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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财产分配与传承规划

  本章基本内容框架

  本章重点内容概述

  一、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助理理财规划师应掌握家庭成员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知识,知晓收集资料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熟悉收集客户家庭构成信息的各项流程,为下一步制定财产分配和传承规划打下基础;熟悉有关财产权属的法律规定,并掌握界定财产属性的方法;熟悉有关婚姻家庭财产风险因素,并能根据客户具体情况分析其财产风险;掌握夫妻财产分配的法律规定,认识其对财产分配规划的重要意义;掌握遗产的界定及遗产分割的原则。

  二、知识要求

  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分配规划是针对夫妻财产而言的,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进行的调整,因此财产分配规划也称为夫妻财产分配规划。而财产传承规划是为了保证财产安全承继而设计的财务方案,是当事人在其健在时通过选择适当的遗产管理工具和制订合理的遗产分配方案,对其拥有或控制的财产进行安排,确保这些财产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特定目的,是从财务的角度对个人生前财产进行的整体规划。同其他单项理财规划一样,财产分配和传承规划也是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量身定制的理财服务,只是规划的制订不仅与客户的财产状况紧密相连,还要受客户本人在家庭中的特定身份地位以及因此而需承担的义务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一)收集客户信息

  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亲属财产关系,它不能脱离亲属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的发生和终止,是以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种种变化为前提的。例如,夫妻双方因结婚而共同拥有财产,因离婚而分割财产;家庭成员的构成与其地位不同,其财产关系也不同。正是由于亲属财产关系涉及每个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面对日趋复杂多样的家庭关系,越来越有必要对客户所处家庭的夫妻、父母、子女等关系人进行相应的认定,这就要求助理理财规划师充分了解客户的家庭成员构成信息。一般来说,基本的家庭成员构成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下:

  1.婚姻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婚姻生活在每个人的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同时,在当今社会,稳定有序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幸福的基石。为了维护婚姻制度的稳定,法律对婚姻中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作出了细致的规范。对于社会中每位已经走入婚姻生活或者即将走入婚姻生活的人士,准确把握婚姻中的人身和财产制度,都极具重要性。

  (1)婚姻的成立及法律效果概述

  按照法律的规定,婚姻的成立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它是婚姻取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方式,同时,也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必要条件。婚姻成立还需要实质要件,这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关键。客户的婚姻关系如果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可能非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甚至已经成立的婚姻也面临着被撤销的风险。婚姻的实质要件又称“结婚条件”。婚姻当事人双方本身的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婚姻当事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又称必备条件或积极条件)和必须排除的条件(又称禁止条件或消极条件)。

  各国法律对结婚必备条件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结婚双方当事人自愿。

  ②双方须达法定婚龄。各国法律都有法定婚龄的规定,只是高低不同。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结婚的禁止条件,各国规定有宽有严,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①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②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结婚当事人不能与第三者有婚姻关系存在。

  中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夫妻关系既是一种伦理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双方的行为受道德和法律的双重保护与制约。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产生的。

  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等。夫妻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财产、扶养、继承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是密不可分的。

  (2)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

  夫妻相互扶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它以夫妻人身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法定义务,并且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和被扶养的权利是对等的、相互的。夫妻中任何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出现生活困难,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应当自觉承担这一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如果拒不承担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双方因扶养费发生纠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对保障夫妻正常生活,增强夫妻双方的责任意识,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目前男女之间在经济地位上还存在差距,因此,在扶养问题上应特别注意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3)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

  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能根据某一方收入的多少和有无来决定或者改变其处理该共同财产权利的大小。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无权违背另一方意志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财产的传承是财产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继承是其中核心的一环。继承是由于人的死亡而发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共同财产,除事先约定的以外,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预提其配偶所拥有的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半,剩余的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且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我国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侵犯配偶的继承权;配偶继承遗产后,即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加以侵犯或干涉。

