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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本书精要

  它(《正义论》)是睿智的思想之泉,由点点滴滴汇聚而成。……人们在阅读这本书时,不可能不凝聚起——有时还会去改变——自己的思想。

  ——诺齐克

  约翰·博德利(Bordley)·罗尔斯1921年2月出生于美国东部马里兰州巴尔的摩,在先后五个兄弟中排行第二,在家里的昵称为杰克(Jack)。母亲安娜·埃布尔娘家姓斯顿普,是巴尔的摩附近的格林斯布林山谷的一个富有家庭。父亲威廉·李·罗尔斯的家庭来自南方的北卡罗来那州,父亲是一位银行家。疾病长时间困扰罗尔斯一家人。老罗尔斯患过肺结核,这在那个时代是很可怕的疾病,身体一直不好。他没有正式上大学,靠自学而获得律师资格,曾在法学院讲授过法律课程,并曾担任巴尔的摩学校董事会的主席,在当地具有很高名望。杰克幼时身体较弱,得过几次大病,并且他的两个弟弟都因他而感染致病而在一年多时间里先后死去。这个经历一定给少年杰克的心灵上留下极深的创伤,甚至诱发他的口吃。他的内疚感使他在很小就体验到诚实与面对自己内心的真实的关系。他的寡言和言谈时不时带出的忧伤也许也与此不无关系。

  杰克1927年进私立卡尔弗特小学上学,他的哥哥威廉·斯托同年从那所小学毕业。这个学校前三年男女生同班上课,四到六年级分开上课。杰克属于最出色的那些学生之一。在毕业仪式上,他作为毕业生代表向母校表达感谢。在卡尔弗特小学的教师中,约翰·韦伯斯特当属给了少年杰克影响较多的。杰克的出色学业和智商给韦伯斯特留下深刻印象,甚至在杰克去罗兰帕克初级中学后他还给了杰克很多友善的帮助和鼓励。罗兰帕克初级中学是一所公立学校。老罗尔斯送他去那里读书是因为他当时担任市学校董事会主席。老罗尔斯在1935年任期届满后将杰克转到位于康涅狄格州的私立肯特学校继续上学。肯特学校是一所严格的教会学校,学生被要求每天从事一定的劳动和周日去教堂做礼拜。在那里杰克获得了他一生中重要的宗教经验:教仪与内心的诚实绝不是完全一致的,诚实在宗教生活和世俗生活中看来都同样稀少。“那是一个不结果实的时代”,他事后这样说道。

  少年杰克生活在美国充满政治的和社会的动荡的年代。就国内来说,种族的与社会的不平等对这个以人人生来自由平等为理念的社会形成最为强烈的内在不和谐的声音。在一年一度与父母在缅因州别墅渡假的生活中他看到了不同社会起点如何强烈影响到人们的生活前景。他意识到自己获得的良好教育并不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努力,从道德的观点看,一些出身不利家庭的得不到与自己近似的教育并不是公平的。他尤其注意到黑人的境况,在马里兰,非洲裔在人口中占到五分之一以上,仅次于欧洲后裔。他与一个黑人孩子恩内斯特交为朋友,甚至还去恩内斯特的在黑人聚居区的简陋的家里做客,这使他的母亲极为不快。在偶尔与非洲裔童年伙伴交游后他也体验到了母亲对这种交游的强烈的不安。大约从这时起,在他的头脑中发生了因这种自然与社会的偶然性的因素而发生的社会生活前景上的差别是否道德的疑问。对这个疑问的澄清与寻求对它的正确解答使他最终阐述了一种可以作为20世纪人类哲学思想的里程碑的正义理论。

  罗尔斯事实上直到大学第二年结束时才最后确定了读哲学,美国大学本科生通常在这个时候确定所读的专业。1939年从肯特学校毕业后,罗尔斯再次步哥哥后尘入读普林斯顿大学。中学时代他一度对化学产生浓厚兴趣,这得益于他的教父的影响。后来他又尝试在数学与艺术史方面发展,但觉得自己对这些领域都不具有足够的兴趣和才能。在这犹豫当中,萦绕少年杰克脑际中那个疑问一定影响了他最后做出读哲学的决定。如果不是特别强烈地想从事哲学,他后来说道,“你就不应该进入哲学,因为哲学确实有它的艰辛和难处”。

  在普林斯顿影响了罗尔斯的哲学教师有斯泰斯(Walter T。Stace)、布劳尔斯(David Browers)和师从刘易斯(C。L。Lewis)并曾得到维特根斯坦指导的马尔科姆(Norman Malcolm)。其中马尔科姆对罗尔斯的影响更大些。他们最初的接触似乎并不愉快,因为在罗尔斯呈交一份很得意的课程论文后,得到“请想想你做了些什么”这样令人沮丧的批语。不过马尔科姆对罗尔斯的积极影响使他深为受益。有两点尤其值得提到。马尔科姆的“不要欺骗自己,也不要欺骗学生”的教导给了罗尔斯极大力量,因为这与他内心的一种想法十分相合,这想法是:一个人的哲学探索与哲学交谈(讨论,尤其是教育)都不能违背世界与生活向他自己心灵显现的真。其次,马尔科姆的一门课程“为什么这个世界上有如此之多的恶存在”大概进一步鼓励了他而后追问脑际中那个疑问和寻求正确解答的道德哲学的努力。

