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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儿子欠债还不起 母亲承诺须担责

  ――农民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回放”

  原告张涛与李健是朋友关系。2000年1月,李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涛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李健因债务缠身,于2001年年底出走下落不明。李健出走后,张涛经常到李健家催讨借款。2003年2月6日李健的母亲王玉桂向张涛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称“借款2万元(不含利息)在两年内还清”,并在还款计划书下方的还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还款计划到期后,王玉桂未归还借款。2005年3月,张涛诉至法院,请求王玉桂归还借款2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此案关键的问题是王玉桂出具还款计划后,张涛、李健、王玉桂三者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王玉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王玉桂出具还款计划后,在张涛、李健、王玉桂三者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旧债务人李健不脱离原借款关系,新债务人王玉桂加入到张涛与李健之间的借款关系中,王玉桂与原债务人李健一并承担偿还债权人张涛借款的义务。张涛有权请求李健、王玉桂任何一人还款,也有权请求二人共同还款。

  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涛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说”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的债。总的原则,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按份承担债务;第二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转移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中新的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则脱离债务的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的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虽然二者属于广义的债的转移,但是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该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没有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其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发生消灭,债务人将退出该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主体,债务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在本案的讨论中,也有人认为张涛与李健及王玉桂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李健的债务已经转移至母亲王玉桂处,李健的债务已被免除,张涛只能向新债务人王玉桂主张还款义务。这种观点虽然支持了张涛的诉讼请求,但是混淆了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李健并没有将债务转移至母亲王玉桂处的意思表示,李健也并未退出原借款关系中,王玉桂是自愿代替儿子履行债务的,因此认为三者之间形成债务转移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按份承担的债务并存,其实就被转移的债务部分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是相同的。第三人的参与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且债务人对于已转移的债务可以免责。对于连带的债务而言,则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有较大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第三人意思表示,无论是对债务人或是债权人,第三人即已经加入债务的关系,债务人不能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对债务免责。

  并存的债务承担,特别是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而言,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主要是起一个担保作用。但是,这与保证又存在区别。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就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与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况是不同的。而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径直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和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两个概念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承诺或计划书表述不明确的情形,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析其具备何种法律特征。如果出具的是还款保证书,则是保证担保关系;如果出具的是三方协议书,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有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也表示同意,则会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如果仅是第三人单方的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债务转让的表述,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会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王玉桂出具还款计划时并未明确儿子李健退出债务关系,张涛也没有明示要免除李健的债务,双方之间无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张涛接受王玉桂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王玉桂加入到原债务的关系之中,因此王玉桂出具还款计划后,在张涛、李健、王玉桂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王玉桂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归还张涛的借款。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负担,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当是有效的,它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终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五、投资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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