  (5)婚姻关系特殊形态的理解及财产的处理

  理财规划师要为客户财产制订分配规划,首先要正确界定围绕客户财产产生的各种关系。在一个家庭中,家庭成员与家庭财产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尤其是夫妻关系更需要重点关注和分析。婚姻是家庭财产关系形成的前提,婚姻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到婚姻关系双方的财产界定和分配结果。婚姻关系对一个家庭的结构、财产状况有着重要的影响,不仅对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子女的身份、家庭利益分配也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结婚的成立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是男女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关系的协议;二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批准行为。结婚登记实际上是国家依照《婚姻法》,对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并予以批准的行为。虽然《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但结婚证书仅是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是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婚姻成立的外部证明形式。在批准登记时间和领取结婚证书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婚姻成立的时间根据批准时间确定,结婚证书上记载的婚姻成立时间也以该批准时间确定。因此,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理解,应当从结婚登记的本意理解而不应仅限于从字面上理解。

  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公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男女结合,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双方的同居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的关系被确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后,事实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即视为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人身、财产等关系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夫妻关系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规定。而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就是同居关系,理应按照有关同居关系的规定来处理男女双方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我们通常提到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公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男女结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相关规定:

  ①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

  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办结婚登记,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③人民法院经查确属于非婚同居关系,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般来说,在同居期间由双方付出同等劳动和精力获取的财产才视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一方通过自己的劳动或者继承、赠与等途径获得的合法财产,则应当视为该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2.子女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赡养是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和生活上的帮助,是对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母因为健康原因需要子女在生活上加以照顾等情况而言。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对父母应尊重、关照;有经济负担能力者,不分性别、婚否,均应尽一定的赡养义务;子女不得虐待或遗弃父母。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既是基本道德要求,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法律意义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可以得知,子女对父母享有要求被抚养的权利,父母对子女享有要求被赡养的权利,而且这样的权利义务不是对等的,不会因父母未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从这一条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当子女被他人合法收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才得以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继父母如果抚养教育了继子女,便可以享受被继子女赡养的权利;继父母可以收养继子女,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的形成并不等同于收养关系的形成,如果未能形成收养关系,则继子女与原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能消除的。

  3.父母

  在家庭关系中,父母是相对于子女而言的概念。通常父母与其所生育的子女间有着自然的血亲关系。父母子女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着抚养教育管教的权利和教育抚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在因血缘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中,子女相对于父母来说是亲属中最亲近的人。父母与子女互为家庭成员,在同一个屋檐下共同生活,是承担亲属间扶养权利义务的基本主体,具有密切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鉴于后一类父母子女关系过于复杂,助理理财规划师只需重点掌握前一类关系中,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父母子女关系建立的原因可能有所不同,但权利义务是相同的,主要有: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和养父母养子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使子女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成长。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

  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无条件地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则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如果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父母仍有抚养义务。父母如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及无劳动能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父母没有管教好子女,致使子女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父母要承担赔偿责任。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伤害的,其父母都有义务对受损害方给予赔偿。如果父母已经离婚,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一般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责任确实有困难,可以与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

  4.兄弟姐妹

  在法律上我们通常把亲属关系分为血亲和姻亲。血亲又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如父子关系是典型的直系血亲关系。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中最近的旁系血亲。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兄弟姐妹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通常意义上的兄弟姐妹,是指由父母所生育的彼此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缘兄弟姐妹。在我国,无论全血缘的兄弟姐妹,还是半血缘的兄弟姐妹都是亲兄弟姐妹,相互具有自然的血亲关系,在家庭中的地位完全相同。

  通常,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于无劳动能力而且生活困难的兄弟姐妹,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

  5.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除父母以外最近的直系亲属。依据有关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意味着,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那么相应地也与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具有一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保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的这种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未成年子女和父母,而不是第三人(包括祖父母)。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虽不同,但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其中有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而且按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祖孙间产生抚养关系是有具体条件的,且要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