  罗尔斯的哲学生活被战争打断。由于战争,他于1943年1月提前一个学期毕业,并随后参军被派往太平洋战场。除了军队的行从必须置于一个公民政府的支配之下这样一个信念外,三年军旅生活并没有给罗尔斯留下非常特别的东西。所幸的是战争不久结束了,罗尔斯于1946年作为研究生重新回到普林斯顿大学校园。三个学期后他获得机会到康奈尔大学,追随已经转到那里任教的马尔科姆学习一年。之后他回到母校,在斯泰斯指导下完成博士论文。博士论文《伦理学理念的根据之研究——关于品质的道德评价的判断》是罗尔斯四年哲学探索道路的记录。与那个时代流行的伦理学与科学截然不同的实证主义见解不同,罗尔斯认为在伦理学中也能够建立一种发现正确原理的方法。这种方法他叫做合理程序。从这种程序产生的结果是人们在理智的思考中不能轻易推翻的。伦理学合理程序实际上与科学中的程序非常类似。这种程序必须有单独的支持性证明,它必须合于某些条件,这些条件也必需被合理地思考这个程序的人们看做充分的。这些条件的意义需要阐释(explication),这种阐释需要借助对合格的、充分了解事实的人的有理由的判断的合理说明来进行。人们后来发现,所有这些在《正义论》中被深入地展开的伦理学合理决定程序要点都已经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得到最初的思考。

  1948年,罗尔斯同当时在布朗大学读艺术史的玛格丽特相识并于次年结婚。他曾经希望有读艺术史的才能,同玛格丽特结成婚姻似乎是一种特别的缘份。玛格丽特使罗尔斯认识到女性在家庭以及社会中事实上也受到不平等的对待。玛格丽特的父母曾经因为她是女孩而没有给她准备大学教育费用,她靠自己努力获得奖学金而完成了自己的大学教育。这对夫妇在结婚时就决定要为他们未来的女儿提供与儿子同样的教育机会。在他们的支持下,他们的两个女儿和两个儿子都读完了大学。

  罗尔斯在1949年夏提前完成了博士论文后,有一年的时间留在学校。他用这段时间自由地选修了一些感兴趣的课程,包括瓦伊纳(Jacob Viner)的经济学研讨班,梅森(Alpheus T。Mason)的美国宪法史研讨班,和鲍默尔(W。J。Baumol)的经济学研讨班,并阅读了大量书籍。他显然从那时就开始思考将伦理学合理决定程序应用于社会正义问题的方式。

  哲学探索就像一种旅行——思想的旅行,对罗尔斯来说尤其是这样。你甚至不可能在这个旅行之初就知道它究竟是怎样的。“只有事情发生了,你才能理解你到底在做什么”,罗尔斯这样地说。如果简单地划分,罗尔斯的哲学之旅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从50年代在普林斯顿大学哲学系担任讲师时起到70年代初是他的正义论理论形成和表达阶段,70年代以后是他将他的正义理论表达为一种政治的而不是哲学的自由主义的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他把他长期思考形成的伦理学合理决定程序思想应用于那个久在脑际的问题:社会应当如何处理自然的和社会的偶然因素对人的生活前景的不公正的影响?《正义论》于1971年在哈佛的出版是这一阶段的思想完成的标志。后一阶段的主题是从前一阶段的主题发展而来,就像一个旅行者在走到一个计划的目的地后又由于在那里见到的景观而开始的另一段旅行。罗尔斯的这两段哲学旅程都极其引人入胜,他在这两个阶段所做的哲学的创造是如此精致、系统,他是那样倾心地、严肃认真地进行了这种创作,以致的确可以说,在20世纪很少有能够与之媲美的哲学著作。

  “作品内容”

  《正义论》全书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理论”是对一种公平的正义观的理论阐释,第二部分“制度”是对这种阐释的制度可行性的检验,第三部分“目的”是对这种阐释是否与人们的善观念相互协调的社会稳定性的检验。(567)

