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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西藏和平解放的法律性质

  国内革命不是“侵略”

  全国解放前夕,毛泽东指出,中国革命必须将各帝国主义在华的控制权和国民党的反动统治在全国范围内清除出去。西藏也不例外。这在1949年9月2日新华社以“决不容许外国侵略者吞并中国的领土——西藏”为题的社论中明确地表达了出来。一国内部的革命及于其领土的全部范围乃是合乎国际习惯法的。无论是英国、法国、还是美国,在任何一国内进行的彻底的革命都为这一点提供了实践上的先例。因而,一国内部的革命在本质上只要不与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如人道主义)相悖,则不应受到外界的干预。考虑到西藏在政治上、地理上和民族上的特殊性——即考虑到殖民主义侵略的后果,地处边陲和历代中央政府的歧视性政策造成的汉藏隔阂,尽量谋求和平地恢复在西藏的完全主权则是必要的。这是革命过程中的方法问题。

  “藏独”论者的一主要论点认为中国恢复在西藏的完全主权和1950—1951年进军西藏是非法的,构成了“侵略”。为此,严格分析“侵略”的法律意义是必要的。“侵略”在国际法上有明确的解释。首先,它适用于描述国家之间发生的一种违法关系,并强调以和平方式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规定:

  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定义》列举了七种侵略的情况。无论是1928年的《非战公约》还是1984年的《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以及在这漫长时期内国际法的其他有关战争与和平的文献,都旨在强调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其次,《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又规定安理会有权断定某些其他行为是否构成侵略行为。这样,发生在一国内部的革命战争并不与“侵略”有必然联系。何况,中国人民解放军进军西藏基本上是和平的。对此,联合国安理会当时尽管受美国操纵也没有宣布为侵略。“侵略”不能用来描述中国恢复在西藏的完全主权的事实。

  十七条协议的法律范畴与合法性

  “藏独”论认为1951年5月的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十七条协议“是不平等的、非法的和无效的对此必须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予以澄清。”

  从法律上而言,首先应澄清“条约”的概念。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规定:

  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

  由于国际关系的不断拓展和深化,国际关系中具有签定条约的资格的主体已发展到一般的国际法主体,因而“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达的一致”。

  而正如前面已述的,西藏地方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而它与中央签定的“十七条协议”并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而是国内法范畴的文件。将国内法文件当成国际条约来讨论,前提即是错误的。根据国内法,“十一七条协议”是有效的。因为1949年9月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将人民解放战争进行到底,解放中国全部领土,完成统一中国的事业。”(第二条),《共同纲领》还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第五十一条),军队的改编(第五十二条),关于少数民族的权利和自由(第五十三条)等项。这为解放西藏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共同纲领》的精神签定的“十七条协议”是合法的、有效的。

  从事实上看,和平解放是中国共产党在解放战争中的一种斗争方式。如原新疆警备总司令陶峙岳和原新疆省主席包尔汗在1949年9月至毛泽东主席、朱德总司令的电文中表示拥护“统一、独立、自由、民主”的方针和尊重少数民族利益的号召,同意新疆和平解放。这证明了和平解放方式的可行性。中央将类似于这样的经验运用到解放西藏的问题上,是一种负责的、人道的政策和方式。十七条协议的签订过程本身说明了该文件的效力和合法性。1951年3月8日,达赖喇嘛在致中国驻印度大使袁仲贤的信中说:“我已派扎萨·凯墨巴、堪仲·土丹旦达为噶伦阿沛巴的助手,噶伦阿沛巴为赴北京和平谈判代表团团长”。阿沛·阿旺晋美在同年3月26日给达赖喇嘛的报告中陈明,谈判必须承认两条即“公开宣布西藏是中国领土”和“允许进军西藏边防”。这足以见爱国代表的意愿乃在于从法律上确认中央政权。“十七条协议”签订于1951年5月23日,此前经过了中央和西藏地方代表的20多天讨论,中央考虑到问题的特殊性和民族团结,对于达赖喇嘛和班禅的地位未予变更。经过西藏全区大会讨论通过后,达赖喇嘛在1951年10月24日致毛泽东主席的电文中说:

  今年西藏地方政府特派全权代表噶伦阿沛等5人于1951年4月抵北京,与中央人民政府指定的全权代表进行和谈。双方代表在友好的基础上已于1951年5月23日签订了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西藏地方政府及藏族僧俗人民一致拥护,并在毛泽东及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协助人民解放军进藏部队巩固边防,驱除帝国主义势力出西藏,保护祖国领土主权的统一。谨电奉闻。

  因此,从道义上、从法律上和从事实上讲,十七条协议都是合法的。约文体现了中央在民族问题上的原则性和灵活性,既体现了民族平等,又体现了中央对西藏地方政府的谅解。“藏独”论者不仅错误地将国际法用于国内问题,而且还以据说西藏代表没有带印章这样一个幼稚可笑的谎言来推断协论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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