  ①父母双方已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抚养能力;或父母均无抚养能力的。

  ②孙子女未成年的,需要抚养的。

  ③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

  (二)提供咨询服务

  第一单元 婚姻家庭财产风险因素分析

  1.经营的风险

  (1)经营合伙的风险因素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有设立方便、收益大、税收优势明显的优点,但合伙公司的债务需要合伙人用自有资金进行偿还。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经营公司的风险因素

  投资设立公司是时下非常普遍的实业投资方式,其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婚姻变动中的财产风险

  再婚是离异或丧偶的男女重新组建家庭的开始。

  婚姻变动中的财产风险主要体现在下面几点:

  (1)婚后财产共有制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归属的情况下,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本应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由于经过一段时期的婚姻生活后,将很难取证来证明财产的确属于个人所有,很容易引发纠纷。

  (2)利用婚姻诈骗财产

  利用婚姻骗取巨额财产虽然已经是一个大家所熟知的事情,但由于一方戴着“温柔的面纱”,另一方很容易掉入陷阱,这种事情还是屡屡发生。利用婚姻诈骗财产利用的是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共有的规定,在与有钱人结婚后,离婚时往往可以分得一大笔财产。

  (3)转移共同财产

  近几年金融品种的增多,婚姻财产的种类也日益丰富,股票、债券、基金、股权等,使离婚财产分割不仅涉及《婚姻法》,还涉及《公司法》等许多相关法律。

  (4)跨国婚姻

  跨国婚姻是目前出现的另一个离婚纠纷的重点。由于跨国婚姻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要适用国际私法的相关法律,而且通常距离遥远取证困难,对跨国婚姻离婚的审理也十分困难。

  3.子女抚养教育的相关财产风险

  (1)一般情况下子女教育等财产投入风险;

  (2)离异情况下子女抚养教育财产的风险;

  (3)夫妻一方去世情况下子女抚养教育财产被侵占的风险。

  4.财产的传承风险

  (1)遗产的争夺风险

  一般来说,一个人去世后如果没有在事先设立遗嘱或是遗嘱无效,那么他的财产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分配下去,这就是法定继承。

  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是要在继承人中进行平均分配,可见法定继承无法衡量继承关系中的其他因素,只能重视表面上的公平,却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这种事实上的不公平很容易引发纠纷。

  (2)产业的传承风险

  第二单元 界定客户财产权属

  1.财产所有权界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照法律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界定客户财产范围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在客户财产中,只有客户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才属于理财规划的范畴,如客户与他人共同拥有财产所有权,则仅能就属于客户的财产部分进行规划。因此,明确客户对其财产的权属,是为其合理制定理财规划建议书的关键。

  个人财产所有权可以是对储蓄、房屋、家电、书籍等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也可以是对法律允许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无论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所有人都可以基于对财产的所有权而行使下面的权利:

  2.个人所有权的行使

  通常,个人财产所有权会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表达。个人行使这四项权能时,可以通过个人积极主动的行为直接作用于所有物的方式或者间接方式进行。

  3.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1)所有权依法取得

  只有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才是客户的合法财产,才可以由客户自由地支配。合法取得所有权有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2)所有权的丧失

  又称所有权的消灭或终止,是指所有权人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丧失所有权。所有权是特定主体对特定物享有的支配权,当这种支配关系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终结时,所有权即告消灭。因此,所有权的丧失也就是所有权与所有人的分离。

  所有权的丧失可以作如下分类:

  4.个人所有财产界定

  个人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个人,个人自出生之日起就享有民事权利,即具有取得个人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可以依法取得具体财产的所有权。个人的合法财产不仅在其在世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去世后也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体现在个人可以按遗嘱中所表达出来的真实意愿处理其死后的遗产。个人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5.财产共有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是对同一客体之上所有权量的分割。共有关系是一种具有内外两重关系的所有权法律关系。其外部关系为共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承担义务的主体,具有绝对性。其内部关系为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共有人互为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人,因此具有相对性。

  共有是复合的所有权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①共有的权利主体是多元的。

  ②共有的客体是一项统一的财产。

  ③共有的内容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享权利、共负义务,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平行的而不是对应的。

