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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人合伙无协议 债权债务各分担

  “案情回放”

  某县村民王华、周书与张清明勤劳肯干,而且又都有一技之长,在当地生活较为富裕。2000年2月,经3人共同协商,决定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由于经营有方清水坪料石场发展非常快,后3人协商,3人决定再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以上两石场成立时3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利润和亏损3人平摊,但并未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在3人合伙期间,由张清明负责与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账项结算手续;由王华、周书负责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周书还负责管理内部账务。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王华、周书与张清明三人于2001年1月16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账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 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 930元的亏损额。

  2001年10月19日,被告张清明在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 000元,其中缴纳税费2 348元,实际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为37 652元。之后,被告张清明认为公路段联系业务是他最先联系上的,石场成立之时也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而且为了获得、维护这笔业务他也花费了不少,这些钱都是由他个人垫付未进入石场的账户,因此在办理账项结算手续时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私自占为己有,而未分给原告王华、周书。经王华、周书多次找张清明讨要,均未果。王华、周书将张某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支付二人应得的遗留款,并返还所欠设备投入款5 323元。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华、周书与被告张清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3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3人在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王华、周书与被告张清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001年10月19日,被告张清明在湖北省某县公路段实际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37 652元,依法应认定为3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3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原告王华、周书请求分割王渔油路遗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清明辩称其3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应给二原告分割遗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王华、周书请求被告张清明返还所欠设备投入款5 323元,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张清明从湖北省某县公路段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 652元由原告王华、周书、被告张清明共有,每人各分得12 550.66元。

  2.被告张清明给原告王华、周书各给付现金12 550.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王华、周书要求被告张清明返还所欠设备投入款5 32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 330元,法院决定由原告王华负担875元,原告周书负担815元,被告张清明负担64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说”

  合伙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的经营方式,大量的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式筹集资金,集零散资金为整体经营,可以说是个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合伙人之间签有合伙协议,而有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就不好调解。

  本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种类,它是一个规范化的民事案由。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伙协议纠纷的释义来看,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合伙协议应当是指签订的合同,通常意义上讲,是指书面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王华、周书与被告张清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王华、周书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3人之间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3人共同出资、出力经营,且3人在2001年1月16日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各自承担了4 930元的亏损额。所以,该案据此确认原告王华、周书与被告张清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能够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全部内容。

  本案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呢?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3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原告诉称3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则称是从属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呢?本案的主审法官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3人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3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平均承担的证据,有投资记录,经营记录,从而推定原、被告3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里就应用了一种逻辑推理,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被告3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推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调整合伙协议纠纷的规定,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已经发生的大量事实,确认原告王华、周书与被告张清明合伙开办料石场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此前提条件下,确认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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