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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几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即使不同时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四个条件,当事人也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法人的业务活动,必须通过其工作人员来进行。那么,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法人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活动与法人的业务活动无关,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不承担责任。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

  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根据宪法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先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赔偿,然后由该国家机关根据其工作人员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的情况,向工作人员全部追偿或部分追偿。

  (3)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问题关系重大,它不仅涉及到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而且涉及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的信誉。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承担的这种责任,又叫产品责任。对于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害,民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就是说无论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因产品的质量问题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对于消费者违反使用规则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制造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

  如果产品质量受损害的原因是由于运输者在运输过程中,如野蛮装卸或是因为仓储者保管不当造成的,那么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以后,有权要求运输者、仓储者赔偿损失。

  (4)从事高度危险的业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业务,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等业务。由于这些业务对周围的环境,对人的生命安全有较大的危险性,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业务对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从事这些业务的单位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这类业务适用无过错原则,其目的就是为了促使从事该业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工作高度负责、不断改进技术,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或者避免对他人可能发生的危害。

  (5)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保护环境、消除污染,是我们每个公民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现代化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污染环境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表现为工业生产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渣、废气、粉尘、放射性物质等。所有这一切,严重危害着生态平衡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对因污染造成他人损害实施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因污染环境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要求污染单位赔偿损失,只需证明自己的损害即可,而不需证明排污单位是否有过错。

  (6)因道路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共场所和道路是人们活动和通行的地方,在这些场合施工,施工人必须要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的标志。如在坑前设置红灯、围置栏杆等等。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施工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某行人明明看见有不准通行的标志,为了抄近道而强行通过,因而造成损害的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7)建筑物上的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建筑物上搁置、悬挂物品都需要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如将门楼上的搁置物捆好、放牢,将阳台上摆放的花盆移至较宽的地方以防其坠落等等。这类事故不是出于故意,多数是因管理不善或使用材料不合格造成的。损害事故一旦发生,应推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由其赔偿责任。但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尽了努力,采取了安全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8)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饲养动物是指由饲养人或管理人喂养并实际占有的家畜、家禽、驯养的野兽(如动物园的动物)等,由于动物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饲养人或管理人一定要严加管理和约束,如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例如,游人将手伸进动物笼圈挑逗动物被动物咬伤,其责任由自己承担。

  如果损害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及受害人以外的人。例如,某甲挑逗某乙饲养的狗,将行人某丙咬伤。某甲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力发育的状况,还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其监护人代理或取得监护人的同意。同样,因为他们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费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十、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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