  ④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

  一般按照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益与负担是否存在份额,可以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类。存在份额者为按份共有,不存在份额者为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也就是各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

  按份共有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比如,共同购买物品、共同投资建筑房屋、兴修水利、举办企事业,共同开发自然资源、高新技术以及物的添附等,都会在一定条件下形成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形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各共有人须预先订立合同,以合同来确定彼此的按份共有关系。

  (1)按份共有

  ①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均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但共有权的行使与单独的所有权不同,各共有人不能自行其是,必须达成共识。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虽然拥有一定份额,但其权利不是基于共有财产的部分,而是基于共有财产的全部。因此每个共有人无论是对共有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会直接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就在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问题上形成了各共有人相互制约的局面,使得每个共有人都不能排除其他共有人的意志而单独决定该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问题,必须协商一致。

  按份共有人可以将其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所谓分出,是指共有人将自己存于共有物的份额分割出去。所谓转让,是指共有人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他人。一般来说,由于各共有人的份额是所有权总量的一部分,具有所有权的效力,所以共有人对其份额的转让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法律对此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共有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对共有份额的分出和转让进行了限制的除外。例如,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要求公司分出其股份。股东如欲退出公司,收回资金,只能通过转让股票的方式解决。各共有人为达到共同经营的目的,也可以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分出。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共有人自愿接受了对于分出和转让其份额权利的限制,这时,如其中某一共有人要求分出或转让其份额时,会使其他共有人蒙受损失,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由于共有关系一般建立在共有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接受转让的人不为其他共有人了解或信任,并由此造成其他共有人蒙受损失的情形发生,法律规定,在共有人转让他的份额时(通常限于出卖),在价格等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如果几个共有人都想购买该份额,应由转让份额的共有人决定将其份额转让给哪一个共有人。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其他共有人的这种优先购买权,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以保护转让者的权益,否则,如果其他共有人恶意拖延时间或长期犹豫不决,则该共有人转让其份额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在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共有人之间可以约定一个合理期限,欲转让份额的共有人及时告知其他共有人后,其他共有人在此期限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应当认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欲转让份额的共有人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非共有人。此外,共有人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条件下,可以放弃其应有的份额,这也是共有人对其份额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

  除了共有人的特殊约定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进行。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包括一些保存费用和改良费用,以及共有物的其他费用,如缴纳税款等,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按其份额比例分担。如果某一共有人支付上述费用超过其份额所应负担的部分,有权请求其他共有人按其份额偿还他所垫付的部分。按份共有人的应有份额除了受其他共有人的份额限制外,其余的都与所有权相同。因此,共有人之间应相互尊重他人应有份额。如果某一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造成侵害的,被侵害的共有人可以请求对方给予必要的赔偿。

  ②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按份共有人的份额虽然是所有权总量的部分,但其权利是基于共有物的全部而非局部,因此,各共有人对于遭受的外部侵害,可以为共有人全体的利益而向共有关系以外的侵害人主张权利。例如,对于无权占有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等。

  在共有人对共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该义务是可分的,例如偿还第三人对于共有物的修缮费,则各共有人应当按其应有份额对第三人承担义务,第三人也只能请求各共有人依其份额承担义务;如果义务的性质是不可分的,共有人应负连带义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则共有人之间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但在这种连带责任中,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在替其他共有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后,有权请求其他共有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某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没有共同关系这个前提共同共有就不会产生。

  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所以,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

  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

  ①共同共有人的内外部关系。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基于共有物的全部。对于共有物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是如果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管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可以依法或依合同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例如,家庭共有财产的管理可以由家庭成员中推举出一人来做,而不必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进行管理。

  对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当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共同共有人因经营共有财产对外发生的财产责任或造成第三人损伤的,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共有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由于共同共有主要是因基于婚姻、血缘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共同共有人不能像按份共有人那样转让自己的份额(这种份额是潜在的)。共同共有的消灭主要是因共同关系的终止而导致的,如婚姻关系终止导致夫妻共有财产关系的消灭。共同共有也可以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如共有物转让他人等。