  理论

  (一)原初地位——伦理学合理决定程序的应用

  在将伦理学合理决定程序应用于对正义问题的思考时,罗尔斯认为,必须首先确定的是将被进一步应用于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这种正义主要涉及基本制度对社会的共同合作所产生的基本善的分配,被理解为公平的即人人尽职责并得到他应得的,能鼓励其合理的自由发展的基本资源的正义,它必须先于适用于个人的道德德性的和适用于国家间的关系的正义而被确定。(103)那些由社会的基本制度所分配的基本善通常来说包括权利与自由、权力与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58)适用于个人的正义具有更为广泛的意义,在从道德德性理解的正义概念中,正义的公共性意义是通过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的正义来说明的。罗尔斯理解的正义概念同作为人的道德德性的概念有很大不同。罗尔斯认为,正义首先是社会基本制度的德性。(1)当适用于基本制度的正义被确定后,适用于个人的正义也就随之被选择,因为前者也同时确定了个人的职责和自然义务。(106—112)

  在一种宪法民主制度的观念下,这种正义必须被理解为被将共同参与一种合作的个人选择的,而不是由某种力量颁布的。这一思考的第一步是确定出在思考公平的正义问题上的基本的代表性个人,他们各自在由基本制度确定的社会结构中占据着某些具体地位,处于一定境况中,(60)并小心找到并表达他们的深思熟虑的判断,(44)这些判断是关于确定一种引出核心的正义概念或原则的正确程序的合理条件的,确定了这些条件就确定了一种正确程序,就保证了从中引出的正义概念或原则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所要考虑的是将适用于基本制度的正义,这些代表人就不适合作为决定者,因为按照一般的思考,这些个人是理智的。这不仅意味他们都具有实践理智的推理能力,而且意味他们是了解事实的。这意味着他们既了解关于人与社会的一般事实,也了解他们自己的特殊环境——自己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自然资质,自己有什么样的善观念,有什么样的智趣、爱好等等。因而,他们的选择决定将仅仅是他们各自的权宜之计。当考虑应用于将适用于基本制度的正义这一题材时,选择这样的代表性个人将不可能使问题得到解决。

  将适合于基本制度的正义的决定者必须被设想为是在参与一种合作之前一劳永逸地决定将适合未来合作的基本制度的正义,它的概念和原则。只有从这样的决定者的立场才能确定出选择这样的正义的合理正确的条件。为着这样的目的,现实社会中的代表性个人必须退到“无知之幕”背后,他们必须被免除关于个人境况的具体事实的知识,必须不了解一旦这个被选择的正义被运用于合作的基本制度,他们将有怎样的社会起点、地位、自然资质、运气、智趣爱好等等。(131)但是,这些决定者仍然要被设想为有理智的,他们不仅充分了解他们将一劳永逸地决定将适用于未来合作的基本制度的正义,了解他们的选择可能有限,知道那个制度下的生活环境在总体上将是许多人共同生活,存在中等的匮乏,人们能力大致相似,每个人的力量都不可能大于其他人的合力,了解在未来的社会合作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合理期望和生活计划,对别人的事不很感兴趣,并且充分了解所决定选择的正义将影响到他们在未来合作中的地位、自然资质、运气、智趣爱好等等。(118—122)

  这种“原初地位”的观点,罗尔斯指出,是一种必要的理论的设计,借助这种设计,人们才能看清,将适用于未来基本制度的正义的决定者们会同意的那些选择条件可以被合理地集中起来并得到适当的说明。同时,这些条件是现实社会中有正常理智的人们可以理解的,它们所表明的决定环境也是他们借助理智的思考可以进入的。重要的是,对这些条件的合理说明确定着一种选择基本制度的正义的合理正确的程序,按照这个程序被选择的正义将是每个决定者都没有理由拒绝的,因此是正确的、正当的。“原初地位”构成对决定者们在这种“地位”下选择的正义的理论的证明。

  (二)公平的正义的两个原则

  在一份有限的选择对象表中,罗尔斯认为,每个决定将适用于基本制度的正义的人,或者,凭借反思理智而进入这种选择地位的思考者,会采取某种直觉的方式来做考虑。他会认为,既然期望从一开始就占有较大的一份资源是不合理的,并且他也肯定不愿意接受较少的一份,那么,他就会决定选取将平等地分配基本制度所控制的基本善的正义。就是说,每个决定者都会从一种平等的(人人都相同的)自由的正义出发。但是,平等的自由并不妨碍一个决定者接受一种将使他们(决定者们)中的某个人多得一些的不平等,他可以接受它,但条件仅仅是,那种不平等将能够使他以及每个其他人都状况更好。基于这样的思考,每个决定者或思考者不大会选择其他的正义概念,而会选择要求人人尽其职责和义务并得其应得的公平的正义。(144—45)这种直觉的考虑方式可以理论地阐发为“最大最小值”的推理思考规则,即将选择对象的最坏结果做一排列之后,选择其中最坏结果最小或好于所有其他对象的最坏结果的那个。这种推理思考规则还表明,在这种决定环境下一个决定者或思考者不大会看重未来的不同可能性的概率,也不大考虑他在最基本的收益之外的其他可能收益,并且会把以某种更大利益为理由损害平等的自由的思考看作不可接受的。(146—50)

  这个公平的正义的总概念,罗尔斯认为,需要借助对包含于其中的两条原则的陈述来阐明:

