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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合伙人未缴纳出资 法院判决除名无效

  “案情回放”

  某村农民陈广河进城务工多年,一直在某制衣厂打工,由于勤奋肯干,很快成为该厂的技术骨干。2007年6月,陈广河回到老家,产生了自己办厂的念头。很快,陈广河找到本村村民杨天合协商共同开办制衣厂。二人很快达成一致,并于同年7月签订共同创办制衣厂的《合伙协议》,约定各投入资金10万元用于租赁厂房和购置机器设备,平均分享经营利润和承担亏损。在合伙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陈广河按约投入了10万元,杨天合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投入了5万元,但杨天合向陈广河出具书面承诺:在3个月内将另外的5万元投资款补足。企业成立后,双方共同参与了制衣厂的管理和生产。承诺到期后,虽经陈广河多次催促,但杨天合仍未补足5万元投资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陈广河便以杨天合违反合伙约定、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作出并向杨天合送达了将其从合伙企业中除名的书面决定。此后,杨天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陈广河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

  “审理结果”

  法院在受理本案以后对本案的处理认为,应当判决确认陈广河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理由是: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被除名时,另一方则构成了单独主体,既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法定前提条件,也使该企业不再具备“有二个以上合伙人”的法律特征,因此,陈广河无权对违约的杨天合作出除名决定,陈广河对杨天合作出除名决定无效。

  “法理评说”

  《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条件,从字面含义理解,只能得出“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才能适用”的结论,否则谈不上“一致同意”。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不符合“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本案中,依文义解释规则和从严适用法律出发,陈广河无权对杨天合作出除名决定。

  《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可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为了维持合伙企业自身法律特征而有意作出的制度安排。《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有二个以上合伙人”的条件,因此,任何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如只剩下一个投资主体则构不成合伙企业。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其余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其中一个合伙人作出除名决定时,假定作出的除名决议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该合伙人被除名后,企业仍将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存在,企业不会丧失“合伙”这一法律特征。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在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这正是《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目的之所在。正因如此,《合伙企业法》第85条也规定“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应当解散合伙企业。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也就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虽然陈广河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但其对杨天合未按期缴纳合伙资金的违约行为仍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杨天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足额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对全额投资的陈广河来说,有失公允。陈广河如不想继续与杨天合合伙经营该企业,在无权对杨天合作出除名决定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解散合伙企业,由双方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清算、分配;对杨天合未按期足额缴纳合伙资金的违约行为,可依合伙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15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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