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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族自决权不适于西藏问题

  民族自决权不适用于主权国家内部民族

  通过对民族自决的理论与实践之历史回顾,我们认识到民族自决无论是其目标、主体及前提条件都是与反对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紧密相联的。但是在战后尤其是80年代以来,“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他们把民族自决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说所有民族,包括主权国家内部的民族,特别是那些少数民族也享有自决的权利。在联合国讨论“自决权”议题时,这些人常常把某些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问题(如印度尼西亚的东蒂文、苏联民族问题、中国的西藏问题)与南部非洲的纳米比亚人民自决、阿拉伯被占领土人民自决相提并论。尤其是在苏东剧变的过程中,这些人还将民族自决与反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口号联系在一起,鼓吹东欧共产党倒台是人民自决的胜利。

  上述对民族自决权滥用的观点,首先是对联合国有关文件的曲解。联合国文件的确多次重申“所有人民”,“各民族”都有自决权。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二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也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之规定尊重此种权利。”但是联合国文件所提到的“所有人民”、“各民族”应作如何解释呢?应该包括主权国家内部的民族吗?显然不能这样理解。

  因为民族自决权无论是作为政治理论的产生还是作为国际法原则的发展,享有自决权的“民族”具有特定的涵义,是指西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压迫下的亚、非、拉殖民地人民。联合国在战后为废除各种形式的殖民关系,实现全世界殖民地民族的自决与独立作出了巨大贡献。有关自决权的许多联合国文件就直接冠以“给予殖民地国家与人民独立”等字样。它清楚地表明,民族自决权指的是殖民地民族的独立权。

  其次,对“民族自决权”的滥用,也违背了国际法的“善意解释”原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对条约解释规则定了这样一条原则:“条约应依据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的同时,为了防止对民族自决的滥用与歪曲,其第六、七款特别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与原则相违背的”,“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人民主权及其领土完整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由此看来,那种不联系联合国有关文件产生的具体背景及其目的与宗旨,而对民族自决权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的观点,不是对这一概念的“善意解释”。

  最后,滥用民族自决权,并将之推行于主权国家内部民族,只能导致破坏一国领土完整,动摇国际关系稳定的基础。这也是当今世界许多民族国家虽然出现国内民族纠纷而决不推行什么“民族自决”的原因。试问,美国会同意印第安人的自决吗?英国会同意北爱尔兰的独立吗?印度会同意锡克人的分裂吗?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再来看南斯拉夫内战。南斯拉夫的民族矛盾激化到今天的内战,是与西方某些国家,尤其是欧共体里的有关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鼓吹“自决”和“过急承认”分不开的。南斯拉夫内战已导致这个国家的分裂,以及近百万的难民,同时它还威胁到整个欧洲的稳定。

  正是在上述分析基础上,我们认为,“民族自决权”不适用于中国的少数民族——西藏。然而,还是有某些人会说:“藏族无可置疑的是个分立的、独特的民族,有着不可让渡的自决权。西藏人居住在确定的领土——西藏高原上,它从地理和地质上与中国相异。西藏人民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种族或人种集团,他们与中国人不同,拥有自己的语言、宗教和历史”,1911~1950年,“西藏在事实与法律上是作为一个国家存在的”,因此“中国人必须尊重西藏人民的自决权”,“结束中国对西藏的非法占领”。这种观点仅仅依据西藏有独特语言、宗教和历史,就鼓吹“西藏自决”论调,也是不妥当的。中国有56个民族,大都有自己独特的语言、宗教和历史,如果都据此要自决,岂不让中国四分五裂?在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在历史上形成的,还是刚刚独立的,也都不是按单一民族组成的。苏联崩溃后,独立的各共和国仍然都是多民族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俄罗斯人还占多数。60年代非洲大陆多数国家摆脱殖民统治独立后,其边界也并非是按照种族或民族的标准来划分的。仍然是按照殖民地边界来划分。今天之世界有2000多个民族,若据此成立单一民族国家,是不可思议的,也是十分危险的。

  西藏历史再认识

  (1)“宗主权”的来源

  1903年,英印政府外务部在致英国印度事务大臣汉弥尔顿的一封重要的信中,认为中国对西藏地方的权力是一种虚构的“宗主权”。后来在1907年的《英俄协定》和1987年范普拉赫的《西藏的地位》中都提出过所谓中国对西藏的“宗主权”问题。“宗主权”(Suzerainty)在国际法上是相对于附庸国(Vassal States)而言的,起源于封建社会领主与附庸之间的关系,并且由于后来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侵略而得到发展。附庸国的外交全部或部分地被宗主国控制。附庸国的成立实际上意味着被分割了主权的国家的出现。“按其历史发展情况来说,一般是取得完全独立的第一步。”因此,“宗主——附庸”的关系包含着如下含义:其一,附庸国必须曾经是独立主权国家但没有被完全合并到宗主国版图中去;其二,附庸国并不因地位的原因而丧失主权,只是主权被分割。因此,附庸国的最高权并不是源于宗主国;其三,附庸国本质上是殖民地的一种形式,其前途是获得独立。典型的附庸国存在于19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如从土耳其帝国分离出来的附庸国有罗马尼亚和塞尔维亚(1856—1878)、保加利亚(1878—1908)、埃及(1841—1914)(埃及1914年脱离土耳其后又被置于英国的保护之下)。