  第一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

  每个人都应有一同等权利,得到一份充分的、与所有人的同类自由相容的基本自由。

  第二原则——差别原则:

  社会的与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人们可以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以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为条件。(56)

  根据公平的正义的总概念,平等的自由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在差别原则中,第一条件优先于第二条件。差别原则可以被理解为未来基本制度处理可接受的经济的、社会的不平等的原则,或者对社会中不同阶层的人有差别地对待的原则。一种可接受的经济或社会的不平等也自然地要被理解为对未来社会中不同阶层的人有不同的对待。(71)设想正义原则应用于基本制度后最初变化如何发生。当每个人得到人人相等的基本自由之后,有一种使某一个人获得更多的不平等安排可以既不损害所有其他人已经获有的基本自由,并且使他们的状况更好。由于它将不违反平等的自由的原则,决定者或思考者们将不拒绝未来的基本制度确立这项不平等的安排。但是决定者们将会考虑这项安排对于未来社会中的人们的影响。显然这类安排将产生社会的分层,并且在这种分层中一部分人将处于相对较差的状况。这样,在一种周详的考虑中,正义概念及其原则的决定者或思考者们必须考虑不同阶层的代表人的状况和他们的合理福利期望间的相关关系(60,73—76)。假定不同阶层的代表人的福利状况和期望是彼此紧密相关的,差别原则的要求最清楚地表现在这一点上:受惠最多阶层的受惠不仅对中层和受惠最少阶层有利,而且使受惠最少阶层的状况和期望得到可能的最大提高(77—79)。

  (三)公平的正义的性质

  在实质的层面,罗尔斯认为,公平的正义确定了基本权利与自由不受自然的与社会的偶然因素影响,并且不可以与较大的经济的、社会的利益交换这一非常平等主义的基本概念。在形式层面,罗尔斯发现,如果将伦理学合理决定程序的观点应用于公平的正义概念及原则本身,公平的正义自身不仅仅是从原初地位这个理论的决定程序产生的结果,而且本身构成一种正当的决定程序,使从中产生的具体社会地位是正义的。公平的正义意味着这样一种直觉的观念:要这样设计社会基本制度,使从中产生的任何结果都是正义的。(80—81)作为正义的最重要的适用对象,由公平的正义调节的基本制度必须被看作一个并未预先确定任何人的具体社会地位,但又使一个人从中获得的任何具体地位都是正义的社会安排。基本制度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一种独立的标准,它也不可能确定这样的标准。但是它可能确定一种正确的和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如果被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和公平的。(80—82)

  同时,也必须把在这样的社会安排下的人们的社会地位理解为有变动而不是不可更易的。公平的正义作为程序的正义的最大的实践优点,就在于人们只需要注意社会基本制度是否按照它安排的,而无需去追求各个个人的不断变化的相对社会地位,因而也不必涉及由这些细节引起的复杂问题,也不会因人们追求这些相对社会地位的由来而陷入争议。(83)

  制度

  (一)反思的平衡

  对公平的正义的理论阐释,罗尔斯认为,要随时准备根据对各社会阶层的代表人的那些深思熟虑的判断来修正。需要时而修改理论的阐释本身,时而调整这些判断,在这样的往复中完成对公平的正义的整体的阐释。(18)一个人的深思熟虑的判断不同于他的犹豫不决的判断、他自己不很相信的判断、他在受到诱惑时做出的判断和他处于一己之利而做出的权宜的判断,一个人的道德能力最能够不受曲解地体现在他的深思熟虑的判断中。(44)理论的阐释与深思熟虑的判断之间可能有不很吻合的情形。事实上,如果存在一种完全与那些深思熟虑的判断吻合的理论阐释,就不需要道德哲学,然而没有一个认真的思想者会认为不需要道德哲学。代表人的深思熟虑的判断也需要借助理论的阐释而得到澄清,在这种阐释中这些判断也需要相应地调整和修改,以便表达有更多一致性的正义观。一种正义理论如果能获得反思的平衡中的深思熟虑的判断的支持,就是得到了一种有力的证明。(45)

  在代表人的深思熟虑的判断中,尤其需要特别考察的是那些深思熟虑的确定之点,即那些代表人们所持有的信念。所以,在考察公平的正义的观念与原则时,尤其需要考察的是那些代表人们的深思熟虑的正义信念,因为这些信念是他们关于正义问题的深思熟虑的判断中的确定之点。(308)在宪法民主制度下,这些正义信念包括“宗教迫害和种族歧视是不正确的”、“无人应得在自然资质分配中的较大优势”,“每个人都关心自己的直接后代”,“每个人都可能有倘非无奈便绝不任其冒险的良心自由”,等等。(17,99,195)理论的阐释及其推论都不可以与这些信念冲突,因为与其他深思熟虑的判断相比,这些信念是人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愿意调整的。不过,是否发生或会发生这种冲突却要小心确定,因为也许在更恰当的阐释中这种冲突消除了。反思的平衡可以在这点上帮助建立一种合理正确的公平的正义观(307—308)。

