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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尚德缓刑”与置“廷尉平”

宣帝一朝,除着力推行循吏政治、休养生息之外,另一项重要举措是为维护统治秩序及法律法令的正常运转,于地节三年(前67)十二月,始增廷尉平四人,以便公平鞫狱。而廷尉平的设置,与宣帝初年路舒温上书建议“尚德缓刑”有直接关系。

路温舒初为狱小吏,“因学律令,转为狱吏”,“又受《秦秋》,通大义”,这与武帝时期以儒术缘饰法令的选任治狱之吏的风格是一致的。昭帝元凤年间,廷尉李光治诏狱,“请温舒署奏曹掾,守廷尉史”。李光其人,据《汉书·百官公卿表》,昭帝元凤六年(前75)为廷尉,宣帝即位后,因拥戴之功赐爵关内侯,地节三年免。关于李光所治“诏狱”,虽史无明言,似应是指霍光罢废昌邑王刘贺、诛杀昌邑臣一案。元平元年,昌邑臣被杀二百余人,仅王吉等少数人幸免,是为昭帝时期除上官氏“谋反案”之外另一重大案件,其案诛杀之广,与上官氏谋反案堪称伯仲。如果以上推测不误,路温舒可能是以守廷尉史的身份,参与审理昌邑王刘贺一案,因此对治狱之吏棰楚求辞、锻练周纳的酷烈风格应有亲身体会,故于奏折中以“秦失”为例,引“俗语”为证,痛陈前朝治狱之酷烈:

臣闻秦有十失,其一尚存,治狱之吏是也……夫狱者,天下之大命也,死者不可复生,绝者不可复属。《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今治狱吏则不然,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公名,平者多后患。故治狱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是以死人之血流离于市,被刑之徒比肩而立,大辟之计岁以万数,此仁圣之所以伤也。太平之未洽,凡以此也。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却,则锻练而周内之。盖奏当之成,虽咎繇听之,犹以为死有余辜。何则?成练者众,文治之罪明也……故俗语曰:“画地为狱,议不入;刻木为吏,期不对。”此皆疾吏之风,悲痛之辞也。故天下之患,莫深于狱;败法乱正,离亲塞道,莫甚乎治狱之吏。此所谓一尚存者也。

路温舒上书表面上看似乎是泛泛而言,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向,且西汉时人指斥时政之弊,常常借秦喻汉,以申己见。但是,联系到路温舒上书的时间,虽然《汉书》本传没有明确记载,只是笼统地说在“宣帝初即位”时,而《汉书·刑法志》却明确系年于地节三年,其矛头所指显然是时已死的大将军霍光。如此看来,宣帝置廷尉平事,固然有“尚德缓刑”的考虑,亦与矫正霍光执政之酷烈不无关系。

《汉书·刑法志》载路温舒上书与置廷尉平事曰:

宣帝自在闾阎而知其若此,及即尊位,廷史路温舒上疏,言秦有十失,其一尚存,治狱之吏是也。语在温舒传。上深愍焉,乃下诏曰:“间者吏用法,巧文寖深,是朕之不德也。夫决狱不当,使有罪兴邪,不辜蒙戮,父子悲恨,朕甚伤之。今遣廷史与郡鞫狱,任轻禄薄,其为置廷平,秩六百石,员四人。其务平之,以称朕意。”

廷史,即廷尉史之省称,廷尉属吏,秩级不详,从上引宣帝诏书看,廷尉史“位轻禄薄”,秩级当在六百石之下。但是,廷史的执掌却十分重要,如淳注《汉书·刑法志》曰:“廷史,廷尉史也。以囚辞决狱事为鞠,谓疑狱也。”可见廷尉史尽管官秩低微,但由于直接参与各地决狱事宜,采取“囚辞”以决狱,故常常可一语而定“囚人”之生死,正如路温舒所言,“盖奏当之成,虽咎繇听之,犹以为死有余辜”。只要狱吏善于锻练周纳“囚辞”,即使是理狱贤明如咎繇者,也无从判断“囚辞”是非真伪,只能听任狱吏上下其手。所谓“俗语”“画地为狱,议不入;刻木为吏,期不对”,真切地反映出人们对决狱及狱吏的恐惧与无奈之情。特别是律令之变化、治狱之宽严,经常受到人主态度的左右,以及社会政治环境变化之影响,如《史记·酷吏杜周列传》载武帝时廷尉杜周事迹曰:

(杜)周为廷尉,其治大放张汤而善候伺。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者,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客有让周曰:“君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杜周对“客”理直气壮地驳斥,真实地反映出在一些治狱者眼中,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古法”,一切均以人主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在“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公名,平者多后患”风气激荡下,致使“治狱之吏”成为“秦失”之一,深为时人所痛恨。

值得注意的是,《汉书》凡言“宣帝自在闾阎”,或“宣帝自在民间”云云,基本上有两层含义,一是表示宣帝对霍氏执政的弊病早已知晓,如《汉书·霍光传》:“宣帝自在民间闻知霍氏尊盛日久,内不能善。”二是表示早已闻知或相识某人,如《汉书·萧望之传》:“宣帝自在民间闻望之名。”此处《汉书·刑法志》所载“宣帝自在闾阎而知其若此”,表达的正是第一层含义。宣帝可能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所以对路温舒“尚德缓刑”的上书深表赞同,并设置廷尉平四人,官秩六百石,以示今后要大力矫正“疾吏”之风,公平鞫狱。