  ②共同共有的类型。共同共有的形成与持续以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共同继承遗产关系的形成和持续为前提,因此共同共有关系仅存在于婚姻家庭关系之中和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公民之间。超出这一范围的共有则是按份共有。

  Ⅰ,夫妻共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条还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夫妻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夫妻财产安排是婚姻制度的组成部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夫妻共有财产权的行使、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均应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可以约定以其他方式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只要夫妻双方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依这种约定来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

  夫妻的婚前财产,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婚前财产在婚后经过长期共同使用,财产已经在质和量上发生很大的变化,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将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另外,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如果对共有财产进行重大修缮,通过修缮新增加的价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尤其是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夫妻一方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默认同意,事后不能以自己未亲自参加处分为由而否认另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并不是说双方共有的任何一件物品都必须双方共同处分才有效,而是说对于那些价值较大或重要的物品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处分才有效。

  在法律实务上,一般可以从下列情况中来具体认定房屋的赠与:

  A。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时赠与的认定。父母购置或建造的房屋,子女又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则要区分情况认定房屋是赠与给子女或赠与给子女夫妻双方或者只是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存在。如果房屋办理了登记而且登记在子女一人的名下,并且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登记人的,如在房产证上或房屋管理机关的档案中有明确赠与记载,或有赠与房产的公证书等,则可以认定房屋所有权归登记人所有;就算登记人因结婚后脱离共同家庭,而登记没有更改,则原登记仍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若父母建造的房屋没有登记,如果当事人脱离原来共有家庭生活,而仍然单独使用该房屋的,则视为该房屋属于父母赠与当事人所有。

  B。子女已经独立生活时赠与的认定。对于子女已经独立生活和在经济上独立的,父母没有义务为子女购置房屋。此时,判断赠与成立与否的关键是要看父母是否有明确的赠与意图。如果父母将自己出资建造的房屋提供给婚姻当事人居住,婚姻当事人形成长期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关系,而父母也从未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的,则可以认定为赠与。如果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而事实上子女也都知道并且占有和居住的,可以认定为是对子女的赠与。但是,由于赠与行为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若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尽管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子女却并不知情时,则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C。赠与行为相对人的认定。在赠与成立的前提下,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是给夫妻一方还是给夫妻双方则可以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得到认定。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结婚前,应当以“夫妻个人独有财产制”为原则,以父母有明确意思表示赠与给双方为例外。因为从赠与的意思表示上来看,由于当事人双方还没有结婚,关系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故父母对婚前赠与一般应理解为赠与个人。而结婚后则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而以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其中一方为例外。因为此时夫妻双方对外是以夫妻共同体的形式出现,在外部关系上,当事人是隐藏在婚姻共同体之后的,故结婚后一般应认定为是对婚姻共同体即夫妻双方的赠与。

  Ⅱ,家庭共有。家庭共有与夫妻共有是两个不同概念。家庭关系不仅限于夫妻关系,还存在着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等。家庭共有财产就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它主要来源于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个人私有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或生产为目的,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者分割,应当由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家庭共有财产并不包括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因此,家庭成员分配家产时,只能对家庭共有财产而不能对个人财产进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某一共有人死亡,财产继承开始时,只能把被继承人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分出,作为遗产继承,而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都作为遗产继承。

  家庭因为生产经营发生负债时,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的共同生活和生产需要所付出的开支,由家庭共有财产负担。为满足个人需要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个人财产负担。

  Ⅲ,遗产分割前的共有。《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说明,公民一旦死亡,其财产无论在谁的占有之下,在法律上皆作为遗产一并转归继承人所有。但是,当死者有数个继承人时,其中任何继承人都不可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产只能为全体继承人共有。而且,在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只能是共同共有。

  6.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方法

  (1)分割原则

  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在很多财产变动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分割非常重要。