  (二)制度可行性的三个验证

  既然公平的正义被理解为首先适用于基本制度的,既然那些代表人只能被理解为处于由基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社会地位上的,显然,这种正义观要借助这种正义理论是否在基本制度上可以实践,以及这种实践是否与反思的平衡中的那些深思熟虑的判断吻合来验证它是否是健全的。这种验证要借助基本制度建立的四个实际阶段,即选择正义观(即原初地位)阶段、立宪阶段、立法阶段、司法与行政阶段来展开。(185—191)

  有三个重要的检验。第一个检验是,如果在宪法之下的国家对不同的道德、宗教、哲学兴趣是中立的,宽容这一对平等的良心自由的限制如何可以引出。如果平等的良心自由是正义的决定者们在原初地位阶段会同意的正义概念中含有的,那么它显然也必须接受来自平等的自由本身的限制。立宪阶段的各个代表人根据共同利益而从平等的自由自身引出这种限制是合理的,然而它必须以普遍可接受的形式论证。在依从保证每个人的信仰和改变信仰的自由的前提下,国家作为公民结成的最大社团,只能依据立宪会议代表人们根据共同利益从平等的自由引出的这种限制。(202—205)对不同良心兴趣间的宽容的更大检验在于对不宽容团体是否应当宽容。根据立宪会议阶段的同样理由,对拒绝宽容的团体同样可以拒绝给予它宽容,既然不承认宽容这一有理由的限制,它对于这种不宽容也没有权利抗议。但是这不意味宽容的团体可以限制或压制不宽容团体。仅当宽容者们真诚相信他们自身和宪法制度受到来自不宽容者的威胁时,他们才有理由限制或压制不宽容者。(206—210)

  第二个重要检验是,公平的正义的两个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是否以及可能怎样在基本制度中具体化。如果这个问题不可能解决,社会就可能由于所分配的公共资源本身的性质而造成单独做决定造成不好结果问题和人与人缺乏互信问题,使人们的社会存在状态变坏和使共同协议无法继续。显然,一种制度如果会造成大量的这类问题,它就是不可行的。(257—261)但是这似乎不是一个将公平的正义作为调节原则的制度的情形。使差别原则在基本制度中具体化应当被理解为发生在立法阶段,立法者们仍然被理解为在努力从公共的立场、根据公平的两个原则来考虑制度的设立。在正义观选择和立宪两阶段的正义得到基本保证的前提下,立法阶段会设立的基本制度会包括四个基本部门。配给部门的责任是保持市场有效竞争,防止形成不合理的市场权力。稳定部门的责任是实现充分就业,使想工作的人们能够找到工作。转让部门的责任是确定最少受惠者的最低受惠值。分配部门的责任是通过征收遗产税和消费税来实现一部分私人财产的社会转让,保证有类似天赋的人得到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保证最少受惠者得到最低受惠值。(266—270)由于“每个人都关心自己的直接后代”,按照公平的正义确定对最少受惠者的最低受惠值,还需要考虑储蓄必要资源以满足最少受惠者对其后代的未来前景的合理期望。这意味着最低受惠值的确定还必须与一种正义的贮存原则相一致。看起来,在一个按公平的正义组织的社会,差别原则可以在制度中具体化,并且,由于正义的概念与原则是普遍接受的,由于基本制度的各个部门在从公共立场履行责任,人人单独决定造成不好结果的问题和人与人之间缺乏互信的问题会明显减少。(275—276)

  第三个重要检验是,在接受公平的正义的两个原则为适用于基本制度的原则时,个人间的自然义务和公平的正义赋予人们的职责是否将足够巩固,是否足以使人们愿意在这样一个基本制度下生活。公平的正义使不损害他人、不伤害无辜、相互援助、相互尊重这样一些自然义务成为显明的,按照公平的正义的观点,维护正义制度是最重要的自然义务。由于人们的自由行为而产生的职责有公平和忠诚。罗尔斯相信,在公平的正义调解的基本制度下,这些义务与职责的安排会使人们交往的道德要求大大简化,并且给他们带来极大便利。这样的环境使公民中间普遍存在一种正义感,对这一点的共同认识将成为这样一个社会的巨大社会财富。即便人们仍然把这样的道德的约束看作因审慎而需要,他们也会把这样的约束看作是一种对每个人都有利的互惠的自然的安排和他们自由缔结的职责关系。因此,将公平的正义接受为基本制度的原则,会使在这种基本制度下产生的相互义务和职责关系对于生活在其中的人们是愉悦的。(325—327,337)