  “藏独”论企图绕开国际法对民族自决权的界定,除了在理论上做文章外,他们还歪曲中国对西藏地方的主权关系的实质,为西藏独立寻找历史和事实根据。但是,历史的考察证明,中国与西藏之间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并非是国家之间的“宗主——附庸”的关系。

  (2)中国对西藏的历史权利之确立

  显然,有关国家领土取得的国际法上的各种规定,乃是基于欧洲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取得的经验的。在传统的国际法上,这些经验被总结为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但是西藏正如中国其他边疆地区一样,并不是简单地用以上几种方式就可以解释它如何从法律上并入中国的版图的。实际上,在形成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过程中,中国形成了自成一体的领土取得方式。首先,中原文化的巨大吸引力、凝聚力,为边疆各民族融合到中国的社会政治结构中来奠定了基础。其次,被吸引和融合进来的土地及人民,在中央王朝看来,他们自然地成为自己的属地和人民,即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最后,以强大的综合国力为后盾当然也是必不可少的。明确地指定某个时间中国取得了对某块土地的领土主权是不太符合中国的历史的。元朝对西藏的主权的取得乃是基于唐朝以来汉藏(或藏族与唐、宋的更多民族)两族之间不断进行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交往。元朝只是明显地从政治上完成了统一的过程。中国对西藏主权的取得并不是靠武力征服,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1245年左右西藏地方萨迦派喇嘛萨迦班智达代表西藏地方向元世祖的皇子阔端的臣服,元朝扶持萨迦派并确立其在西藏的优势地位,以及元朝在西藏地方清查户口、设置驿站及兵站,在中央设置总制院管辖西藏,并将西藏作为一省委付于萨迦派传人八思巴,等等史实的意义表明:一方面西藏地方结束了自唐末以来的三百多年的无政府状态;另一方面,元朝对西藏的行政管理确立了西藏以后的政教合一体制的基础。西藏地方政府的权力源于中央。元朝如此,明清至今也如此。

  (3)西藏历史并非处于“外藩”地位

  根据国际法的“时际法”原则,统治的权利被划分为权利的创造和权利的存在两个要素。第一要素:权利的创造必须根据创造权利时的法律予以判断;第二要素:权利的存在必须根据涉及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时候的法律予以确定。因此确定中央对西藏在后来的历史中的有效统治则是十分重要的。

  明朝“多封众建”的方式,使元朝在西藏建立的管理系统更加完备。这一政策使得更多的僧俗世家力图从中央获得优势地位。清朝在对西藏地方进行了几次平乱以后,于1793年(乾隆五十八年)颁布了著名的“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该章程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不仅在内容上体现了中央对地方的各项管理,而且在以后长时间里受到尊重和遵守。就内容上而言,一方面,它规定了西藏地方的外务和边防听命于驻藏大臣衙门。如它规定从尼泊尔、不丹、克什米尔和哲孟雄等地来的商人和朝佛人员,必须登记报批驻藏大臣衙门备案,并且要遵守地方例俗;到外藩朝佛去的藏人亦得由驻藏大臣“签发路证”。至于防务,《章程》规定:“共额设三千番兵”,驻边境要地,驻藏大臣每年5、6月间轮流前往巡视。西藏地方第一次有了正规军,并隶属清朝边防系统。另一方面,对于西藏地方的内部政治、宗教和经济等事宜,《章程》中也有详细的规定(参见第一章第四节,章程全文见附录)。

  《章程》的各项定制,在其后的一百多年间基本没有变动。“金瓶掣签”制度一直沿用到十二世达赖的认选(1856年),并影响到十四世达赖的认选(1940年)。有效统治的持续性只是在中国边疆总危机出现以后才受到冲击,但它的松驰正如前文已论述的,正是西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对中国的侵略的结果,并非是民族关系和主权认同方面的危机。

  有趣的是我们将章程与1793年(《章程》颁布的同一年)乾隆皇帝给英王的“敕谕”,进行比较发现,西藏并不是处于与“夷国”英国类同的地位。而且从上文所述的《章程》的关于外务的规定,也可看出西藏与尼泊尔、不丹、哲孟雄(锡金)等国的界限。另外,由于在西方入侵以前的中国与周边国家保持的是一种“朝贡”关系,这些“朝贡之邦”包括朝鲜、琉球、越南、缅甸、暹罗、南掌。朝鲜、琉球最恭顺,越南次之。其余之国不过是羁縻勿绝而已。因此,西藏既非夷国,也非外藩,也非“朝贡之邦”,而是中国领土的构成部分。西藏的地位,在西方国家入侵以前,是早已确定了的。

  总而言之,无论是从历史上还是从法律上来说,西藏的历史地位是明确的。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鼓吹“中国对西藏只有宗主权”的观点,跟那种所谓“中国对西藏拥有保护权”的观点一样,是占不住脚的。其目的是在理论上生硬地将中国主权下的西藏民族从中华民族大家庭中分离出来,也赋予它所谓的“民族自决权”,主张“西藏独立”,并把将本世纪出现的某些“藏独”逆流胡乱地说成与一战后民族解放运动的潮流相吻合。这是对民族自决权的曲解,是对中国历史的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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