  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因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而不同。共同共有财产在分割时需要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按份共有财产在分割时虽不涉及确定各共有人份额的问题,但要涉及财产清理、估价、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为避免纠纷,减少矛盾,使分割顺利进行,在分割共有财产时,需要坚持以下原则:

  ①遵守法律的原则。法律对共有的规定并不明确,基本上只是定义性的规定。因此,在分割共有财产时,需要特别注意遵守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例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需要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需要遵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需要遵守《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这些法律、制度对有关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都有比较具体的规定。

  ②遵守约定的原则。共有人对相互间的共有关系有约定的,分割共有财产时应遵守其约定。例如,夫妻相互之间对共有关系的约定,应作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依据。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对其共有关系通常都有约定,否则就难以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因此,遵守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对分割按份共有财产尤为重要。不仅亲自参加约定的共有人应遵守其约定,后加入的没有亲自参加约定的共有人也应遵守其他共有人原先的约定。因为他在表示加入共有关系时即意味着他接受了此前其他共有人之间的约定。遵守约定与遵守法律规定的关系是,有约定的应先遵守其约定,当然前提是约定合法有效,对于没有明确约定的事项才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合伙人在分配合伙积累的财产或合伙亏损的负担时,如合伙协商对只提供技术劳务的合伙人应占的份额比例没有明确约定,那就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确定他的份额比例。

  ③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原则。共有财产的分割直接涉及各共有人的物质利益,容易引起纠纷,影响团结,因此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对有争议的问题就要本着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原则来处理。凡能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充分协商,尽量争取达成协议。实在不能达成协议的,在分割按份共有财产时,可按占半数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意见处理。如无法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份额比例等问题上达成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2)分割方法

  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①实物分割。如果共有财产分割后无损于它的用途和价值时,如布匹、粮食等,可在各共有人之间进行实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应得的份额。当共有财产是一项由多个物组成的集合财产时,即使其中的物是不可分物,也可以在估定各自的价值后,采取适当搭配的方法进行实物分割。实物分割是分割共有财产的基本方法。除非共有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物(如一台冰箱),在其他情况下均有办法进行实物分割。分割共有财产的通常做法是先进行实物分割,对剩余的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处理的财产,再用其他方法处理。

  ②变价分割。变价分割是将共有财产出卖换成货币,然后由共有人分割货币。如果共有财产是一个不可分物,而且又没有共有人愿意取得该物,就只能采取变价分割的方法进行分割。另外,如果共有财产是一套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集合财产(如合资兴办的一间工厂),要将共有财产整体拍卖后再分割资金。

  ③作价补偿。作价是指估定物的价格。当共有财产是不可分物时,如果共有人之一希望取得该物,就可以作价给他,由他将超过其应得份额的价值补偿给其他共有人。一般来说,在共有财产分割中,只要有的共有人希望取得实物,有的共有人不希望取得实物,不管共有财产是否可分,经大家协商之后,都可以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分割共有财产。

  第三单元 财产分配规划咨询

  1.界定财产分配规划中的财产属性

  (1)夫妻法定财产

  夫妻财产制度是家庭财产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我国的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均没有对双方共有的财产做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对夫妻之间的财产所做的划分。一般情况下,夫妻法定财产分为法定共有财产和法定特有财产。

  ①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夫妻法定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即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外有约定的财产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共同所有还是个人所有不能确定时,推定为共同所有。夫妻法定财产通常有以下几类:

  A。工资、奖金。

  B。生产、经营的收益。

  C。知识产权的收益。

  D。金融资产。

  E。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F。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②夫妻法定特有财产。所谓夫妻法定特有财产,又叫夫妻个人财产或夫妻保留财产,是夫妻在拥有共有财产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婚姻一方对属于自己的这部分财产,可以自由地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承担有关的财产责任等,不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法律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通常有以下几类:

  A。一方的婚前财产。

  B。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C。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于夫妻其中一方的财产。

  D。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E。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夫妻约定财产

  ①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三种类型。我国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夫妻双方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