  这个检验的困难之处是要说明,当一个社会偏离正义时公民是否还有维护它的基本制度的自然义务。一个社会可能只是接近于正义,它的某些法律甚至制度安排可能不正义。在这样的社会,罗尔斯认为,维护正义的制度的义务不应取消,但适用的是公平的正义的部分服从理论而不是严格服从理论。公民仍然有服从的职责,甚至是对于不正义的法律。因为,正义的宪法自身只能被理解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的正义,立宪的程序也依赖于某种多数裁决原则,而多数有可能做出错误决定。(339—343)在同样的社会环境中也发生了公民不服从的政治行为是否背离维护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的问题。罗尔斯认为,根据公平的正义的两个原则,如果公民是针对对于平等的基本自由的明显背离,已经真诚向政治多数呼吁但没有效果而采取不服从行动,并且这一行动不致危及这一接近于正义的社会的基本秩序的,这种不服从是可以辩护的。公民不服从是在诉诸与政治多数共有的正义感,以不服从来呼吁他们反省的政治行为。因此,它能够对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起到改进作用,尽管采取这样的行动有导致无序状态的危险。(360—363,376—377)

  目的

  (一)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的引入

  对公平的正义的经过反思的平衡的理论阐释的最后检验,乃是看它与各个个人的不同目的或善观念是否相容。作为私人目的的善观念,罗尔斯认为,可以被合理地理解为一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这种计划包含着一组不同善目的,并且这些目的得到较好组织。是否将这些不同目的组织得有序、良好对于这个生活计划的良好实现具有决定性作用,因为可以说善就是组织诸种善目的的合理性。(394—395,408)将这些计划中的某个目的理解为具有支配性的,因而不需要以一种生活计划来组织的,是不合理的、与深思熟虑的判断相反的,并且实际上是非人的。至少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一个人通常有许多目标,并且当这些目标相互冲突时没有现成的比较标准解决这种冲突。(538—540)但是,如果用亚里士多德主义关于善理论说明来说明生活计划的性质,将具有启发性。不同生活计划未必都同样好地考虑到是否能获得有效手段,它们所蕴涵的善目的可能有多有少,它们实现的机会也有大有小。总体上,那些更有效、蕴涵更多、可能性更大的生活计划更具有吸引力。(398—401)亚里士多德主义理论的核心之点是,人以运用已获得的能力从事活动为快乐,这种快乐又提高他的能力,使他能从事更复杂的活动。复杂的活动要同他人一道进行,欣赏他人运用其出色能力的活动也令人愉悦,并唤起获得那种能力和从事那种活动的欲望。(413—415)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的重要性在于,它表达着人类的一个深刻的心理学事实:他们追求善的事物和运用更高能力的活动。但是这些善事物和蕴涵性更大的活动应当被理解为构成一种生活计划的要素。(419)

  (二)社会稳定性问题

  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的原则如果同人们持有他们的善观念的方式不相容,这个社会将是不稳定的,这种原则将是经不住检验的。在“制度”部分考虑的人们在基本制度下的引起麻烦的两类行为问题,现在必须从心理的层面来省察。人们单独地做决定产生总体上更坏的结果是因为他们在心理上倾向于“搭便车”的利己主义。正义观的决定者们不会将这种利己主义列入选择对象表。但是它在立宪、立法阶段中必定普遍发生。这种心理如果发展为欲望,一个人就失去了尽义务和职责来获得应得的公平观。如果这种心理不发展为强烈的欲望,它就可能不致影响社会的稳定。相应的问题是,那些持有履行义务职责意图的人常常也需要确信其他人也会这样做时才会付诸行动。(257—258)由公平的正义调节基本制度的社会由于这种正义观是普遍接受了的,由于基本制度贯彻着这种正义观,这些问题不致普遍发生。但更深的原因是在于,在这种社会环境下,正常的环境教养会使得一个人自然地发展对父母的爱、对社团中其他成员的友爱和对这个社会中得到普遍认同的正义观的道德感情。(477)这些是使一个这样的社会稳定的力量,它们会遏止一个人的“搭便车”利己主义心理成为实际行为动机,从而也遏止人们由于不确信而发生不履行义务和职责的动机。(484)这三者中最重要的力量是正义感,以致你可以将正义感作为在公平的正义观调节的社会中产生的这三种心理力量的总称。重要的是,人们一旦获得有效的正义感,由“搭便车”利己主义和缺乏确信造成的两种不稳定性就不再存在。(556)

