险法》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另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B。保险方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责任免除说明义务的,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即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承保时务必加以重视,严格遵守,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分歧。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②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从保险惯例看,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而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却规定的很严:

  第一,保证的事项均假定为重要的,保险人只要证明保证已被破坏即可;

  第二,无论故意或无意违反保证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一致的;

  第三,即使违反保证的事实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能以违反保证为由,使保险合同无效;从违反保证义务的后果看,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的事项,合同即告无效,而且保险人一般不需要退还保费。

  2.可保利益原则

  (1)可保利益

  ①可保利益的定义与性质。

  可保利益的定义。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

  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从中获益;反之,当保险标的受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之间的关系。可保利益是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保险标的是可保利益产生的前提和物质载体,可保利益体现了保险标的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关系。

  可保利益的性质。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予以保障的是其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保障的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关系,即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根本前提和依据,只有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时,才能对该保险标的投保。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保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可保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该关系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或已有存在的条件;保险合同的利益是指因保险合同生效而取得的利益,是保险权益,如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申领权等。

  ②可保利益的构成要件。

  可保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如果投保人为不受国家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可保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由于保险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保和补偿就难以进行。因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在数量上应该可以用货币来计量,无法定量的利益不能成为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应为客观的确定的利益。可保利益必须是一种确定的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可以确定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可以用货币形式估价而且是客观存在的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利益。

  (2)可保利益原则的含义及作用

  ①可保利益原则的含义。

  可保利益原则可以表述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当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随之失效;当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额度外的利益。

  ②可保利益原则的作用。

  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与赌博有着本质的不同:赌博是非生产型的,是一种零和游戏,赢者是以输者的损失为代价的;保险是受损后得到补偿,目的是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可保利益原则规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限额,并限制了赔偿的最高金额。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是保险标的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最高限额。投保人不能因保险标的意外损失而获得超额赔偿;可保利益原则为投保人确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同时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提供了科学依据。

  (3)可保利益的适用时限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可保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但根据国际惯例,在海上保险中对可保利益的要求有所例外,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这是由于海上保险的利益方比较多,经济关系复杂,保险合同经常随物权的转移而转让,保险标的不受被保险人所控制。

  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的可保利益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可保利益无关紧要。要求可保利益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是为了防止投保人为没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投保,引发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不要求可保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是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因保险利益消失而取消保险责任,对以机构履行缴费义务的投保人显失公平。因此,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不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3.近因原则

  (1)近因及近因原则的含义

  ①近因的含义。

  兰博法官在1904年的一个判例(Pawsey Scottish Union&National Insurance C

  o。)中对近因原则下了一个权威的定义,他指出:近因就是这样一种原因,它是积极的、有效的因素;成为一系列事件推动力的原因;没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因素形成的力量所干扰的原因。现在一般都认为近因就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②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

  近因原则可以表述为: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即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付责任。

  (2)近因原则的运用

  ①确定近因原则的基本方法。

  由因推果;执果索因。

  ②近因原则的运用。

  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一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只要该原因属于承包风险,保险人就应付赔偿责任。

  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以下分三种情况介绍损失由多种原因所导致时近因的判定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A。多种原因相互延续。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中,如果后因是前因所直接导致的必然的结果,或者后因是前因合理的延续,或者后因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那么前因为近因。前因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不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仍然承担偿付责任。

  B。多种原因交替。在因果关系链中,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

  C。多种原因并存。

  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多种原因各自独立,无重合。假如损害可以划分,保险公司仅对承保风险承担责任。

  多种原因相互重合、共同作用。因为各种原因之间的关联性,使得从中判定某个原因为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有一定困难,甚至从中强行分出主次原因会产生自相矛盾的结论。当这种情况发生时,首先看多种原因中是否存在除外原因,造成的结果是否可以分解。如果同时存在导致保险事故的多种原因均为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反之,若同时发生导致保险事故的多种原因均为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当同时发生的导致保险事故的多种原因中,没有属于除外责任的,只要其中有一个为承保危险,则不论其他原因如何,保险人应付偿付责任;当同时发生导致保险事故的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的,则应分析损失结果是否易于分解。

  如果多种原因中有除外风险和承保风险,而损失结果可以分解,则保险人只对承保风险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损失的结果不能分解,则除外责任为近因,保险人可不负偿付责任。

  4.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对于价值补偿性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从而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状况,但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这一原则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损失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则有损失补偿,无损失无补偿。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强调: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有权获得赔偿。

  第二,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利益。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态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既包括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也包括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和诉讼费用,因此在保险赔付中应包含此两部分金额。这样,保险赔偿才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同时又不会获得额外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补偿性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和一部分健康保险都属于补偿性保险,但是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该原则。

  (2)损失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

  现金赔付。

  修理。某些有形财产,当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部分零部件的损残时,保险人便可以委托有关修理部门对受损害的被保险标的物予以修复,其费用由保险人来承担。如汽车保险。

  更换。因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亦可采用替代、更换的办法,对受损标的物的零部件或整个被保险标的物予以更换,如玻璃保险、汽车保险。

  重置。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毁损或灭失,保险人负责重新购置与所保标的等价的标的,以恢复被保险人财产的原来面目。这种方式多适用于不动产保险。

  (3)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定值保险: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以此确定为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市价如何,如为全部损失,一律按保险金额赔付;如为部分损失,则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保单的损失程度比例赔付。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会出现保险赔款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因此,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重置成本保险:重置成本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一般财产保险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付,使受损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由此恢复被保险人失去的经济利益。但是,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当财产受损后,保险赔款常常不足以进行重置或重建。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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