  ②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内容及适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而且也相对灵活。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特有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特有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甚至,夫妻也可以将彼此的个人财产约定成为双方共同的财产或将已经是共同财产的部分约定归属于夫妻任何一方。

  ③夫妻财产协议的有效要件。夫妻财产协议应符合以下条件:

  A。夫妻双方具有合法的身份。

  B。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会导致夫妻财产协议无效。

  C。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任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另一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该协议无效。

  D。夫妻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夫妻不能利用财产协议来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内容不能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也不能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和其他法定义务。

  E。约定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

  2.客户财产分配规划咨询

  (1)离婚的条件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①协议离婚。

  ②诉讼离婚。

  (2)子女监护

  父母对于未成年的子女有监护义务。法律上监护可以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后者仅适用于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不适合监护的情况。

  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3)子女收养

  在法律上,子女可以分为亲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其中,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就是收养关系。

  第四单元 财产传承规划咨询服务

  1.遗产

  财产传承规划中涉及的财产就是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继承权的标的。遗产不存在,则继承法律关系也无法成立。遗产具有以下特征:

  (1)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

  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没有被处分掉的财产才为遗产,继承开始之前,被继承人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为继承人的财产,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可因保管和使用、收益方面的原因而变化,但其范围不会改变。尤其是在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与他人共有财产时,不论何时从共有财产中分离遗产,都应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共有的终止时间,并以此时的财产状态来确定属于遗产的部分。

  (2)遗产的内容具有财产性和概括性

  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因而凡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负担的财产义务,只要在其死亡时存在,均属于遗产。

  (3)遗产范围上的限定性和合法性

  遗产只能是个人死亡时遗留下的合法财产,并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移转给他人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占有的他人财产,虽在继承开始时可能并未返还,但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只有其应有的部分才能作为遗产;虽然是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负担的财产义务,但如其具有专属性不能转由他人承受的财产,也不能列入遗产。被继承人非法取得的财产,依法不能由个人所有的财产,都不能作为遗产。

  2.遗产的范围

  (1)遗产包括的财产范围

  遗产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包括以下财产:

  ①公民的收入。包括公民的工资、奖金存款的利息、从事合法经营的收入,以及接受赠与、继承等所得的财产。

  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房屋包括公民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出租房、营业用房(仅指地上建筑部分,不包括宅基地。宅基地为公有,公民只有使用权)。公民的储蓄即公民个人所有的存款。公民的生活用品指公民个人所有的日常生活用品,如家具、衣服、首饰、家用电器等。

  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林木是指公民在住宅前后自种的树木和自留地、自留山上所种的林木。公民的牲畜指公民自己饲养的马、牛、羊、猪等。公民的家禽指公民自己喂养的鸡、鸭、鹅等。

  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公民的文物指公民自己收藏的书画、古玩、艺术品。如果其中有国家规定的珍贵文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公民的图书资料指公民个人所有的书籍、书稿、笔记等。如果涉及国家机密的,应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处理。

  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一般指国家法律允许从事工商经营的或农副业生产的公民拥有的汽车、拖拉机、船舶及饲料加工机等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农用机具、饲养设备等,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在我国内地投资所拥有的各种生产资料。

  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一般指公民享有的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等)中的财产权利。但依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其财产权只在一定时间内受法律保护。故公民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的享有,只限于法定的保护期限内(如我国对著作权的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对发明专利权的财产权保护期为20年等)。凡法定保护期届满,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归于消灭,其继承人也就无从继承,该智力成果则成为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自由利用。

  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国库券、债券、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此外,公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为公民的合法收入的组成部分,也属于遗产的范围。我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也就是说,公民个人承包经营所得的个人收入,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但承包合同包括承包权,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因为,承包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承包权利则是基于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土地、山林、果园、鱼塘等的权利,不能让渡给他人,故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如作为一方的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而一方死亡,则合同关系终止。如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想继续承包而又为法律允许的,可与原发包人协商,变更当事人而续包,但这不是继承问题,而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变更问题。还须明确的是,公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从是否已经实际取得的角度,可分为已取得的收益和未取得的收益两部分。前者指公民对其应得的个人收益中实际取得的部分。如承包人死亡,该收益可直接作为遗产;后者指公民对其应得的个人承包收益中尚未实际取得的部分。因某些承包合同,经营周期长,收益慢,如植树造林等。承包人虽然对该收益享有所有权,但在未收获前,并不能实际取得利益。在未取得个人承包收益前,如承包人死亡,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个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2)遗产中不包括的事项