地节三年设置的廷尉平,在宣帝一朝究竟发挥了多大作用,现存的史料并没有提供现成的答案,甚至连出任廷尉平者,《汉书·刑法志》只是笼统称曰:“求明察宽恕如黄霸等以为廷平”;然据《汉书·循吏黄霸传》,宣帝初年,“闻霸持法平,召以为廷尉正,数决疑狱,庭中称平。”廷尉正,廷尉属吏,秩千石,官秩高于廷尉平,两者不知孰是,姑且存疑。宣帝以降,明确可知曾任廷尉平者仅马宫一人。如此看来,西汉时期出任廷尉平者如此之少,与众多出身廷尉史的高官者迥然不同,这似乎不全是史料失载的缘故,更可能是一个新置的官职,如果要想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来检验。

尽管如此,廷尉平的设置西汉法制史上毕竟是一重要事件,对于修正自武帝以来、沿袭至昭帝时期“用法深”,“俗吏上严酷以为能”的遗风,起到一定的遏止作用。《汉书·刑法志》载:“于是选于定国为廷尉,求明察宽恕黄霸等以为廷平,季秋后请谳。时上常幸宣室,斋居而决事,狱刑号为平矣。”如果说所谓“狱刑号为平”略显空疏的话,而宣帝居宣室决事,则显示出最高统治者对公平鞫狱的重视程度,对各郡国公平鞫狱不能不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核之《汉书·宣帝纪》,自地节三年首置廷尉平以后,在宣帝所颁布的各类诏书中,明显地增加了许多表示要“尚德缓刑”的内容,并在某些律令条文上,作出从轻处罚的修正。如地节四年五月所颁“子首匿父母等勿坐诏”曰: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同年九月“课狱吏殿最诏”曰:

令甲,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此先帝之所重,而吏未称。今系者或以掠辜若饥寒瘐死狱中,何用心逆人道也!朕甚痛之。其令郡国岁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

元康二年(前64)夏五月“察吏诏”曰:

狱者万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养育群生也。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则可谓文吏矣。今则不然。用法或持巧心,析律贰端,深浅不平,增辞饰非,以成其罪。奏不如实,上亦亡繇知。此朕之不明,吏之不称,四方黎民将何仰哉!二千石各察官属,勿用此人。吏务平法。

元康四年春正月“怜耆老诏”曰:

朕惟耆老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今或罗于文法,执于囹圄,不得终其年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佗皆勿坐。

神爵四年(前58)夏四月“日食诏”曰:

皇天见异,以戒朕躬,是朕之不逮,吏之不称也。以前使使者问民所疾苦,复遣丞相掾二十四人循行天下,举冤狱,察擅为苛禁深刻不改者。

以上见于《宣帝纪》诸诏,涉及“尚德缓刑”的范围相当广泛,有除父子、夫妻、祖孙首匿之罪者,有禁狱吏暴虐行事者,有宽宥八十以上耆老犯罪者,有遣使郡国察举冤狱者,尽管皇帝诏书一般而言多是些官样文章,但联系到些诏书都是陆续颁布于地节三年之后,从中反映出宣帝对“尚德缓刑”的重视,并且努力将之付诸实践。从这一意义上讲,路温舒的上书,以及廷尉平的设置,为宣帝一朝“狱刑号为平”形势的出现创造了条件。

不过,廷尉平在设置之时,就遭到涿郡太守郑昌“不正本而理末”的严厉批评:

圣王置谏争之臣者,非以崇德,防逸豫之生也;立法明刑者,非以为治,救衰乱之起也。今明主躬垂明听,虽不置廷平,狱将自正;若开后嗣,不若删定律令。律令一定,愚民知所避,奸吏无所弄矣。今不正其本,而置廷平以理其末也,政衰听怠,则廷平将招权而为乱首矣。

增置廷尉平不如删定律令,郑昌的批评自有其道理。西汉一代律令由简入繁,至武帝时达到无可复加的地步,《汉书·刑法志》载:

及至孝武即位……禁罔寖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

这里暂且不考虑“奸吏因缘为市”的枉法情况,面对着“典者不能遍睹”的律令条文,各郡国决狱出现“罪同而论异”的结果不足为奇。宣帝置廷尉平,企图以提高官秩的方式,增加狱吏平在鞫狱时的分量,尽管用心良苦,但“未及修正”繁杂律令的情况下,究竟能取得多少积极的效果,实是令人生疑,难怪郑昌有“不正其本”而“理其末”的批评。

元帝即位之初,下诏删减律令曰:“今律令烦多而不约,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唯在便安万姓而已。”初元五年(前44),元帝复下诏“省刑罚七十余事。除光禄大夫以下至郎中保父母同产之令。”成帝河平元年(前28)下诏中省减律条:

今大辟之刑千有余条,律令烦多,百余万言,奇请它比,日以益滋,自明习者不知所由,欲以晓谕众庶,不亦难乎。于以罗元元之民,夭绝亡辜,岂不哀哉。其令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习律令者,议减死刑及可蠲除约省者,令较然易知。

是时省减律令似乎也没有产生多少效果,“时有司不能广宣上意,徒钩摭微细,毛举数事,以塞诏而已。”尽管如此,从中或可反映出元、成时期,对其父、祖宣帝“未及修正”律条失误的一种改正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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