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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红字委托致亏损 证券公司也有责

  “案情回放”

  王大磊系农村进城经商人员。由于经营得当,很快有了一笔存款,于是将该笔存款投到股市进行炒股。1998年12月3日14时左右,王大磊委托郑洋持王大磊股票磁卡、资金存折至证券公司,委托证券公司买进“真空电子”股票。郑洋在委托书的“股数或面额”栏中填写“110000”。“委托人签章”一栏中填写“王大磊”,限价13元。当时王大磊的资金存折上存款余额为156 702元。证券公司接到委托单后,未审核磁卡、资金存折、身份证等“三证”,立即申报并成交,买进“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成交价在每股12.7至12.8元,包括其他费用应付人民币1 417 708.7元,扣除王大磊的存款余额,证券公司共垫付资金1 261 006.7元。事后,郑洋发现自己将1.1万股误写为11万股,要求撤销交易。但因已成交而无法撤销。当天晚上,郑洋在证券公司写下条子:“由于本人失误,多购真空电子股票9.9万股,导致资金不足,希深圳特区证券公司大力协助解决,损失由本人负责。股民王大磊。”同时,证券公司还与郑洋约定,证券公司提供专线,要求郑洋在次日内全部卖出多购的股票。当天晚上,郑洋对王大磊讲了上述情况。第二天,郑洋仍到证券公司卖出2万股,每股12.48元,实际得款247 583.24元。而在同一天,王大磊到另一证券公司卖出“真空电子”1万股,每股13.1元,实际得款129 942元。由于王大磊将其余“真空电子”股票均在另一证券公司报盘卖出,使得证券公司无法再报盘,证券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时郑洋才向证券公司讲出其真实姓名。证券公司即要求郑洋打电话通知王大磊前来。随后,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郑洋、派出所公安人员同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将已卖出的3万股的股票款、未成交的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均划至证券公司账下。回到证券公司,王大磊也已到达。王大磊同证券公司协商,同意由证券公司处理该批股票。12月10日,证券公司以每股9.09元卖出其余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实际得款721 302.4元。综上,买进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付出资金1 417 708.7元,扣除王大磊原有资金156 702元,证券公司共垫付资金1 261 006.7元。以后卖出这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得款1 098 827.64元,证券公司还有162 179.06元尚未收回。

  原告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委托郑洋持原告的磁卡、资金账户卡到证券公司购买1.1万股“真空电子”票,由于郑洋在填写委托时疏忽,将购买股数误填为11万股,从而造成“红字委托”。证券公司以低价抛售,造成经济损失近32万元,原告直接损失15万余元。现要求被告证券公司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证券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王大磊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盲目填写委托股数,导致多购入股票,又私自抛卖,涉嫌套逃公款,侵犯了本部的合法权益,致其蒙受巨大损失。为此,反诉要求王大磊赔偿损失16.5万余元。后在审理中表示愿承担其中6万元的损失。

  被告郑洋辩称:证券公司不应接受信用委托,也未查验“三证”,应承担主要责任。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与证券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必须保证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证券商必须忠实地在客户的授权范围内买卖证券。郑洋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了资金额度,造成“红字委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郑洋应承担主要责任。证券公司按照郑洋所填写的委托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没有查验“三证”,对造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红字委托”是由于郑洋疏忽大意造成的,双方无融资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信用委托之事。在发生“红字委托”后,王大磊在其他证券公司抛售“真空电子”股票,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故证券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卖出尚余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卖出时恰好处于当时最低价位,这是人们的意志不能左右的股市风险,其后果应由王大磊承担。因郑洋是受王大磊的委托买进股票,发生“红字委托”后,郑洋向王大磊汇报了有关情况,王大磊也着手处理,故应认定王大磊不仅委托郑洋买进股票,而且追认了郑洋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故郑洋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由王大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证券公司表示自愿承担一部分损失,因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第66条第1款、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王大磊应返还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垫款1 261 006.7元,扣除卖出“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得款1 098 827.64元、证券公司自愿承担的6万元,王大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证券公司人民币102 179.06元;

  2.对原告王大磊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评说”

  郑洋在委托单上填写委托股数是11万股,证券公司按照委托人填写的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本身没有过错,其未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查验三证,只是造成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王大磊承担。

  客户与证券商在证券交易中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一旦填写委托单交证券商买卖证券,他们之间就产生一种契约,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客户则必须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费用。如果客户填写委托单的数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如果证券商疏忽接受了委托,那么证券商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客户垫付,然后证券商有权再向客户悉数追回全部垫款。本案纠纷,实际上是证券公司因工作上的疏忽,没查验资金,便将客户填写的“红字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而引起的,主要责任应在填写委托有误的郑洋身上,证券公司没查验资金只是“红字委托”成为事实的一个条件。“红字委托”事实产生后,按证券交易规则,证券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自己的保证金为王大磊作了垫付,并且同郑洋商定:在第二天将多购入的股票悉数卖出。然而郑洋未按双方协定行事,第二天只在证券公司卖出2万股;王大磊在其他证券公司卖出1万股,同时,将其余8万股报盘,这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王大磊明知多买9.9万股,且其资金只够买1.1万股),是一种恶意行为,导致以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获悉王大磊有抽逃资金的嫌疑,立即采取措施,在征得证交所同意后,将王大磊所有的股票和资金全部划入自己的账下,这是一种合法的自我保护措施。

  另外,在本案中还有一个代理问题,即郑洋接受王大磊的委托,在证券公司买卖股票,因郑洋一时疏忽,误写数字,造成超越代理权的事实。然而,在“红字委托”发生后,郑洋向王大磊汇报了有关情况,并且王大磊也着手解决纠纷,同意证券公司卖出股票。因此,可以认定,王大磊事后追认了郑洋超越代理权的行为,郑洋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应由王大磊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本案原告在整个纠纷的发展过程中,不仅对“红字委托”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而且背弃了与被告的约定,错过了减少损失的最佳时机,在造成损失扩大上更负有全部责任。据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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