  遗产中不能包括的事项主要是一些权利义务,常见的如:

  ①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的人身权利,如名誉权等人格权。

  ②与人身有关的和专属性的债权债务,因为这些债权债务具有不可转让性,都不属于遗产。

  ③国有资源的使用权。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取得和享有的国有资源使用权,虽然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但因其取得须经特别程序,是授予特定人的,因此,不能列入遗产。

  ④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因此,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继承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现金价值可以作为遗产。

  3.认定遗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公共财产的区别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即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才属于遗产。而被继承人生前享有使用权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或享有承包权的土地、荒山、滩涂、果园、鱼塘等,因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即公共财产,均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且,被继承人对公共财产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承包权等,也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2)遗产与共有财产的区别

  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合伙共有等财产。当被继承人为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之一时,其死亡后,应把死者享有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作为死者的遗产的组成部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只能将夫妻共同财产的1/2作为死者的遗产,其余的1/2则为生存配偶的个人所有财产。该条还规定:“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也就是说,只有把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分出后,其余的部分才是死亡的家庭成员的遗产。同样,当合伙共有财产关系中某合伙人死亡时,只能把其在合伙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分出,作为其遗产,而不能把其他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都作为死者的遗产。

  (3)遗产与保险金、抚恤金的区别

  被继承人生前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在合同中投保人已经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则由合同所指定的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并享有所有权。即该保险金因死者生前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个人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死亡时,国家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属于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因此,不能作为遗产。

  4.影响遗产分割顺位的因素

  家庭财产传承是指家庭财产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转移,通常是在家庭中的一员去世后,对其财产进行继承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家庭成员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这样划分,是因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通常是最近的亲属,在法律上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第二顺序继承人是近亲属,在法律上于一定条件下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可见,法律的规定符合一般家庭关系的规律,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家庭成员关系的亲近程度,成为财产以不同份额分配的原因,当然,其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参与家庭财产分配的主要家庭成员通常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等。

  (1)配偶

  构成家庭财产继承关系的配偶是指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关于事实婚姻关系规定的当事人。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配偶的身份相互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此时双方履行了结婚登记程序,或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依法解除,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但尚未举行结婚仪式,或尚未同居的,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反之,如双方当事人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同居,但尚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合法的事实婚姻配偶除外)。

  ②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不论分居的时间长短,分居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

  ③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但在依法办理离婚手续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

  ④夫妻双方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在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

  (2)子女

  在所有的亲属关系中,子女相对于父母来说是最亲近的。在法律上,父母和子女也具有密切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一旦父母死亡后,子女就成为当然的法定继承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3)父母

  父母子女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着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相互之间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确认父母为法定继承人时,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父母与其生子女间有着自然的血亲关系,父母与其生子女共同生活,在依法履行抚养教育子女义务的同时,也依法享有对其子女的继承权。但如果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会因此解除,生父母对其生子女不享有法定的遗产继承权。只有生父母子女间依法恢复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后,生父母对生子女才享有继承权。

  父母离婚后不影响对其生子女的继承权,离婚后不直接承担抚养义务的父方或母方仍依法享有对其子女的继承权。但如该子女的继父或继母依我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该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同意而收养该子女后,该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则不再享有对该子女的继承权。

  (4)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中最近的旁系血亲。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兄弟姐妹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同时也是法定的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除父母外最近的直系尊亲属。依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意味着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同时也享有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将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6)姻亲关系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之间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他们是以婚姻关系为纽带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属于姻亲关系。从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上讲,姻亲间没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他们之间没有赡养、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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