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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农民股票离奇被盗 证券公司难辞其咎

  “案情回放”

  2002年1月,股民杨思明在某证券公司办理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及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卡,并分两次存入证券资金共计200000元。2003年3月26日,杨思明以书面委托方式并以每股18.75元的限价买入股票10600股。该股票于2005年5月11日被抛售,抛售后账户资金结余210264.15元。此后该账户股票被多次炒作。该账户自2003年8月12日被第一次提取现金6500元至2003年11月19日被提取现金400元止,共提取14次现金计80600元。至2004年6月30日账户余额为103.77元。2005年5月杨思明前往渤海营业部处查询股票,发现余额为103.77元。上述杨思明股票业务的承办人为证券公司员工李金明。杨思明称自己只在2003年3月26日买入股票,此后的操作均为他人冒名操作,并与证券公司交涉要求赔偿。

  2005年6月20日李金明支付杨思明赔偿款80600元,并由杨思明写下收条言明:王某委请李金明转来80600元。2006年2月15日,杨思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公司赔偿证券资金损失133560.3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6493元。审理中,杨思明称开户来自己只在2003年3月26日买入股票10600股,此后从未委托他人代为炒股,证券公司称杨思明账户的股票是由王某冒名抛售并反复操作,提取了14笔现金共计80600元,并提供了委托人为王某的委托单8张,证券公司另提供了2003年3月26日至2006年5月26日该股票股价及账户股票市值变化情况表及该股票发展周线图,以证明杨思明的损失不超过80600元,而杨思明已收到李金明支付的80600元赔偿款,故杨思明要求证券公司赔偿证券资金损失133560.38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审理结果”

  初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办理证券买卖业务。被告称杨思明账户的股票是由王某抛售并反复操作,而杨思明对王某的操作未予认可。证券公司让王某操作杨思明的账户股票是有过错的,现王某下落不明,证券公司对王某造成杨思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杨思明实际损失为限。杨思明称开户来自己只在2003年3月26日买入股票10600股,此后从未委托他人代为炒股,自己在2005年5月才知道自己股票被他人操作。故证券公司认为杨思明的损失应该是2005年5月其发现10600股股票被抛售至今任何一天的市值减去其账户的余额作为实际损失的观点,予以认可。证券公司提供了2003年3月26日至2006年5月26日该股票股价及账户股票市值变化情况表及该股票发展周线图,说明自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该股票的市值不超过80600元,而杨思明已收到李金明支付的80600元赔偿款。故杨思明要求证券公司赔偿证券资金损失133560.3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6493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杨思明的诉讼请求。

  杨思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股票是一种随着证券市场行情变化进而发生股值涨跌的有价证券,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物,因此投资人购入的股票被盗卖后,有权要求相关侵权人返还财产即股票,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杨思明不要求返还股票而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证券公司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给杨思明带来的损害结果应为2005年5月之后杨思明有意进行股票交易时,因股票已被盗卖而丧失的交易机遇和可获利益。但从2005年5月至今为止,该股票的最高价仅为每股7.03元,且总市值并未超过80600元,因此证券公司赔偿80600元,已经能够弥补杨思明的实际损失。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因本案成讼的缘起皆因证券公司的违规失职行为造成,由此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该院判决均应由证券公司承担。

  “法理评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证券机构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客户账户内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的股票纠纷案。由于杨思明无法找到盗卖人王某向其追索,故其只能起诉有过错的证券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一、二审来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杨思明账户内的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后,证券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客户的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除非证券机构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或有其他免责事由,否则应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究竟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现今由于法律、法规的欠缺与不完善,司法实践并未形成共识,各地裁决不一,有的认为应返还同种类、同数量的股票,有的认为应折价赔偿。本案中,对于证券公司违背了保障股民交易安全义务的规章制度的过错行为,双方并无争议,关键在于造成客户杨思明股票被盗卖、翻炒、股款被盗提的侵权后果,证券公司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即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股票属于种类物,可以在不同时间、地点买入同一种类、同一数量的股票,所以股票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以返还财产为主是恰当的,且本案所涉的证券的股票仍然在股票市场上挂牌交易,因此完全可以向杨思明返还10600股该股票。又因为股票价格是随市场波动的,以什么价位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但是,这不是说客户不可以直接提出赔偿损失请求,要求返还股票抑或是赔偿损失是由客户来作出选择的,所以本案中,杨思明起诉不要求返还股票而主张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杨思明认为应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即2005年5月11日,10600股该股票被初次盗卖的价格来计算实际损失。但是按照民法上的侵权理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相对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损害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侵权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侵权行为人虽有侵权的违法行为,但行为相对人并未由此遭受损害,或损失与侵权行为无关,是不能令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杨思明以投入的证券资金购入10600股该股票后,其拥有的是对该股票的所有权,由于股票价格往往受企业经营状况、经济、市场等方面的影响,时涨时落,瞬息万变,现已非投入时固定的证券资金数额。

  首先,杨思明购买10600股该股票后直至2005年5月之前,未再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可以认定在2005年5月11日至2005年5月间,其从未有过交易股票的意愿,故在此期间因股票市场波动形成导致的股价涨跌的变化,属于投资人买入股票后市场风险的范围,其本应自行承担。

  其次,2005年5月11日之后虽然发生了证券公司因违规操作导致杨思明所购股票被他人盗卖等一系列侵权行为,但证券公司的侵权行为即使不发生,杨思明所购股票的股价在此之后亦已发生下跌,那么可以说盗卖股票还相对减少了杨思明的损失,故与证券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必然联系,亦非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最后,根据侵权损害认定的一般规则――利益比较方法,即只要将侵权行为相对人请求赔偿时之利益状况与无侵权责任事实发生时相对人应有利益状况相比较后,有利益减少或丧失之变动,即属受有伤害。本案中,如果证券公司未侵权,股票未被盗卖的话,那么杨思明可以在2005年5月查看股票账户之后至提起诉讼之时的任一时间点进行股票交易。但从2005年5月至本案审结之日为止,该股票的最高价仅为每股7.03元,10600股的市值及其法定利息并未超过80600元。因此在将杨思明提起赔偿损失请求之诉时的利益状况与无侵权责任事实发生时杨思明应有利益状况相比较后,杨思明的损失没有超过80600元,现证券公司已赔偿80600元,足以弥补杨思明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思明的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非否认证券公司存在过错,其违反法定程序,未尽严格审查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草率“放行”,给他人提供了盗卖、盗买股票、盗提资金的可乘之机,理应对杨思明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后作出了相应的赔偿,但本案成讼的缘起皆因证券公司的违规失职行为造成,故为了对证券公司有所警示,促使其健全内部管理,规范操作行为,严格按法、按章行事,以保障证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维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证券公司全部承担,是比较合理和妥当的。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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