  (三)正义的善

  按罗尔斯的看法,一个公平的正义观调节的社会的优点绝不仅仅是消极防范性的。这种形式的社会是一个好社会,一个人持有与这种正义观相应的正义感也对他自己是一种善,并且使得他是一个好人。(565)这是柏拉图提出的那个古老问题的遥远的回声。在柏拉图《理想国》里向苏格拉底提问的年轻人最希望听清楚的问题,就是一个人行为正义怎样对他自己也是一种善,而不是给他带来损失(284)。在由公平的正义观调节的组织得良好的社会中,一个好人是一个具有超过常人的、人们可以合理地相互要求的基本道德德性的人。说一个人是好人不同于说他是一个好医生。但是好人也等于道德人。道德人是能够获得某种关于善的观念和某种正义感的人,是由公平的正义调节的社会中人人平等的基础。在一个这样的社会,尽管人人都能够是道德人,但是仅仅一部分人(尽管可能相当多)会被称为好人。(422—424,492)在一个这样的社会,一个好人持有有效正义感对于他自己也是一种善。因为,这种正义观是公开的,并且支持他的正义感,他的正义感也自然地产生一种做正义的事的欲望。相反,如果他不持有这种正义感而不得不装作持有它(因为多数人都持有),他就要因谋算而付出心理的代价,在一个不很正义的社会这种代价未必很高,但是在一个由公平的正义良好组织的社会这种代价将是沉重的。(557)更重要的是,这样一个社会对一个好人是一个好的社会:它支持着他的正义感;它实现着互惠的合作,表现为人们作为自由的人的社会联合;它支持一个人的自尊和自律,表现着他作为本体自我的本性;它使人们分享他人表现出来的天赋才能,并为人们实现其合理生活计划并在这种计划里不断增添诱人的新鲜内容开辟出广阔的空间。生活在这样一个社会中对他是一种善。(507—516,531,243,561—562)

  “简要评述”

  对一部哲学思考如此精致、内容如此丰富、主题如此宏大的著作做简短评论是一件困难的事。我将把这种评论局限在对《正义论》的总体的道德哲学系统和方法的检查上,因为在任何一个具体方面——对公平的正义观的理论阐释,对这种理论阐释的制度可行性的检验,对这种阐释包含的基本正当观念同在这个制度下生活的人们的善观念是否相容的检验——做一种适当的评论都不可能非常简约。

  在道德哲学方面,《正义论》是一部里程碑性的著作,它展示了自己同道德哲学中各个主要传统的关系,并且在这样关系图景中相当清楚地确定了自己的立场。它在道德哲学上所做的工作与它在上述具体方面的工作,都同样具有原创性,在许多方面开启了20世纪西方伦理学的新方向。

  《正义论》走出了从分析的伦理学复归实质性、有规范的伦理学的道路。伦理学曾经被认为仅仅可以是形式的、分析的。但是罗尔斯从分析入手,通过省察伦理学合理决定程序的可能性,走向对实质性、有规范的正义论伦理学的探讨。实质性的伦理学必定是有规范的。《正义论》表明,这种伦理学中仍然可以有分析伦理学的适当位置,但分析伦理学仅仅是澄清性质的,不是建构这种伦理学的主要支柱。这一转向同时意味着一种在分析伦理学方法方面的向自然主义的转向。逻辑实证主义的分析伦理学坚持善与正当两个伦理学基本概念无法通过经验的、陈述性的语言得到理解。《正义论》通过对正当概念的公平解说和对善概念的生活计划解说表明,基本的伦理学讨论可以通过自然主义的语言来进行,分析伦理学可以有所帮助,但是它不应当也不能堵塞以经验与陈述的方式展开这样的讨论的道路。

  在实质性、有规范的伦理学的传统中,《正义论》扭转了目的论传统,使正当的概念成为伦理学中第一位的概念,使善与正当两个核心性的伦理学概念在正当概念的基础上相容和相合。这一工作是通过对正当概念的公平的正义的解说展开的。在这个精细地展开的理论过程中,《正义论》对各种目的论伦理学,例如对快乐主义、完善主义、幸福论、自我实现论等做了批评性评论。这些评论尤其针对着这样一点:各种目的论伦理学都倾向于将某一种目的视为支配性的,从而认为无论从个人的方面还是从社会的方面对目的的选择的问题都不会产生。由于角度是非常特殊的,这些评论不能说在道德哲学上是全面的。但是它展开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即正当的正义德性的视角。在公平的正义的解说下,正义德性被理解为首先是基本制度的,因而这种德性不再被理解为属于目的范畴的,这种解说也就不被理解为目的论的。

  《正义论》这一理论转向是借助对康德主义的新解说实现的。这种新解说将康德关于人不仅是经验界的存在物而且是本体界的存在物的思想做了经验的程序主义解说,将康德的本体的自由的人自身转入经验的政治生活世界。在这种转变中,以公平的正义解说的正当自然地获得优先于善概念的地位。人是自由的、理性的等康德式的超验主义命题都获得了经验的政治的内容。《正义论》的这一转变尤其是针对在近代以来的政治哲学与一般伦理学中一直占主导地位的功利主义学说。一般伦理学中的功利主义将一种后果的最大净值阐述为唯一目的,政治哲学的功利主义基于这一点提供着一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将社会选择当作个人选择的简单扩大,将权利或正当仅仅看作使善最大程度地增加的东西,并且不关注社会福利与资源是怎样分配的。《正义论》的总体的工作,就是以一种精致地阐述的契约主义的公平的正义观取代功利主义的正义观。通过《正义论》的工作,至少在思想界,功利主义作为正义观以及作为政治哲学的吸引力已经大大下降了。

  《正义论》也通过对直觉主义的道德观做了深入的批评性讨论,改变了人们对这种道德观的理解。直觉主义道德观的一些要素通常表现在常识表达的那些深思熟虑的判断中。这些判断是阐述公平的正义观必须先行确定的一些基本点。但是直觉主义仅仅是半个正义观。它是一种尚未充分澄清的道德观,包含各种相互矛盾的倾向,既可能是目的论的,也可能是义务论的。公平的正义观在澄清那些深思熟虑的判断时仍然需要借助某些直觉,所以公平的正义观与直觉主义道德观有某种亲近关系。但是公平的正义观借助契约主义道德哲学方法,也借助分析方法,使那些直觉的性质得到澄清。

  罗尔斯写作《正义论》是希望提出一种转向实质性研究、改变目的论传统、可以取代功利主义正义观,并能帮助澄清直觉主义关于正义的那些深思熟虑的判断的确定之点的道德哲学政治哲学。他希望《正义论》的阐述独立于不同的宗教观,但并不在各种哲学的、道德的综合观点之间保持中立。罗尔斯提出了一种非常吸引人的公平的正义的道德哲学,但是也使得接受公平的正义观的条件过于严苛。因为这意味着,一个接受公平的正义观点的人必须预先反省过分析伦理学,并同意那种道德哲学研究方式是过于形式的;必须预先思考过各种目的论伦理学,并和罗尔斯一道得出这样的结论,那些道德哲学都是不能充分表达他的公平的正义观;必须预先省察康德的道德哲学,并同罗尔斯一道赞同,康德学说将可以与一种经验主义的程序观联姻并产生积极结果;他也必须预先反思过常识道德判断的直觉主义性质,并注意到这些判断中可能包含引向不同伦理学主张的含糊的观点。诚然,一个毫无道德哲学准备的人也可能发现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的道德哲学非常吸引他,但是如果他此后研读其他道德哲学,他并非没有转向其他道德哲学的可能。所以问题在于,如果公平的正义观是一种要取代所有其他重要的道德哲学的道德哲学,它如何能够从持有其他道德哲学立场的人们那里产生积极响应?

  作为一种完备的道德哲学,《正义论》对善概念的处理是非常不充分的。这里仅指出它关于支配性目的的讨论这一点。《正义论》根据“以某一善观念(而不是以某种确保结果将对每个人公平的程序)来组织社会将会危及社会的平等的自由”,主张“以某一善观念组织个人的生活也是不合理的”。但是这一点需要证明。即使现代社会大多数人都持有多样的善目的并且没有一种是支配性的,也并不妨碍有些人持有某一种具有支配性的善目的。罗尔斯原本希望在阐述善的观念方面做更多的工作。如果这一计划实现,它可能将公平的正义观阐述为将能够容纳丰富的生活计划的善的完整道德哲学,并且对许多人具有吸引力,但是它仍然不能排除,将某种善观念接受为“支配性目的”的道德哲学仍然可以保持对另一部分人的吸引力。所以,即使试图作为一种完备的道德哲学,《正义论》也仅仅能剥夺目的论道德哲学的一部分吸引力,而不可能期待彻底取代后者,而且,这必须就每一种目的论道德哲学的具体情形来说。

  在《正义论》之后,罗尔斯自己清楚地意识到这个问题。这使他尝试以一种修正了的方式,将公平的正义观阐述为对按照这个原则组织的社会持有不同道德的、哲学的、宗教的观点的人们能共同地同意的东西。如果所要阐述的仅仅是一种可以取代功利主义正义观并澄清常识直觉主义正义观念的正义观,如果对公平的正义观的阐释仅仅是一种公共的、政治的交往、协商和达成公共规则的理论,这种阐述就无须是一种完备的道德哲学。但它因此也就不能取代那些完备的道德哲学。相反,它必须对各种有理由并比较有说服力的道德哲学保持中立,就不能将反驳各种目的论伦理学列为自己的任务。这样,公平的正义观就再次使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向不同综合立场开放:道德哲学问题重新开放了。与此同时,公平的正义观的吸引力也就减弱了。它不再是充分自足的体系,它只是人们发现自己在公共性方面不能拒绝的共同规则。现代民主社会的文化处在这种两难之间:它废除了任何一种善观念的最高权威,使任何一种善观念都不能对其他善观念有更大说服力,它也不能建立一种真正吸引人的东西,甚至是正当标准。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观正表明了这样一种两难,尽管它的后一路向,向各种道德哲学开放的政治的正义观的路向,似乎仍然是较好的选择。

  (廖申白)

  参考文献

  [1]J。Rawls。A Theory of Justice[M]。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

  [2]〔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第1版。

  [3]〔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等译。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

  [4]〔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M]。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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